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13-2-176-001
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訴翟某元、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披露技術秘密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侵害技術秘密 披露 脫離控制
| 基本案情
某巖油藏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創建名稱為“油氣勘探開發類比決策專家知識庫系統”(簡稱DAKS系統),某巖油藏有限公司和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為關聯公司。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授權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DAKS系統,當DAKS系統相關知識產權被他人侵害時,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權提起訴訟。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張的商業秘密為DAKS系統軟件中的相關技術參數及工程數據(簡稱涉案技術信息),其中秘點1為“包含1339個油氣藏數據的DAKS系統數據庫中,用于定義油氣藏屬性信息的474個技術參數(數據庫字段)”;秘點2為“包含1339個油氣藏數據的DAKS知識系統數據庫中,用于定義各油氣藏屬性信息的474個技術參數(數據庫字段)及其對應的工程數據”。翟某元于2009年至2012年在某石油科技(北京) 有限公司任職,離職后創建了包含與涉案技術信息實質相同之被訴侵權信息的IRBS系統軟件。2017年8月,翟某元將IRBS系統軟件轉讓給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價款為350.72萬元。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的網站運營該系統,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系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因此,翟某元、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構成對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業秘密的共同侵權。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 京)有限公司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翟某元、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73?初709號?事判決:一、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技術信息;二、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 (北京)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開支60萬元,翟某元對上述金額中的1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翟某元、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終901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翟某元在本案中實施了獲取、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關于大慶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是否實施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分析如下:首先,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與翟某元圍繞IRBS系統軟件著作權轉讓事宜進行磋商、簽訂股份購買資產協議的過程中,沒有盡到足夠的審慎注意義務。DAKS數據庫涉及分布世界各地眾多油氣藏之技術參數及工程數據組合而成的大數據庫,而該大數據庫的完成者僅是翟某元這一自然人。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專?從事油田勘探開發數據處理業務的專業型企業,于此情況下理應對翟某元的技術實力、IRBS系統中相關參數數據信息來源的合法性產生懷疑。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進行必要調查,當不難獲知翟某元任職單位“CCAP”與某巖油藏有限公司英文簡稱中的“C&C”存在密切指向關系,進而基于IRBS系統軟件與DAKS系統軟件在功能、效果、用途等方面的高相似度,對IRBS系統軟件中的相關參數數據信息來源的合法性產生進一步的警覺。但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進一步調查,特別是未就翟某元個人簡歷中披露的上述事實細節加以注意,便與之完成此次股票收購資產的重大交易活動。立足于理性人?度觀察,不足以認為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次交易 是否合規已經盡到足夠審慎的注意義務。
其次,翟某元入職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對翟某元個人簡歷的相關細節盡到必要的核實查證義務。在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2017年發布了兩份公司年度報告中,關于“翟某元2006年至2016年期間工作經歷”的記載內容明顯前后不一。對此反常現象,作為上市公司的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應對翟某元是否作出誠信陳述產生懷疑,但其并未對翟某元的個人經歷作進一步的延伸調查。由于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對翟某元這段期間工作經歷進行必要的延伸調查,導致其未能就IRBS系統軟件與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DAKS系統軟件是否存在某種內在關聯、IRBS系統軟件中的被訴侵權信息是否可能系翟某元利用不正當手段從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處獲取產生合理懷疑。因此,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其被翟某元欺詐、其對翟某元隱瞞其持有的IRBS系統軟件來源不知情的主張,不予采納。
最后,翟某元將IRBS系統軟件著作權以技術入股的方式入股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 年7月5日受讓IRBS系統軟件著作權,并于2018年4月24日與某油田研究院就IRBS系統軟件簽訂《軟件產品使用許可合同》,而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系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即便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二審提交的相關仲裁裁決書認定翟某元并沒有將IRBS系統軟件的全部源代碼交付給該兩公司,但該認定不足以證明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沒有實際利用IRBS系統軟件中的被訴侵權信息。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應知翟某元實施了侵害某巖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從其本人處受讓IRBS系統軟件著作權,并以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簽訂《軟件產品使用許可合同》,且在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網站的產品介紹?加掛IRBS系統相關網?插件并鏈接可登錄該系統的登錄?面,上述經營行為客觀上使IRBS系統軟件中的被訴侵權信息(實為涉案商業秘密)存在被特定或不特定公眾接觸并獲取的披露?險。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應認定大慶某軟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數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實施了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 用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
|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人實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體提供技術秘密信息或者載體的行為,使該技術秘密脫離權利人的控制、為他人所知悉的,人?法院可以認定該行為構成對技術秘密的披露。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 和第3款、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初709號?事判決(2021年12月27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2)最高法知?終901號?事判決(2023年12月4日)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