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勞動爭議裁判觀點集成系列004
摘要:法院根據兩家公司是關聯企業關系且在輪流繳納社會保險期間存在交叉支付工資等情況,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從而認定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應合并計算。
【基本案情】
2022年,劉某以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深圳市福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被申請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17085元;2.被申請人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間工作日加班工資309133元;3.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5000元。
深圳市福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結果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間工資2610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賠償93025.46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對該裁決結果不服,以劉某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僅為6525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裁判觀點】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四、工作年限:社保清單顯示,原告()為被告()繳納社保的時間為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而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間由深圳市華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創公司”)為被告繳納社保;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社保由華創公司代繳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支付工資。經查詢,原告注冊資本1000萬元,唯一股東為深圳市云房網絡公司(以下簡稱“云房網絡公司”),云房網絡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今持有原告100%股權,云房網絡公司又于2017年3月10日作為原始股東與案外人徐xx共同設立了華創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華創公司設立時,云房網絡公司持有華創公司20%股權,直到2018年10月10日才將其持有的20%股權轉讓給徐xx。
被告提交了華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簽字捺印的證人證言,載明2017年4月因原告經營模式改變,原告安排徐xx及被告到華創公司工作。
原告辯稱對上述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認為證人與被告系商業合作伙伴,存在利益關系,對被告有偏袒。原告主張,被告在華創公司的工作并非原告的安排,期間被告社保亦由華創公司繳納;被告2017年4月30日自原告處離職后,并未及時向原告主張支付賠償金,已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被告工作年限為2年4個月。
本院認為,原告系云房網絡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云房網絡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為原始股東與案外人徐xx共同設立了華創公司,被告(編者注:此處應系筆誤,應為“原告”)與華創公司系關聯企業;2017年5月被告的社保繳納單位變更為華創公司之后,2017年5月10日至9月25日期間原告仍在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資,且支付時間與《勞動合同》第四條約定的發放時間吻合(均為每月10日左右、每月20-25日左右),甚至在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9日仍有付款記錄,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本院認定被告屬于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告通過設立關聯企業變更被告的社保繳納單位惡意規避《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在華創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在原告的工作年限,結合前述對入職時間和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的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從201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為11年5個月。
【裁判結果】
一、原告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劉某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間的工資261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劉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93025.46元;
三、駁回原告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3)粵0304民初10444號民事判決書。
【律師評析】
當認定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以后,其實法院在認定工作年限的問題上是采取明顯有利于勞動者的規則的,也就是說,只要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勞動者是非因本人原因從原單位被安排到新單位工作,或者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用人單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46條第2款列舉的情形之一的,一般就會支持勞動者要求將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的主張。
本案關于認定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的問題,是比較典型的關聯企業之間交替用工的情形。具體而言,劉某分別在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間和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間由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發放工資和繳納社保,故認定該兩段期間劉某與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卻偏偏“攔腰斬斷”,在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的中間段由華創公司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和發放工資。在此情況下,如果不認定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的工作年限應當在本案中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合并計算,則不僅是該段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計算,而且連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這一段工作年限也不能合并計算了。因此,站在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的立場上而言,如此進行抗辯是正確的;但從劉某的立場上來說,如何提供證據證明其于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間在華創公司工作是“非因本人原因”,就成為擺在眼前需要克服的關鍵問題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46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本案中,首先,通過股權投資關系可以認定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與華創公司之間是關聯企業關系,這一點很關鍵。其次,在2017年5月起由華創公司為劉某繳納社保以后,在2017年5月10日至9月25日期間仍由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每月向劉某支付工資,而且在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9日期間仍有付款記錄,這說明存在深圳市某投資顧問公司和華創公司與劉某輪流建立勞動關系甚至是混同用工的高度蓋然性。需要強調的是,雖然劉某提交了華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簽字捺印的證人證言,但證人如果未出庭作證,一般來說證言的可信度是較低的,況且徐xx作為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華創公司與本案的認定結果還具有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因此,徐xx的證言對于本案的認定結果應該不起關鍵作用,而只起輔助作用。也就是說,即便沒有這份證言,僅憑兩家用人單位系關聯企業關系以及交叉發放工資等事實,應該也足以認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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