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15
某傳媒集團有限公司訴某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構成“披露”商業秘密行為的主觀要件包括重大過失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披露 主觀要件 重大過失
| 基本案情
某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稱:2016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就涉案電影音頻后期制作事宜簽訂《音頻制作委托合同》,并約定有保密條款。簽約后,原告將涉案電影的全片素材交付被告執行音頻后期制作工作。2017年5月17日,原告發現涉案電影全片素材被公開于某網盤,普通用戶無需提取密碼即可獲取。被告認可上述素材系其上傳至某網盤,原告要求其刪除上述文件。2017 年7月8日,即涉案電影首映前一天,原告再次發現涉案電影全片素材內容在網絡廣泛傳播,并有人公開售賣,視頻中注有指向被告的水印。涉案電影全片素材等文件屬于原告商業秘密,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涉案電影相關素材的披露行為;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9000000元;3.判令被告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 分別于其新浪官方微博、《法制日報》顯著位置,發布公開聲明,澄清事實消除影響;4.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因維權產生的律師費、公證費、鑒定費等合理支出共計309685元。
某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涉案電影全片素材系未完成版本,與最終完成片呈現效果相去甚遠,無觀影價值及商業價值,且涉案素材中包含的服裝、道具及場景等通過預告片、海報等方式早已公開,并非商業秘密。此外,涉案影片的泄露行為并非被告實施,故被告不構成侵害商業秘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涉案電影的制片者之一。2016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就涉案電影音頻后期制作事宜簽訂《音頻制作委托合同》,其中的保密條款約定,雙方均應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從對方獲得的包括涉案電影全片素材等秘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多次通過現場手遞手交付的方式將涉案電影素材交予被告執行后期制作,此外,原告與涉案影片的其他參與方均簽署了保密協議,采取了較為嚴格的保密措施。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違反保密約定將其中部分后期制作工作外包給案外人繆某所在公司實際執行。2017年3月27日,在原告將新一版涉案電影素材交付被告進行后期制作后,被告將涉案電影全片素材命名為“W*Z”(即涉案電影名稱的拼音首字母)通過某網盤傳輸給案外人繆某進行后期制作,該素材內容在某網盤中保存至2017年5月17日。在涉案素材在某網盤保存期間,雖然被告為網盤設置了密碼,但仍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并最終導致影片素材在涉案電影公映前通過互聯網流出,且有人公開售賣,影響范圍較廣。
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2017)京0105?初68514號?事判決:一、被告某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傳媒集團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00000元;二、被告某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在其新浪官方微博首?置頂位置公開登載聲明義務,該聲明需要連續登載三十日,以消除給原告某傳媒集團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三、被告某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費用309685元;四、駁回原告某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現了涉案電影的全部內容,凝結了演員、導演、攝像等眾多人員的創造性勞動,而非各個素材的簡單集合,案外人對該等信息的獲得具有極大難度。在電影公開放映之前,該等信息當然不為其經營領域內的相關人員所普遍知悉,雖然其中的部分服裝、道具、場景等在公映之前已經公開,但該等信息的整體組合仍符合秘密性特征,亦可為權利人帶來商業價值;加之委托合同中有保密條款的相關約定,故涉案素材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根據《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10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主體應當是合法知悉或者掌握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以外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披露對象除不特定對象外還應包括特定人及少部分人。被告被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包括兩項,一項為違反保密約定向其公司以外人員繆某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項為將涉案素材以“W*Z”為名上傳至某網盤并最終導致素材泄露于互聯網之上。關于第一個行為,被告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員披露涉案素材,違反了其保密義務,構成侵犯商業秘密。關于第二個行為,判斷該行為是否侵犯商業秘密,應當考量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本案中,雙方主要依賴手遞手方式現場傳遞涉案素材,且有關電影拍攝的主要內容在公映之前必然屬于制片者最為核心的經營信息,被告將涉案素材上傳至某網盤,并以“W*Z”即涉案電影名稱的拼音首字母為名的行為,顯然與上述經營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對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其行為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
| 裁判要旨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中侵害商業秘密的“披露”行為,其構成要件與?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相一致,其中的主觀要件除故意之外,還應當包括重大過失。行為人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置于存在高度泄密?險的云盤中,其保密措施與該商業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業價值明顯不符,應當認定行為人對于該商業秘密被泄露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亦構成“披露”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9月2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2017)京0105?初68514號?事判決(2019年11月29日)
(?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