入庫編號
2023-11-2-490-001
何某訴某商務服務公司、某商務服務公司廣州分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互聯網平臺用工勞動關系認定的審查進路
| 關鍵詞
?事 確認勞動關系 從屬性 互聯網平臺用工
|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訴稱:與某商務服務公司、某商務服務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分公司)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且已形成管 理與被管理為特征的人身依附關系,具有極強的人格與經濟從屬性,雙方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故請求判令:一、確認何某與某商務服務公司、廣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商務服 務公司與廣州分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商務服務公司與廣州分公司辯稱:何某自愿注冊個人工作室,自己配備用于完成配送業務的交通工具,與某商務服務公司 簽署的《承攬合作協議》,并承擔了完成業務的?輛費用,在承攬業務期間,何某是否接單由其自由支配,因此雙方并不存在類似勞 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用人關系。何某在工作室及業務方面具有更高的業務自主權,事前事后何某均清楚其簽署協議的內 容與法律后果。故何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商務服務公司系外賣配送服務商,經營范圍包括貨運代理、為居?家庭提供有償幫助服務等,該司承接“餓了 么”平臺在廣州某站點的外賣配送業務。
2020年8月,某商務服務公司與某網絡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科技公司)簽訂《某商務服務公司與某網絡科技公司平臺服務 協議》(以下簡稱《某平臺服務協議》),約定某商務服務公司將業務發包給某網絡科技公司,某網絡科技公司承包業務后發包給具 有經營資質的商事主體(即接活方),包括但不限于個體工商戶,相關費用當天即可到達接活方自己的賬戶。
2020年10月23日,何某注冊個體工商戶“某工作室”,經營范圍包括“外賣遞送服務等”。同日,某工作室作為乙方,分別與甲方某 網絡科技公司簽訂《項目轉包協議》與甲方某商務服務公司簽訂《承攬合作協議》。其中,《項目轉包協議》約定乙方自主選擇承攬甲方的相應業務或訂單,乙方承攬的所有標的業務營收均歸乙方所有,甲方按月將服務費結算到乙方指定的平臺賬戶或銀行賬戶中; 《承攬合作協議》約定甲方負責提供同城配送業務接單平臺,乙方業務人員通過甲方建立的個人餓了么ID號上線后,餓了么系統會自動發布訂單信息,乙方業務人員可根據自身情況進行搶單,搶單后負責送至指定客戶手中,視為完成每一單的配送業務。乙方在南沙金洲站從事配送蜂?業務。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按時完成規定的服務數量,達到規定的服務標準。乙方在服務期間,應接受甲方的監督檢驗。甲方根據乙方從事的服務,基于雙方是承攬合作關系,及甲方配送業務的特殊性,確定乙方的提供承攬服務價格方式按接單 情況結算,配送訂單的具體數量按單量提成,甲方按照乙方完成配送業務的成果通過某平臺支付乙方外賣配送承攬服務費,乙方無固定外賣配送承攬服務費。該協議明確雙方無勞動關系,只是業務合作關系,雙方無人身依附性,甲方只求乙方按質按量完成承攬業 務,不對乙方進行考勤,乙方對其合理的配送時間可自由支配,甲方不作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尾部有“何某”簽名。
日常工作中,某商務服務公司通過釘釘軟件、微信群對何某進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時間在蜂?團隊APP上線接單,對外提供配送服務,休假、預支工資需提前申請;若不上線、接單會承擔罰款等不利后果,上班期間須穿著統一工作服。何某的工資薪酬按接單數量計算,并視距離、天氣狀況等有一定補貼,通過某平臺于每月25日發放.何某2020年11月份取得的工資為2277.5 元,其中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11月4日預支2000元,余下277.5元于12月25日發放。
2020年10月31日,某商務服務公司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為何某投保雇主責任險。2020年11月4日,何某在送單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傷,被送往廣州市某醫院住院治療至2020年11月26日,出院診斷為右髖臼粉碎?折,右髖關節脫位。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共計61018.79元,由何某以現金方式支付。后經司法鑒定,何某為十級傷殘。何某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廣州分公司、某商務服務公司為被告提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訴訟。
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粵0115?初17045號?事判決,判決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 件受理費10元,由何某負擔。宣判后,何某不服而提出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粵01?終 6300號?事判決:一、撤銷廣州市南沙區人?法院(2021)粵0115?初17045號?事判決;二、確認何某與某商務服務公司于2020年 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 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 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 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參照上述規定,勞動者人格及經濟從屬性是認定勞動關 系的最核心標準。互聯網平臺用工雖然與傳統勞動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產資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斷平臺用工是否構成 勞動關系,仍應以案件具體事實為基礎,從雙方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來進行合理判斷。
第一,關于人格從屬性。首先,何某在某商務服務公司擔任全職騎手。某商務服務公司通過釘釘軟件、微信群對何某進行排班、 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時間在蜂?團隊APP上線,接受某商務服務公司的派單,對外提供配送服務。何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請, 如果不上線、接單,則某商務服務公司會作為曠工處理或予以罰款。工作時需統一著裝,其配送過程始終處于平臺的監控狀態下。以 上事實反映,某商務服務公司對于何某的工作時間、工作任務、工作數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勞動要素具有決定權,何某不上線、不接 單均會承擔處罰等不利后果,足以說明何某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并無實質的自主決定權。在雙方的勞動用工過程中,均體現某商務服務 公司的意志,并通過懲戒機制予以保障。因此,某商務服務公司實際行使了對何某勞動全過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權,而非其抗辯的 僅對服務質量后果進行監督管理。其次,蜂?平臺APP 本身的信息和技術手段系平臺從業者進行工作的重要生產資料,系由某商務服 務公司向何某提供。雖然何某自備?輛從事配送業務,但是合理利用自有的生產工具是共享經濟下優化資源配置的體現,相較于市場 信息等核心生產資料而言,何某自備?輛的事實不足以成為否定勞動關系的獨立要素。綜上,可認定的雙方勞動用工關系具有較強的 人格從屬性。
第二,關于經濟從屬性。首先,何某的工資薪酬按接單數量計算,并視距離、天氣狀況等有一定的補貼,由某平臺以“薪資”名義 每月定期發放。既非某網絡科技公司與何某在《項目轉包協議》約定的“服務費”,亦非某商務服務公司和某網絡科技公司在《某平臺 服務協議》約定的當日結算方式。可?,何某勞動報酬的發放具有持續穩定的特點。其次,雙方關于“未經某商務服務公司同意,何某 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合作等關系,對完成某商務服務公司項目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某商務服務公司有權終止合作關系”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質,限制了何某為其他平臺提供服務從而獲得報酬。再次,雖然本案中《某平臺服務協議》約定某商務服務公司將配送業務發包 給某網絡科技公司,某網絡科技公司再轉包給有關商事主體,《項目轉包協議》約定何某承接某網絡科技公司的配送業務并結算相應 的服務費,但某商務服務公司與何某工作室簽署的《承攬合作協議》又約定何某工作室承攬某商務服務公司的配送業務,與前述兩份 協議的約定內容不一致。且從實際配送業務的履行情況來看,某商務服務公司向何某派單,由何某接單對外提供配送服務,結合何某 預支工資需向某商務服務公司申請的事實,可認定某網絡科技公司并未參與配送業務的承包或轉包,而僅系工資薪酬的代付主體。這與在平臺用工模式下,部分勞動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體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認何某與某商務服務公司之間的經濟從屬性特征。 綜上,何某作為某商務服務公司的全職騎手,對于交易價格和勞動對價均無決定權,且其從某商務服務公司處領取的工資報酬為其主 要生活來源。因此,可認定雙方的勞動用工關系具有相當的經濟從屬性。
此外,關于某商務服務公司提出雙方已約定排除勞動關系的抗辯。某商務服務公司主張雙方簽署《承攬合作協議》約定某商務服 務公司與何某注冊的個人工作室建立承攬合作關系,不構成任何勞動關系,故雙方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本院認為,勞動關系屬 于身份關系,不僅涉及勞動者勞動權益的保護,也事關勞動用工秩序的維護。對于雙方之間真實的法律關系性質,關鍵應從案件法律事 實出發,審查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特征,而不能僅因雙方在協議中對身份關系性質存在事先約定而排除勞動法律法規的適用,否 則容易導致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規避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何某入職時應某商務服務公司的要求注冊個體工商戶,該個體工商戶亦未實際經營。因此,某商務服務公司依據上述協議提出的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何某和某商務服務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何某從事的外賣配送業務與某商務服務公司的經營范 圍相符,其提供的勞動是某商務服務公司業務組成部分;在雙方勞動用工全過程中,某商務服務公司的指揮、管理與監督權具有決定性作用,何某并無相應自主權,雙方之間勞動用工關系具有較強的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故可確認何某與某商務服務公司于2020年 10月23日入職時起建立勞動關系。另外,雖然雙方并無約定勞動合同期限,但何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20年11月26日,依據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無論職工是否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而接受醫療,在醫療期間內均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何某現主張雙方勞動關系持續 至2020年11月26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互聯網平臺用工這一新就業形態,相對于傳統勞動用工,實現了管理方式由線下到線上的轉變,顯著降低了招工用工和管理成本,對于優化資源配置、激發社會創造力、促進經濟發展有著重要作用。但新業態用工企業不能因采用了新的技術手段與管理方式,一概排斥勞動關系情形,從而規避本應由其承擔的法律責任與社會責任。具體判斷經營者與從業人員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為勞動關系、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新型用工關系還是其他?事關系,仍須結合實際用工情況考察是否符合勞動關系核心特征予以認定。新業態行業經營者應在法律框架內,更好地規范自身經營管理、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進而促進新業態經濟健康?遠發展。
| 裁判要旨
勞動者人格及經濟從屬性是認定勞動關系最核心的標準。判斷互聯網平臺用工是否構成勞動關系,應以事實為基礎,審查雙方是 否符合勞動關系核心特征;對于適格主體之間,平臺企業的指揮、管理與監督權具有決定作用,從業者無實質自主決定權,從業者獲 得的報酬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且具有持續穩定特點,其提供的勞動是平臺企業的業務組成部分的,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從業者應 平臺企業要求注冊個體工商戶、自備部分生產資料、薪酬由其他主體代發、雙方事先對身份關系性質進行約定等均不影響勞動關系的 認定。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第7條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法院(2021)粵0115?初17045號?事判決(2022年1月17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法院(2022)粵01?終6300號?事判決(2022年8月31日)
(環資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