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18
北京某墨業有限責任公司訴高某、北京某藝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侵害商業秘密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 侵權認定 日常生活經驗
| 基本案情
北京某墨汁廠成立于1965年1月1日,1997年12月26日更名為北京某工貿集團,2000年11月16日又更名為北京某工貿中心,2004 年7月7日又更名為北京某墨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墨業公司)。高某于1978年調入北京某墨汁廠工作,先在技術股工作, 1987年后任副廠?、副經理等職務,曾主管生產、行政、勞動、技術檢驗、市場開發等工作。其中1987年至1995年任主管技術的副廠?,其職責是負責全廠的技術開發、產品升級換代、技術改造、技術攻關及日常技術管理方面的組織領導工作,組織領導制定技術標準、工藝操作規程等。北京某墨汁廠于1967年研制成功了北京墨汁,又于20世紀80年代研制開發了“一得閣墨汁”和“中華墨汁”; 1996年5月24日,上述兩種產品被列為北京市國家秘密技術項目。1997年7月14日北京某工貿集團還成立了保密委員會,高某任副組?。此外,北京某墨業公司還自1995年開始研制開發了“云頭艷墨汁”,“云頭艷墨汁”于2003年正式投產。北京某墨業公司采取主、輔料分別提供的辦法對墨汁配方進行保密。
北京某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藝術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系家族式企業,共有股東13人,高某出資20萬元,是該 公司最大的股東,其妻王某為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北京某藝術公司生產出了“國畫墨汁”“書法墨汁”“習作墨汁”三種產品。2003年5 月9日,北京某墨業公司與高某解除了勞動關系,同年5月27日北京某墨業公司公證購買了北京某藝術公司生產的三種產品,北京某墨 業公司認為上述三種產品的品質、效果指標與其生產的“一得閣墨汁”“中華墨汁”“北京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
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1998年1月4日發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持有單位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涉密人員離、退休 或調離該單位時,應與單位簽訂科技保密責任書,繼續履行保密義務,未經本單位同意或上級主管部?批準,不得在任何單位從事與 該技術有關的工作,直到該項目解密為止。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3)一中?初字第9031?事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高某不得披露所掌握的北京某墨業公司的商業秘密,亦不得參與墨汁產品的生產;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北京某藝術公司不得披露、使用高某向其披露的北京某墨業公司的商業秘密,并停止生產、銷售墨汁產品;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北京某藝術公司將其庫存的墨汁產品交法院銷毀;四、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北京某藝術公司和高某共同賠償北京某墨業公司3萬元。高某、北京某藝術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高?終字第440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高某、北京某藝術公司均不服二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北京市高級人?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高?監字第828號?事裁定,駁回高某、北京某藝術公司的再審申請。高某、北京某藝術公司均不服一、二審判決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法院再審裁定,向最高人?法院提起申訴。最高人?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監字第414號?事裁定,駁回高某、北京某藝 術公司的再審申請。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再審認為,“一得閣墨汁”以及“中華墨汁”于1995年11月被列為北京市國家秘密技術待審項目,并于1996年5月列為 北京市國家秘密技術項目,保密期限為?期。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對于納入國家秘密技術項目的持有單位,包括國家秘密的產生單位、使用單位和經批準的知悉單位均有嚴格的保密管理規范。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國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屬于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內容。被列為北京市國家秘密技術項目的“一得閣墨汁”“中華墨汁”在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海關監管、失泄密案件查處中均有嚴格規定。既然涉及保密內容,北京市國家秘密技術項目通告中 就不可能記載“一得閣墨汁”“中華墨汁”的具體配方以及生產工藝。
根據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于1998年1月4日發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持有單位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涉密人員離、退休或調離該單位時,應與單位簽訂科技保密責任書,繼續履行保密義務,未經本單位同意或上級主管部?批準,不得在任何單位從事與該技術有關的工作,直到該項目解密為止。因此,“一得閣墨汁”“中華墨汁”產品配方和加工工藝在解密前,一、二審判決認 定該配方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并無不當。
北京某墨業公司的涉案墨汁是在傳統配方的基礎上發展而來,正如其創始人謝某曾言,“一藝足供天下用、得法多自古?書”。一 得閣的墨汁能夠傳承一百多年,在業界享有盛譽,并被列為國家秘密,其配方的組分、比例及(或)加工工藝必有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夠給其帶來競爭優勢的信息。雖然高某提交的1959年出版的《墨汁制造》以及其他文獻中記載了有關一得閣生產墨汁的制造工藝和配方,但并不意味著北京某墨業公司生產的墨汁配方于1959年被公眾知悉。否則,也與1996年北京某墨業公司的相關墨汁被列為國家 秘密的事實相矛盾。在高某提交的 《北京工商史話》中,有1987年9月26日潘某采編的“開墨林先河的北京某墨汁廠”一文,記載了北京某墨業公司在企業的發展傳承方面通過改變溶膠操作、調整墨汁原料等進行創新、博采眾?、精益求精的事實。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其內容是可以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改進和完善的,只要信息內容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實用性并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同時,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就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北京某墨業公司在一、二審中稱其墨汁配方是不斷改進的,存在延續性的主張符合市場規律和實際情況。高某主張北京某墨業公司生產墨汁的配方已被公開無事實依據。
高某提交的《精細化學品配方1000例》《新編實用日用化學品制造技術》《碳黑生產與應用手冊》《實用化工產品配方工藝手冊》中描述了墨汁制造的有關配方以及某項組分在每一種配方中可能起到的作用。上述文章中,墨汁的配方具體組分各不相同,有交叉也有重合;對于制作方法的描述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因為配方的有關組成部分被公開就認為對這些組分的獨特組合信息亦為公眾所知。相反,正是由于各個組分配比的獨特排列組合,才對最終產品的品質效果產生了特殊的效果。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代價不能獲取。這種能夠帶來競爭優勢的特殊組合是一種整體信息,不能將各個部分與整體割裂開來。北京某墨業公司的有關墨汁被納入國 家秘密技術項目,且一得閣墨汁在市場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反證了其配方的獨特效果。高某關于一、二審判決對北京某藝術公司的墨 汁配方是依據公知資料獨立研制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是錯誤的主張不予支持。
高某在1978年進入北京某墨汁廠工作,1984至1985年擔任副廠?,主管墨汁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及生產?間的設計,1995年至 1996年高某擔任副廠?期間提出研制高檔墨汁,此后研制高檔墨汁的工作一直進行,研制工作要向高某匯報。2001年高某被聘任為副經理任職期限3年,自2000年11月16日起算。高某在北京某墨業公司的工作領域涉及生產、技術、市場以及檢測、技術革新等方面。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高某具有接觸墨汁的保密配方的可能或條件。不予支持高某申請再審中關于其為北京某墨業公司行政人員,從未接觸墨汁生產的主張。
高某是北京某藝術公司最大的股東,其妻王某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北京某藝術公司在一審中就獨立開發研制墨汁產品提交的證據,有的是由于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北京某墨業公司對真實性以及所要證明的目的有異議;有的是因為雖提交了證人證言,但北京某墨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反證,證明該證人推翻了曾向北京某藝術公司出具的證言。北京某藝術公司出具的《傳人牌墨汁初步研制階段的記錄材料》,研制人員為北京某藝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在沒有證據佐證下,其真實性無法證實。一、二審法院對高某、北京某藝術公司提交的以上證據沒有采信,并無不當。通過公知資料中對生產墨汁的配方組分進行有 機地排列組合,生產出符合市場需要的高質量的墨汁必定需要大量的勞動和反復的實驗,而北京某藝術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時間憑借幾個沒有相關技術背景的個人,就很快開始生產出產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銷售,在沒有現成的成熟配方前提下是不可能的。一審庭審中,北京某藝術公司的股東曾陳述,其問過高某關于墨汁的材料、配方等問題。根據北京某墨業公司的相關墨汁作為國家秘密的事實,高某有接觸北京某墨業公司商業秘密的條件,結合北京某藝術公司設立及主張獨立研發的證據,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二審法院關于高某向北京某藝術公司披露了北京某墨業公司生產墨汁的配方,北京某藝術公司非法使用了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的認定,并無不當。
至于高某提出北京某墨業公司在墨汁配方中加入的重鉻酸鈉為國家禁止使用的劇毒化學品的問題,由于重鉻酸鈉即紅礬鈉是用于 生產堿性湖藍染料等的氧化劑,其有毒性并不意味著不能作為墨汁產品的配料。高某關于一、二審法院對劇毒物質的產品予以保護損害了廣大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健康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高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高某的再審申請。
| 裁判要旨
國家秘密中的信息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是處于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內容,屬于國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應當認定為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
在能夠帶來競爭優勢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是一種整體信息的情況下,不能將其各個部分與整體割裂開來,簡單地以部分信息被公開就認為該整體信息已為公眾所知悉。
當事人基于其工作職責完全具備掌握商業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條件,為他人生產與該商業秘密信息有關的產品,且不能舉證證明該產品系獨立研發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日常生活經驗,可以推定該當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業秘密。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9條、第1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 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0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03)一中?初字第9031號?事判決(2004年12月20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法院(2005)高?終字第440號?事判決(2005年9月9日)
申訴:北京市高級人?法院(2008)高?監字第828號?事裁定(2008年3月31日)
申訴:最高人?法院(2011)?監字第414號?事裁定(2011年11月23日)
(民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