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三,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xxxxxx,身份證號碼420xxxxxxxxxxxxxxx。聯(lián)系電話:1xxxxxxxxxx。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qū)xxxxxxxxx。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xxxxxxP。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董事長。
聯(lián)系電話:0755-xxxxxxxx
再審申請人張三因與被申請人深圳市A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x日作出的(202x)粵03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和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x日作出的(202x)粵03民終xxxxx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和第(六)項之規(guī)定,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裁定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2x)粵03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x)粵03民終xxxx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再審。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存在明顯的錯誤
(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2x)粵03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未能證明被告(被申請人)拒絕為原告出具離職證明”明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中,就勞動合同關(guān)系何時以及因何原因解除的問題,再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存在爭議的(另案處理)。其中,再審申請人主張其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是其于202x年4月21日向被申請人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以“公司(被申請人)拒絕支付加班費”為由提出辭職而解除。而被申請人則主張其與再審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是其于202x年4月23日向再審申請人發(fā)出《關(guān)于張三擅離職守處罰的通知》,由其單方與再審申請人解除的。
退一步講,即便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是因為被申請人于202x年4月23日辭退再審申請人而解除,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nèi)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guān)系轉(zhuǎn)移手續(xù)”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亦應在解除勞動合同時(202x年4月23日)向再審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因此,即便如被申請人所主張的,其與再審申請人于202x年4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那么,被申請人未在202x年4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再審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已然屬于違法。
再者,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5證明,再審申請人于202x年4月23日發(fā)送電子郵件給被申請人人事部經(jīng)理田xx,明確提出了讓被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的要求。從該封電子郵件正文的內(nèi)容(最后給你一次提醒,你應該知道不開離職證明的后果是什么?)來看,首先,可以看出再審申請人此時已并非第一次向被申請人提出開具離職證明的要求;其次,從措辭激烈的程度可以看出當時再審申請人很迫切地需要被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這可以和《深圳市B公司錄用通知》(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3)證明的再審申請人急需攜帶“上一家公司離職證明1份”于次日(202x年4月24日)上午9:00之前到深圳市B公司報到的內(nèi)容相互呼應和相互印證。被申請人在一審時稱再審申請人從未要求其出具離職證明,明顯與事實不符。
同時,更清楚不過的事實是,被申請人直到再審申請人申請仲裁維權(quán)后才向再審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最終再審申請人于202x年8月4日才收到快遞。202x年6月22日,再審申請人在萬般無奈之下向深圳市寶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維權(quán),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因其拒絕出具離職證明影響重新找工作的經(jīng)濟損失。被申請人在仲裁階段自認其系于“202x年7月10日收到深圳市寶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寄送的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的勞動仲裁申請材料后”,才“于202x年7月14日為其出具離職證明并郵寄給申請人”的{見被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深圳市寶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案號:深寶勞人仲案【202x】x x x x號)第8頁}。最終,再審申請人于202x年8月4日簽收該快遞(見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4),至此再審申請人才收到被申請人出具的離職證明。
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被申請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在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向再審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且在再審申請人明確提出要求后,被申請人仍然無視《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無視再審申請人的訴求和權(quán)益,拒不向再審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因此,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未能證明被告(被申請人)拒絕為原告出具離職證明”,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需支付因公司拒絕出具離職證明影響其重新找工作的經(jīng)濟損失”不予支持,是明顯缺乏依據(jù)的。
(二)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x)粵03民終xxxxx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二審判決)認定“張三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不足以證明深圳市A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的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害”明顯與事實不符
在現(xiàn)實生活當中,原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的離職證明,主要是勞動者在入職新用人單位時使用的。由此可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現(xiàn)實當中,通常就表現(xiàn)為由于用人單位未出具離職證明而影響勞動者重新就業(yè),進而給勞動者造成無法獲得工資收入等損失。
本案中,首先,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3證明,再審申請人于202x年4月23日被深圳市B公司錄用為高級開發(fā)工程師,該公司明確要求,再審申請人入職需攜帶“上一家公司離職證明1份”,而且“必須是紙質(zhì)原件”。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未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再審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直接導致了再審申請人無法按深圳市B公司的要求提交辦理入職所需的材料,從而導致再審申請人無法入職該公司,而丟掉了這份月薪4萬元的工作。其次,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10(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通知)和證據(jù)11(東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進一步證明,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幾乎是再審申請人入職新用人單位的必備材料。由于被申請人未及時向再審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繼而又導致再審申請人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其他用人單位拒絕求職申請或者拒絕錄用,根本無法重新就業(yè)。最后,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13廣東xx機器人有限公司向再審申請人發(fā)送的入職材料提交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原單位離職證明,為入職前必須提供資料”。這再次印證了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出具的離職證明,幾乎是再審申請人入職新用人單位的必備材料。由于再審申請人已于202x年8月4日收到了被申請人郵寄的離職證明,由此再審申請人才得以攜帶該必備材料于202x年8月23日至廣東xx機器人有限公司辦理入職,并于該日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見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14)。至此,再審申請人才得以重新就業(yè),才得以重新獲得工資收入。
自202x年4月23日起直至202x年8月23日入職廣東xx機器人有限公司,再審申請人在長達4個月的時間里未能重新就業(yè),沒有工資收入,難道不算造成實際的損害嗎?而且,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已充分證明,再審申請人是已經(jīng)被其他用人單位錄用或者通過了面試的,但由于未能提交上一家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故而未能辦理入職或者被拒絕錄用,這顯然是由于被申請人未出具離職證明的違法行為直接造成的。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張三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不足以證明深圳市A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的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害”,從而認為“一審對其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也是明顯缺乏依據(jù)的。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二審判決認為“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求應及時提交證據(jù)材料,張三在勞動仲裁過程中未提交關(guān)系其基礎(chǔ)訴求和重大利益的上述材料與常理不符,且張三對此未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釋說明,本院對深圳市A公司的相關(guān)辯解予以采信”,明顯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首先,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的證據(jù)3(《深圳市B公司錄用通知》)、證據(jù)10(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通知)、證據(jù)11(東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等證據(jù),之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沒有提交,是因為再審申請人在仲裁階段沒有聘請專業(yè)的法律人士,而再審申請人作為勞動者和非法律人士,不清楚這幾項證據(jù)與本案關(guān)系重大。
其次,根據(j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guān)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fā)﹝2022﹞9號)第七條“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證據(jù)”的處理是“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而并非是“不予采納”。可事實是,無論是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均未要求再審申請人說明理由。此外,《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等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亦均未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當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證據(jù)”不予采納。
第三,被申請人主張再審申請人提交的這幾份證據(jù)是虛假的,其有責任提供相應的反證。
因此,二審法院僅因再審申請人在一審程序“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證據(jù)”,而且在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未要求再審申請人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即對這幾份對本案具有重大影響的證據(jù)不予采納,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同時也是明顯有失公平、公正的。
綜上所述,本案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請求貴院依法裁定再審。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張三
xxxx年 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