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16
某集團公司等訴嘉興市某化工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中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糾紛 損害賠償 銷售利潤 共同侵權
| 基本案情
在再審申請人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寧波)公司、傅某、王某與被申請人嘉興市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技術 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中,嘉興市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技術公司向浙江省高級人?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 份公司、某香料(寧波)公司、傅某、王某(以下統稱再審申請人)侵害其享有的“香蘭素”技術秘密,請求判令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 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02億元。
浙江省高級人?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8)浙?初25號?事判決:判令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傅某連帶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50萬元,共計350萬元;某香料(寧波)公司對其中7%即24.5萬元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除王某外,本案各方當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嘉興市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技術公司將其賠償請求降至1.77億元(含維權合理開支)。最高人?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終1667號?事判決:撤銷原判,五 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傅某、王某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59億元,某香料(寧波)公司對其中7%即1115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寧波)公司、傅某、王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申3890號?事裁定:駁回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寧波)公司、傅某、王某的再審申請。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審查認為:
一、關于再審申請人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
1.再審申請人是否獲取并使用了全部185張設備圖以及15張工藝流程圖
經原審審理查明,再審申請人經由案外人馮某某獲取200張設備圖和14張工藝流程圖。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圖紙中有184張設備 圖、14張工藝流程圖與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相同,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給某特公司的設備圖中有37張與被申請人的設備圖相同, 且包含在再審申請人獲取的上述圖紙范圍內。同時,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給某特公司的脫甲苯冷凝器設備圖、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的2015年《年產6萬噸乙醇、4萬噸丁烯醛、2萬噸山梨酸鉀、0.6萬噸香蘭素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2015年環境影響 報告書)附15氧化單元氧化工藝流程圖雖然未包含在馮某某提交的圖紙之內,但也在涉案技術秘密范圍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再審 申請人非法獲取包含涉案技術秘密的185張設備圖以及15張工藝流程圖并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否認其從馮某某處獲取200張設備圖和14張工藝流程圖,并主張馮某某的證言多次前后矛盾,不應予采信。最高人?法院認為,原審判決綜合嘉興市南湖區公安分局多次詢問筆錄的記載以及庭審中馮某某的證言,認定有關事實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未 提交相反證據推翻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
再審申請人否認原審法院自某特公司調取的圖紙由其提供。根據在案證據,嘉興市南湖區公安分局調取了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向某特公司提供的設備圖105張,其中部分設備圖顯示設計單位為南通某有限公司,部分圖紙上有傅某、費某某簽字或“技術聯系傅工 01516859018X王?”字樣,傅某確認該移動電話號碼為其所有。再審申請人對此未提交相反證據,原審判決認定自某特公司調取的圖 紙系由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提供并無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使用的8個非標設備記載于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給某特公司的設備圖中,而5張工藝流程圖來源于 2015年環境影響報告書,且上述設備與工藝僅占生產香蘭素的全部設備與工藝的一小部分,因此,再審申請人根據上述設備與工藝流程存在差異主張其未實際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環境影響報告書附13、14、19、21雖與涉案技術秘密中的對應技術信息存在差異,但上述差異并非實質不同,某集團公司 等在獲取涉案技術秘密后進行規避性或者適應性修改即可實現,二審判決認定上述附13、14、19、21依然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并無不當。
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在再審審查中僅主張上述附件14顯示其使用的是反萃技術,而非涉案技術秘密中的愈創木酚回收工段。上述附14木酚萃取單元流程圖與嘉興市某化工公司的木酚萃取工段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相比,僅缺少甲苯回收工藝流程信息。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再審申請人未提交其實際使用的全套設備及工藝流程圖,亦未提交相關的完整研發記錄,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關于其愈創木酚回收工段與涉案技術秘密存在實質差異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再審申請人雖然主張化工生產中各工段相對封閉,可以自行選擇設計具體設備,但卻未對其使用的設備與工藝流程的改動進行說明,亦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進行了相應研發。再審審查過程中再審申請人雖提供了小試記錄,但被申請人對該記錄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交完整的記錄原件,由于存儲小試記錄的電腦主機系某集團公司提供,因此,僅有對該電腦主機存儲小試記錄進行保全的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小試記錄未被修改,其真實性難以確認。而且,再審申請人并未提供中試記錄、小規模工業生產記錄等相對完整的研發過程,難以認定其自行研發或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完整工藝流程和相應設備。加之,香蘭素生產設備和工藝流 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產工藝及相關裝置相對固定。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再審申請人并未提交其整套香蘭素生產工藝流程和裝置設備的設計圖紙與構思,相反,其在提供給某特公司的圖紙以及2015年環境影響報告書都使用了非法獲得的設備圖和工藝流程圖。而且,上述再審申請人在其設立后的較短時間內實現了香蘭素的工業化生產。綜上,二審法院推定再審申請人使用了全部 185張設備圖和15張工藝流程圖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提交10號專家意?、廠房圖紙、安全評價報告和分析報告等證據不足以推翻二審 相關認定。
2.王某是否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
根據原審審理查明以及補充查明的事實,某集團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王某是某集團公司的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97.28% 的股份,并擔任該公司的監事。2009年10月,王某又與某集團公司共同投資設立了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目前王某仍持有該公司15% 的股份,并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出資成立寧波某有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 6月22日,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將其持有的寧波某有限公司51%的股權出售給某科學有限公司與某股份公司。2017年7月26日,寧波某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為某香料(寧波)公司,公司經營范圍為香蘭素的研發、生產、銷售和交易等,王某擔任該公司董事?。由此可?,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以及某香料(寧波)公司是股權結構緊密的關聯公司。王某通過直接出資或間接持股等方式 可以對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以及某香料(寧波)公司實現較強的資本控制。同時,王某在上述兩公司均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上述兩公司具有較強的決策控制。
根據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2010年4月12日,馮某某、傅某等三人前往某集團公司與王某洽談香蘭素生產技術合作事宜,迅速達成《香蘭素技術合作協議》,約定由馮某某、傅某等人以香蘭素新工藝技術入股王某集團香蘭素分廠。傅某根據該協議獲得40萬人?幣的對價,隨后將含有涉案技術秘密的U盤經馮某某轉交給王某。上述協議簽訂之時,傅某還是嘉興市某化工公司的?間副主任,王某理應知曉傅某提供的香蘭素生產工藝只能來源于嘉興市某化工公司,但王某仍然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參與香蘭素的項目建設,并如前所述在生產經營中使用了傅某提供的技術資料。2010年5月,傅某正式加盟后立即啟動香蘭素生產線的建設,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大量定購香蘭素生產線的各種設備,在此過程中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還從嘉興市某化工公司挖走多名精通香蘭素生產工藝的員工。由此可?,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成立后進行的香蘭素生產主要依靠王某獲取使用涉案技術秘密。此后,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又出資設立了 以香蘭素為主營業務的某香料(寧波)公司,王某仍擔任某香料(寧波)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綜上,二審判決認定王某與某集團公 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構成共同侵權并無不當。
二、關于二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再審申請人為證明其香蘭素生產銷售處于虧損狀態,提交了69號報告。由于該份報告系基于再審申請人提供的銷售收入明細賬及相關資料進行的專項審計報告,該財務數據并非?事訴訟法所稱的新的證據。況且,原審審理期間再審申請人曾拒不提供相關財務賬冊。因此,對69號報告不予采信。201號報告關于嘉興市某化工公司的實際損失系基于某集團公司等提供的生產銷售數據出具,同理對 201號報告的上述結論亦不予采信。二審判決綜合考慮下列因素,按照香蘭素生產產品的銷售利潤計算本案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并無不當。
1.再審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惡意明顯
本案中,王某、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在投資上?香蘭素項目時未通過合法途徑獲取相關工藝技術,而是明知嘉興市某化工公司為全球兩大香蘭素生產廠家之一,掌握較為先進的乙醛酸法生產香蘭素的技術,卻主要依靠利誘嘉興市某化工公司的員工 傅某以及其他員工,并使用傅某提供的涉案技術秘密,在傅某到某集團公司工作后迅速購買香蘭素生產設備,較短時間內就實現了香蘭素的工業化生產。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還以實物方式出資設立寧波某有限公司,主要生產香蘭素。傅某則作為知悉涉案技術秘密的 員工,主動尋求與某集團公司等進行合作,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的涉案技術秘密,主觀惡意明顯。某香料 (寧波)公司由寧波某有限公司更名而來。雖然公司成立后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轉出部分某香料(寧波)公司的股權,但仍是某香料 (寧波)公司的主要股東,二審判決認定某香料(寧波)公司是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生產香蘭素而 設立的公司并無不當。
2.某集團公司等對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產生了嚴重沖擊
根據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涉案技術秘密包括了乙醛酸法生產香蘭素的287張設備圖和25張工藝流程圖,某集團公司等被訴侵權人非法獲取了其中185張設備圖和15張工藝流程圖,占64.10%。287張設備圖中含有60張設備主圖,而某集團公司等再審申請人非法 獲取了其中41張設備主圖,占68.33%。某集團公司等非法獲取及使用的涉案技術秘密數量多。且涉案技術秘密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某集團公司等再審申請人利用涉案技術秘密快速實現香蘭素工業化生產,其產品銷往全球市場并迅速占領10%左右的市場份額。
3.拒不執行法院裁判。
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寧波)公司侵權行為自2010年起至2018年本案立案,持續時間較?。特別是,原審法院作出行為保全裁定,責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術秘密后,再審申請人還拒不執行原審法院的生效行為保全裁定,仍繼續實施侵害 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此外,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某集團公司等再審申請人拒絕提交侵權產品銷售數量等證據。原審法院要求再審申請人提交其定制生產香蘭素產品專用設備的圖紙,但再審申請人始終稱沒有整套圖紙,這與年產5000噸的香蘭素生產線的行業慣例不符。
再審申請人主張二審判決使用的銷售利潤未扣除相關稅費,屬于銷售毛利潤,據此計算的損害賠償數額有誤。某集團公司等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中拒不提交與被訴侵權行為有關的財務賬冊,因此二審判決無法直接依據其實際銷售香蘭素產品的數據計算其銷售利潤,原審證據中并無嘉興市某化工公司2011年-2017年的主營業務的稅金及附加費用等財務數據,因此二審判決參照嘉興市某化工公司 香蘭素的銷售金額與銷售成本計算王某集團等的銷售利潤率,具有合理性。
再審申請人主張,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自認其2013年香蘭素的產量為2000噸系非法獲得證據,不應采納。但二審判決同時考慮了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2011年獲準投產的香蘭素年產量為5000噸,四年后即2015年再次申報并獲準新建2套共6000噸香蘭素生產裝置,某集團公司、寧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寧波)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以及2019年香蘭素產量均超過 2000噸等多種因素,因此,二審判決綜合確定被訴侵權產品年生產及銷售的數量是2000噸并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主張,二審判決在損害賠償計算中未考慮涉案技術秘密的貢獻率以及涉案圖紙的市場價值。二審判決已經認定涉案技 術秘密是嘉興市某化工公司和再審申請人獲取巨大商業利益的核心和關鍵。某集團公司未進行完整的技術研發,但使用涉案技術秘密 就實現了香蘭素的工業化生產。僅化工產品的工程設計圖的價值及設計費并不能直接體現出涉案技術秘密的貢獻率,而且,在原審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提供了損害賠償數額的初步證據,再審申請人又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獲利的財務賬冊,導致用于計算侵 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確定,原審判決作出相關認定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合考慮再審申請人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惡性程度、危害后果、侵權時間、妨礙訴訟等具體情節,二審判決認定的損害賠償數額 具有合理性和適當性,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 裁判要旨
權利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非法獲取了完整的產品工藝流程、成套的生產設備等技術秘密,且被訴侵權人已經實際生產出相同產品的,人?法院可以根據優勢證據規則和日常生活經驗推定被訴侵權人使用了全部技術秘密。
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惡性程度、危害后果、侵權時間、妨礙訴訟等可以作為人?法院以銷售利潤計算損害賠償的考慮因素。被訴侵權行為相關產品的銷售利潤難以確定的,人?法院可以以被訴侵權行為相關產品的銷售量乘以權利人相關產品的銷售價格及銷售利潤率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訂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 17條)
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法院(2018)浙?初25號?事判決(2020年4月24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終1667號?事判決(2021年2月19日)
再審: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申3890號?事裁定(2021年10月19日)
(民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