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職員工被就職的公司查到其在另一家在業務上具有競爭關系的公司擔任監事,員工抗辯稱其身份證被別人借去注冊公司,其對于擔任監事一事并不知情,也沒有實際參與到該公司的經營活動中,但最終法院認定該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進而判決其須支付違約金5萬元。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2日,李某某與深圳某貿易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其中第七條為競業限制條款。后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李某某要求深圳某貿易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等費用,深圳某貿易公司則要求李某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50萬元。
【法院認定】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二審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李某某應否向深圳某貿易公司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法律責任以及深圳某貿易公司解除與李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否違法。
針對前一爭議焦點,根據李某某與深圳某貿易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第七條約定“乙方(李某某)承諾,其在甲方(深圳某貿易公司)任職期間,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自己經營與甲方有競爭關系或同類產品的業務;不得在與甲方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包括股東、合伙人、董事、監事、經理、職員、代理人、顧問、兼職等”;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平均年收入五倍或不少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違約金。無論違約金給付與否,甲方均有權不經預告立即解除與乙方的聘用關系。…”,亦即,李某某與深圳某貿易公司簽訂了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協議并約定了相應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李某某作為銷售員,具有接觸深圳某貿易公司具有商業價值的客戶名單、產品報價、技術參數等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經營信息的可能,依法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而且,雖然勞動合同法僅明文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的競業限制,但根據舉輕若重常理,勞動者特別是負有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理應具有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深圳某貿易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并無不當。根據本案證據顯示,李某某在入職深圳某貿易公司之前,即已在與深圳某貿易公司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的邦X公司擔任監事職務,李某某上述行為違反了雙方約定的在職競業限制義務。李某某抗辯主張其本人的身份證被邦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借去,其對擔任邦X公司的監事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在邦X公司參股、出資、分紅,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管理,因競業限制規制目的是為了排除用人單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信息泄露或者被利用的可能,并不需要審查勞動者違約損害后果事實,李某某上述消極行為難以審查認定且并不影響對其違約行為的構成認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李某某的工資收入以及深圳某貿易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等因素,酌情將違約金數額調低為5萬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后一焦點,由于李某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且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第十三條已明確約定“乙方(被告)如違反任一條款,…,甲方(原告)均有權不經預告立即解除與乙方的聘用關系,…”,故深圳某貿易公司解除與李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符合雙方約定內容,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李某某請求深圳某貿易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不能成立。
【律師評析】
本案的典型之處在于:1、李某某在深圳某貿易公司只是普通業務員;2、很可能如李某某所說,只是由于其身份證被邦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借去,在工商登記信息中顯示其在邦X公司擔任監事職務,但其實際并不在邦X公司就職,也不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而且,李某某在邦X公司擔任監事職務,是在其入職深圳某貿易公司很早以前的事情,而且一直持續了好幾年。但就是這樣,司法機關最終還是認定李某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進而判決其須支付深圳某貿易公司違約金5萬元。看到這里,如果哪位打工者把身份證借給別人注冊公司的,是不是會倒吸一口涼氣?
筆者作為勞動者的代理人時,曾多次遇到這樣的情況:有一份證據對勞動者挺有利的,但如果提交就會暴露了其注冊公司的事實,這樣一來可能就會牽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問題,于是最終決定不提交這份證據。應該說,勞動者注冊了公司或者在某公司擔任董監高等職務,不一定就屬于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因為這還涉及到比較復雜的認定過程。但在那種情況下,誰也不敢冒險!
那么,怎樣才會認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呢?
結合上述案例來說:首先,一定是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才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在司法實踐當中,一般會先審查該勞動者是否接觸或知悉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是否有接觸或知悉的可能,然后才會認定該勞動者是否須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或者認定其與用人單位達成的競業限制約定是否有效。本案中,雖然李某某辯稱其只是月平均工資4000多元的普通底層業務員,并非核心業務員,根本不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不屬于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但法院認定,李某某作為銷售員,“具有接觸深圳某貿易公司具有商業價值的客戶名單、產品報價、技術參數等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經營信息的可能”,所以認定其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從而認定其與深圳某貿易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中達成的競業限制條款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要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達成了競業限制約定。一般來說,如果雙方沒有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或者達成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是沒有依據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但如果是在職期間卻又有所不同,因為司法實踐中傾向于認為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其在職期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是應有之義,是勞動者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那些在某個公司作為股東或者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董監高職務的勞動者,如果被其就職的用人單位發現這個事實是其在本單位就職期間的,即使雙方并未達成競業限制約定,倘若該勞動者屬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或者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的,用人單位仍然可以追究其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責任而有可能獲得支持。
最后,也是最為關鍵的一點,那就是如何認定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結合本案來說,第一,要看兩個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根據工商登記信息中載明的經營范圍來做判斷的,當然,如果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實際經營的業務與之不同的,最終也會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進行認定。本案屬于前者,即通過工商登記信息載明的經營范圍可以判斷深圳某貿易公司與邦X公司所經營的業務是存在重合的,從而認定兩個公司在業務上存在競爭關系。第二,勞動者服務于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不要求一定是要成為與之存在勞動關系的正式員工,而是兼職、擔任顧問都可能會被認定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如本案當中,只是因為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李某某在邦X公司擔任監事,便據此認定李某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了。第三,不要求勞動者實際泄露或者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實際的損害,甚至不要求勞動者在其服務的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中實際就職或者實際為該單位,而只要是有證據能夠證明其為該具有競爭關系的單位服務,就足以認定其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了。
也就是說,或許真如李某某所言,其只是將本人的身份證借給了邦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而實際上對于自己擔任邦X公司的監事一事并不知情,也沒有在邦X公司中參股、出資、分紅,沒有參與該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然而,僅憑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其在邦X公司擔任監事,就足以認定其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了,因為判斷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是只論行為而不看結果的。質言之,只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就足夠了。因此,那些注冊了公司或者自己身份證被人借去注冊公司的打工人,真的要做一下自我審查了。否則,不知道哪一天用人單位發現了這個事實,隨后可能就會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為由向你主張違約金。哪怕就是像李某某那樣最終被判承擔5萬元的違約金,可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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