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07-1-490-004
王某訴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勞動關系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勞動爭議 網絡主播 經紀合同 用工事實 管理事實 新業態用工
| 基本案情
王某系網絡主播,其創建并運營的自媒體賬號主要有抖音和快手。2020年3月,王某與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傳媒公司)簽訂《獨家經紀合同》,約定:王某授權北京某傳媒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內獨家為其提供自媒體平臺圖文、音頻視頻事務有關的經紀服務和商務運作,擔任王某在抖音、快手等自媒體平臺圖文、視頻事務的獨家經紀公司;王某主要收入為按照月交易金額獲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費用和提成根據月交易金額的不同而不同,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后的全部收入由雙方按比例分成;北京某傳媒公司將收入分配支付給王某,王某有權對收入分配結算提出異議;王某須按照北京某傳媒公司安排,準時抵達工作場所,按約定完成工作事項,不得私自行動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該合同為合作服務合同,并非勞動合同,雙方并不因簽訂本合同而建立勞動關系。
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王某按照雙方約定參與運營自媒體賬號,王某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取決于雙方合作經營的抖音等平臺的廣告收入等,北京某傳媒公司應王某要求代繳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費用由王某自行承擔。王某在與北京某傳媒公司簽訂《獨家經 紀合同》之前已有近百萬的粉絲,合同簽訂后,王某創建并運營的自媒體賬號由其與北京某傳媒公司共同運營管理,粉絲量逐步漲至兩百多萬,王某在北京某傳媒公司推薦下參與廣告制作和發布、綜藝演出等活動。在簽訂《獨家經紀合同》之前,王某曾與案外某公司簽署過經紀合同。
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王某曾就本案爭議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請求。王某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北京某傳媒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北京某傳媒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獎金255217.5元,及2020年3月1日至 2021年2月28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0000元。
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初9090號?事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終7051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北京某傳媒公司與其旗下網絡主播王某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第一,從雙方合意及《獨家經紀合同》的簽署過程看,案涉《獨家經紀合同》明確約定“本合同為合作服務合同,并非勞動合同, 雙方并不因簽訂本合同而建立勞動關系”,王某雖主張《獨家經紀合同》為北京某傳媒公司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但從雙方洽商過程 看,《獨家經紀合同》經雙方多次溝通確認,王某還對合同具體條文提出了修改意?,尤其是對于核心的收益分配部分著重進行了對己方有利的修改并加入了最終合同文本中,可?王某對合同重要條款具有充分的談判議價能力。此外,王某在加入北京某傳媒公司前 已擁有80余萬粉絲,其與上一家單位亦建立了經紀合同關系,可?王某對經紀合同關系并不陌生。上述《獨家經紀合同》系雙方真實 意思,應當尊重雙方共同確認的法律關系性質。
第二,從合同內容和目的看,雙方合作本意是通過北京某傳媒公司的孵化進一步提升王某在抖音、快手等自媒體平臺的藝術、表演、廣告、平面形象影響力和知名度,繼而通過藝人參與商業活動及獲得外界相應收入并依據約定進行分配。合同內容主要包括有關經紀事項、報酬/收益分配、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約定,與一般勞動合同構成要件存在明顯不同,難以體現雙方存在建立勞動關系合意。
第三,從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看:一是人格從屬性。案涉《獨家經紀合同》約定“甲方有權利按照甲方公司或自媒體平臺中關于自媒 體達人及自媒體圖文、音頻視頻的各項規章制度對乙方的藝術行為、演出行為、以及各項行為進行必要的管理”,王某在合同履行過程 中需進行釘釘打卡,屬于基于演藝經紀行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為,不應當然視為雙方具有勞動法律意義上的人身從屬性。二是收入情 況。《獨家經紀合同》約定王某基于月交易金額不同而獲取不同保底費用和提成,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后雙方按比例分成;北京某傳媒 公司將收入分配支付給王某,王某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對收入分配的結算提出異議,其對于收益分配具有較強協商權;王某的主要收入 來自于廣告費用等收益,王某受歡迎程度越高,其與北京某傳媒公司的潛在收入就越高,這與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掌握生產資料,勞 動者處于經濟弱勢地位的特征存在明顯不同,王某對于北京某傳媒公司并不存在經濟上的依賴性,雙方不存在勞動法律意義上的經濟 從屬性。三是對外名義。王某系以自己創建的自媒體賬號對外開展宣傳工作,用戶識別的是王某個人,而非北京某傳媒公司,北京某 傳媒公司僅對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藝活動,王某創建及運營自媒體的行為,不屬于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對外進行的職務行為,雙方不具有勞動法律意義上的組織從屬性。
綜合上述情況,雙方并不具備明顯的勞動關系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特征,無法認定王某與北京某傳媒公司構成勞動關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裁判要旨
基于演藝經紀行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為,不應當然視為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具有勞動法律意義上的人格從屬性。經紀公司與網絡主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根據用工事實和勞動管理程度實質審查。對于網絡主播對個人包裝、演繹方式、利益分配等核心條款具有較強協商權,且經紀公司對網絡主播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過程控制程度不強,網絡主播無需嚴格遵守公司勞動管理制度的,應當認定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第7條、第17條第1款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2022)京0105?初9090號?事判決(2022年11月25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法院(2023)京03?終7051號?事判決(2023年9月5日)
(?一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