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為:
一、請求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21953.13元;
二、請求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7500元;
三、請求判決原告無須支付律師費人民幣3985.97元;
四、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被告):張三,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深圳市福田區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錦浩,廣東行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xxxxxxxxxxxxL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總經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xxxxxxxxxx
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3)粵0304民初xxxx號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張三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判決無須支付被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21953.13元,明顯依據不足
(一)應認定原告公司設計部總監劉xx每月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支付被告的款項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資”,而非原告所主張的“業績獎金”,理由如下:
首先,在原告發送給被告的工資表(見被告提交的證據4-7)中,被告每月的勞動報酬被拆分成兩部分,其中,一部分備注“總部支付”(實際每月通過原告的銀行賬戶向被告支付),另一部分則備注“設計總院支付”(實際每月通過劉xx的個人銀行賬戶向被告支付)。從工資表可以看出,兩部分拆分的“正常出勤工資”的數額經歷了幾次變更:在2021年7月31日以前是拆分為“5000(元)”和“100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拆分為“5700(元)”和“9300(元)”,截至2022年3月1日又拆分為“7500(元)”和“7500 (元)”。然而,無論具體數額怎么拆分,工資表中兩部分“正常出勤工資”相加的結果總是15000元。而且,該相加總是等于15000元的報酬均列在“正常出勤工資”的項目下,這足以說明此系“工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而非“業績獎金”。
其次,《xxx2020年9月工資表》和《xxx2021年02月工資表》(見被告提交證據4)顯示,當月原告因為被告遲到而在拆分的兩部分報酬中均對被告進行了扣款;《xxx2021年03月工資表》(見被告提交證據4)和《xxx2022年01月工資表》(見被告提交證據5)則顯示,當月原告因為被告請事假也在拆分的兩部分報酬中均對被告進行了扣款。這進一步說明拆分的兩部分報酬均系“工資”而非“業績獎金”,因為根據勞動者的出勤情況計發的勞動報酬更符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特征,而不符合業績獎金的特征。
最后,無論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還是為了反駁被告的主張,原告主張其每月通過劉xx個人銀行賬戶支付被告的款項系發放給被告的“業績獎金”,均有責任提供相應證據以證實其該主張。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支付被告的該部分款項系“業績獎金”,故應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
(二)原告單方降低被告的工資標準明顯缺乏依據,應認定為違法,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在2020年3月2日入職時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每月的工資標準為固定15000元,即使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認定原、被告約定了被告每月的工資為5000元,但自被告入職以來,原告每月均按15000元的標準向被告支付工資(前文已分析15000元均系“工資”,而非“業績獎金”),說明原、被告已經通過口頭形式對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標準的內容進行了變更。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第11條{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43條}“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原、被告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達成了合意,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其次,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在原、被告約定了被告的月工資標準為固定15000元且自被告入職以來一直執行該勞動報酬標準的情況下,原告理應在與被告協商一致亦即應在雙方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才能對被告的勞動報酬標準進行變更,而無權單方降低被告的工資標準。
最后,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經營艱難,且已達到了難以支付員工工資的程度。退一步講,即使原告確實經營艱難,亦應按照法定程序與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或者與工會、職工代表等民主協商,對降低本公司員工工資水平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并將相關制度或者重大決定進行公示告知。
綜上理由,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直接將被告15000元/月的工資標準降低為6300元/月,并按6300元/月的標準分別計發了被告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和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資5255.58元和5488.37元,應認定原告該行為違法。在此情況下,原告理應按照15000元/月的工資標準向被告補發2022年4月和5月的工資差額,并應按照該標準支付被告2022年6月1日至20日的工資。因此,仲裁裁決書認定的結果及計算的數額是正確的。
二、原告請求判決無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7500元,明顯依據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原告直接將被告15000元/月的工資標準降低為6300元/月,并按6300元/月的標準分別計發了被告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和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資5255.58元和5488.37元,應認定為克扣工資,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違法行為。
其次,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的工作崗位為“主創設計師”,而原告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單方對被告進行了降職處理,單方調整被告的工作崗位為設計師助理,明顯帶有懲罰性,同時還相應降低了被告的工資標準。就此,應按原告“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進行認定。
最后,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公司經營艱難。退一步講,即使原告確因受疫情的影響而經營艱難,需要對本公司全體員工的工資水平進行調整的,亦應經過平等協商確定,并將相關制度或者重大決定進行公示告知,而不能直接對被告作出降職、降薪的處理。故原告該辯解明顯不能成立。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于原告存在上述違法行為,被告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就此,仲裁裁決書認定的結果及計算的數額基本正確。
三、仲裁裁決書根據被告勝訴的比例確定原告應承擔被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也是正確的,現原告訴請無須支付,明顯理據不足。
綜上,請求貴院駁回原告全部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告):張三
xxxx年x月xx日
本案最終的判決結果為:駁回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