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員工想要申請勞動仲裁維權時,如果公司的資產狀況非常不好,那員工無可避免會產生極大的擔憂,因為會擔心即使打贏了官司,最終可能也拿不到錢。
這的確是很現實的問題,如果最終拿不到錢,那即便打贏了官司,又有什么意義呢?而作為勞動法律師,研究和總結這等難題的解決辦法和方案,正是我們的工作!
針對這等難題,筆者一般會從有無構成混同用工關系的角度入手,因為現實中同一集團內部或者關聯企業之間普遍會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而且往往還會故意讓資產狀況不好的公司與員工們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但如果構成混同用工關系的話,便可以把其他主體列為共同被申請人了,從而可以要求其對本案請求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當然,這首先需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實,如果證據不充分,即便提出了請求,最終也是無法獲得支持的。但這并非本文要討論的問題,故而不做過多展開。
在一般人的觀念當中,當公司無力支付費用時,很多人可能首先都會想到,能不能要求公司的老板(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承擔給付責任。這當然也很好理解,因為在員工們的心目當中,這家公司是老板的,老板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老板。與之相對應的是,公司的錢就是老板的錢,老板的錢就是公司的錢,根本就不分彼此。由此,當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老板理應承擔給付責任。
應該說,員工們這種樸素的想法,其實是有道理的,畢竟在現實生活當中,很多公司根本就不嚴格依照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來經營,個人資產和公司資產混同,以及任意支配、挪用和揮霍公司資產的情況比比皆是,只是員工們或者一般的債權人苦于取不到證據罷了。而當公司經營虧損,無力償還債務時,老板們又以“有限責任”作為擋箭牌來逃避責任,確實讓人難以服氣、心有不甘。
然而,服不服氣、甘不甘心是一回事,可法律就是如此規定的,即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原則,承擔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是例外。因此,如果我們想要在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打股東們的主意,也只能從法律的規定入手。
很多人或許聽說過“揭開公司的面紗”這項制度,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股東不再享受有限責任之待遇,而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雖然公司法上有這項制度,但事實上,一方面,公司的債權人很難舉證證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對于否認公司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通常會采取審慎的態度,對證據的要求會比較高。
因此,從比較具有現實可操作性的角度而言,股東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通常會成為我們的一個切入點。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13條規定: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該條與本文主題相關的是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其中,根據第2款的規定,員工維權時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根據第3款的規定,如果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員工維權時在依據第2款規定請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同時,還可以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規定,顯然是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但問題的關鍵在于,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如何理解呢?
眾所周知,我國已經實行了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而在認繳期限未屆滿以前,股東是享有期限利益的。在此情況下,即便股東尚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也不屬于上述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當然,如果認繳期限已經屆滿而股東仍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的,那就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了。此時,員工維權時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那如果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或者即將屆滿時故意延長出資期限呢?該怎么辦?這個問題下文會分析和探討!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的規定,當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有以下6種可以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1)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第17條
(2)股東抽逃出資的;——第18條
(3)原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第19條
(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第20條
(5)未經辦理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第21條
(6)股東無償接受被解散公司的財產,導致公司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第22條
簡單說,具有上述6種情形之一的,當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追加公司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或者有條件地執行該股東的個人財產。
這里再就上述第(1)種情形作詳細一點的分析和探討,因為這一種情形在現實當中遇到的可能性會更大一些。
前文已經分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針對的是認繳期限已經屆滿的情形,而當認繳期限未至時,股東是享受期限利益的,不能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關于“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關于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從大的方面來說分為兩大情形:一種是破產清算階段,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22條的規定,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而啟動破產程序后,股東的出資義務會加速到期,而不再享受期限利益。另一種就是上述《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的2種情形。
其中,第(1)種情形,一般適用于執行階段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至于是否具備破產原因,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定標準。一種意見是,執行階段無財產可供執行與達到破產條件是兩個不同的標準,不能以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認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而另一種意見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條、第4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為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具備破產原因。在此情況下,如其不申請破產的,可認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至于第(2)種情形,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判斷的標準一般是看股東是否明知公司的該筆債務,這可以是公司對外承擔的債務已屆或者即將屆清償期,也可以是公司的債權人已經提起了訴訟或者申請了仲裁,在此情況下,通常可以認定股東是明知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此時,如果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股東將不再享受期限利益,而可以請求追加其為被執行人。這便回答了上面提出的“如果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或者即將屆滿時故意延長出資期限該怎么辦”的問題。
總而言之,員工在維權時,即使公司(用人單位)的資產狀況非常不好,通常來說,不能要求股東對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則,可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是例外,畢竟公司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由此,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機關的裁判尺度,一般對于支持公司的債權人要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責任都會采取比較審慎的態度。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而且能夠提供較為充分的證據,在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同時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責任或者在執行階段請求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才會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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