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2-18-2-186-001
指導案例179號:聶美蘭訴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案
| 關鍵詞
?事 / 確認勞動關系 / 合作經營 / 書面勞動合同
| 裁判要點
1.勞動關系適格主體以“合作經營”等為名訂立協議,但協議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實際履行情況等符合勞動關系認定標準,勞 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法院應予支持。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書面協議中包含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期限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條款,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資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 相關法條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17條、第82條
|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聶美蘭與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氏兄弟公司)簽訂了《合作設立茶葉經營項目的協議》,內容 為:“第一條:雙方約定,甲方出資進行茶葉項目投資,聘任乙方為茶葉經營項目經理,乙方負責公司的管理與經營。第二條:待項目 啟動后,雙方相機共同設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條:利益分配:在公司設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資加業績方式取酬。公 司設立之后,按雙方的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乙方負責管理和經營,取酬方式:基本工資+業績、獎勵+股份分紅。第四條:雙方在運 營過程中,未盡事宜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第五條:本合同正本一式兩份,公司股東各執一份。”
協議簽訂后,聶美蘭到該項目上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中國書畫》藝術茶社的經營管理,主要負責接待、茶葉銷售等工作。林 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湯按照每月基本工資10000元的標準,每月15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聶美蘭發放上一自然月工資。聶美蘭請假 需經林德湯批準,且實際出勤天數影響工資的實發數額。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聶美蘭終止合作協議。聶美蘭實際工作至 2017年5月8日。
聶美蘭申請勞動仲裁,認為雙方系勞動關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林氏兄弟公司主張雙方 系合作關系。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海勞人仲字(2017)第9691號裁決:駁回聶美蘭的全部仲裁請求。聶美蘭不服仲裁裁決,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法院提起訴訟。
|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初45496號?事判決:一、確認林氏兄弟公司與聶美蘭于2016年 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聶美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間工 資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聶美蘭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聶美蘭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7711.51元;五、駁回聶美蘭的其他訴訟請 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終5911號?事判決: 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法院(2017)京0108?初45496號?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二、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法院 (2017)京0108?初45496號?事判決第三項、第五項;三、駁回聶美蘭的其他訴訟請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北京市高 級人?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申986號?事裁定:駁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審申請。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申請人林氏兄弟公司與被申請人聶美蘭簽訂的《合作設立茶葉經營項目的協議》系自愿簽訂的,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規定,屬有效合同。對于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根據合同內容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即合同雙方所設立的權利義務來進行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第一條明確約定聘任聶美蘭為茶葉經營項目經理,“聘任”一詞一般表明當事人有雇傭勞動者為其提供勞動之 意;協議第三條約定了聶美蘭的取酬方式,無論在雙方設定的目標公司成立之前還是之后,聶美蘭均可獲得“基本工資”“業績”等報酬,與合作經營中的收益分配明顯不符。合作經營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資,共擔?險,本案合同中既未約定聶美蘭出資比例,也未約定共擔?險,與合作經營合同不符。從本案相關證據上看,聶美蘭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匯報員工的考勤、款項分配、開支、銷售、工作計劃、備用金的申請等情況,且所發工資與出勤天數密切相關。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關系,符合勞動合同中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的雙重特征。故原判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還可視為書面勞動合同,雖缺少一些必備條款,但并不影響已約定的條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雙方勞動關系、權利義務的作用,二審法院據此 依法改判是正確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聶美蘭出具了《終止合作協議通知》,告知聶美蘭終止雙方的合作,具有解除雙 方之間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勞動關系原因的 相關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和相關證據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