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07-1-490-002
秦某丹訴北京某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代駕司機與平臺企業之間勞動關系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勞動爭議 確認勞動關系 代駕司機 平臺企業 新業態用工
|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首次注冊某代駕司機端APP,申請成為北京某汽?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汽?公司) 運營的某代駕信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平臺)的代駕司機。在秦某丹通過該平臺從事代駕服務前,平臺明確提示其應當先行認真閱讀 《某代駕信息服務平臺用戶使用規則》《代駕服務協議》和《信息服務協議》等協議,提示其在相關?面點擊同意即表示其已充分閱讀、理解并接受協議的全部內容,如果不同意相關協議或其中任何條款約定,其應立即停止報名及使用。并且,只有點擊“同意協議” 按鈕,才會進入“預約路考”?面,進而才能實際為用戶提供代駕服務。其中,《信息服務協議》約定:北京某汽?公司為代駕司機提供代駕信息有償服務,代駕司機通過北京某汽?公司平臺接單,與代駕服務使用方達成并履行《代駕服務協議》,由平臺記錄代駕服務過程中的各項信息數據;代駕司機以平臺數據為依據,向代駕服務使用方收取代駕服務費,向北京某汽?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北京某汽?公司不實際提供代駕服務,也不代理平臺任何一方用戶,僅充當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使用者之間的中間人,促成用戶達成《代駕服務協議》;北京某汽?公司與代駕司機不存在任何勞動、勞務、雇傭等關系,但是有權根據平臺規則,對代駕司機的代駕服務活動及收費情況進行監督,有權根據平臺用戶的反饋,對代駕司機的代駕服務活動進行評價,以及進行相應調查、處理。
在協議實際履行過程中,北京某汽?公司未對秦某丹進行員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勞動規章制度。代駕司機均需購買工 服、接受使用軟件知識培訓、進行路考、拍照抽查儀容等。秦某丹在工作時間、工作量上具有較高的自主決定程度,其有權決定是否 注冊使用平臺、何時使用平臺從事代駕服務等。代駕服務使用者發出代駕服務需求信息后,平臺統一為符合條件的司機派單,由代駕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接單、搶單。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公司提供勞動或者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駕服務的具體工作內容取決于代駕服務使用者的叫單,而非北京某汽?公司的要求或工作安排。北京某汽?公司不向秦某丹支付勞動報酬。秦某丹從事代駕服務所取得的勞動報酬即代駕服務費,由代駕服務使用者直接支付至其賬戶,而非北京某汽?公司向其結算。秦某丹的具體收入取決于其實際工作量,北京某汽?公司從每單收入中收取定額信息服務費。
平臺根據代駕司機接單率對其進行贈送或者扣減金幣等獎罰措施。平臺獎勵金幣可用于代駕司機購買平臺道具以提高后續搶單成 功率,與其收入不直接關聯。此外,平臺統計代駕司機的成單量、有責取消率等數據,并對接單狀況存在明顯異常的代駕司機賬號實 行封禁賬號等相關?控措施。
2022年7月8日,秦某丹向北京市石景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后仲裁請求被駁回。秦某丹不服仲裁裁決,向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北京某汽?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 資差額8074.38元。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初2196號?事判決:駁回秦某丹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終6036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秦某丹所持北京某汽?公司向其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是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的,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可以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秦某丹是否因注冊為代駕司機、從事代駕服務而與北京某汽?公 司形成勞動關系。
其一,從秦某丹同意的相關協議的效力和性質來看,不存在合同目的、合同必要條款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 良俗等可能導致合同整體無效的情形;相關協議具體條款雖然約定北京某汽?公司可以對代駕司機的代駕服務活動及收費情況進行監 督、根據平臺用戶的反饋對代駕司機代駕服務活動進行評價等內容,但是這些約定均屬于北京某汽?公司為維護平臺正常運營、提供 優質服務所采取的必要運營和管理手段范疇,尚未達到構成勞動關系的支配性勞動管理程度,因此相關協議屬于普通?事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
其二,從雙方對相關協議的實際履行來看,北京某汽?公司讓秦某丹購買工服、培訓其使用軟件的知識、對其進行路考、拍照抽 查其儀容、根據接單率對其進行贈送金幣或者扣減金幣甚至暫時封禁賬號的獎罰措施等行為,亦屬于北京某汽?公司為維護平臺正常 運營、提供優質服務所采取的必要運營和管理手段范疇,尚未達到支配性勞動管理程度。即便秦某丹所主張的北京某汽?公司接到投 訴后不做調查就屏蔽其賬戶屬實,也只能說明北京某汽?公司在維護平臺運營、處理與代駕司機合作關系時存在改進和完善的空間, 而不能由此認定北京某汽?公司對秦某丹存在支配性的勞動管理。平臺企業基于完全、適當地履行其與代駕服務使用者之間的?事合 同需要,對代駕司機向代駕服務使用者提供的服務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指示是其應有的權利。
其三,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公司提供勞動或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駕服務的時間、地點等取決于代駕服務使用者的叫單,其提供代駕服務所獲勞動報酬不由北京某汽?公司支付,北京某汽?公司未對其進行員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的勞動規章制度。秦某丹有權決定是否注冊使用、何時使用平臺從事代駕服務,在決定是否接單、搶單等事項上亦具有較高自由度。
結合上述分析,秦某丹在本案中未能證明北京某汽?公司對其進行了勞動法意義上的支配性用工和勞動管理,無法認定秦某丹因注冊為代駕司機、從事代駕服務與北京某汽?公司形成勞動關系,故判決駁回秦某丹的訴訟請求。
| 裁判要旨
1.代駕司機是否與平臺企業存在勞動關系,應當根據用工事實和勞動管理程度,結合勞動者對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的自主決定程度、勞動過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勞動者是否需要遵守勞動規章制度、勞動者工作的持續性、獲取勞動報酬的方式等因素,依法審慎予以認定。
2.對于平臺企業與代駕司機約定具體工作標準、采取合理?控措施,為維護平臺正常運營、提供優質服務等進行的必要運營管理的,不能認定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代駕司機僅據此主張其與平臺企業構成勞動關系,并請求平臺企業向其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款
一審: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法院(2023)京0107?初2196號?事判決(2023年3月31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23)京01?終6036號?事判決(2023年9月15日)
(?一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