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09
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黃某、上海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認定權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考量因素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 保密措施 保密意愿
| 基本案情
1996年,?某與案外人共同出資設立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某出資人?幣40萬元,持股40%,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服裝、針紡織品的加工制造、銷售等。公司設立后,?某在公司擔任監事、副總經理等職,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2002年 4月30日,某實業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某退出公司并辭去相關職務。2002年4月間,?某與案外人共同投資組建了上海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紡織品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紡織品、服裝的制作、銷售等。在2000年年初左右,某實業公司開始與日商“某株式會社”發生持續的交易。某紡織品公司設立后,某株式會社基于對?某的信任,隨即與之建立了業務關系。此外,某實業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總經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滬一中?五(知)初字第27號?事判決,判決:駁回某實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某實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滬高?三(知)終字第45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某實業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申字第122號?事裁定:駁回某實業公司的再審申請。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再審認為,關于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是否屬于某實業公司對其商業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問題。根據某實業公司 第1點申請再審理由,其本意是,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系要求?某不得使用某實業公司的商業秘密從事紡織品外貿業務,而并非競業禁止條款。由此提出一個問題,競業限制約定雖然字面上沒有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業秘密從事競爭業務,該約定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參照《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人?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 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并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使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體,并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某實業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沒有明確某實業公司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也沒有明確?某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而僅限制?某在一定時間內與某實業公司的原有客戶進行業務聯系,顯然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 措施。競業限制是指對特定的人從事競爭業務的限制,分為法定的競業限制和約定的競業限制。法定的競業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針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設定的競業限制,屬于在職競業限制。約定的競業限制,一般是指依據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針對交易相對人或者勞動者通過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既包括離職競業限制,也包括在職競業限制。在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競業限制作出約定的情況早已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規和部?規范性文件對競業限制作出了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對約定競業限制作出明確規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上述規定是在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的規定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是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實踐中相關做法的肯定。我國立法允許約定競業限制,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其他可受保護的利益。但是,競業限制協議與保密協議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從事競爭業務,后者則是要求保守商業秘密。用人單位依法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競業限制約定因此成為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即通過限制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從事競爭業務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勞動者泄露、使用其商業秘密。但是,相關信息作為商業秘密受到保護,必須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單純約定競業限制就可以實現的。對于單純的競 業限制約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但由于該約定沒有明確用人單位保密的主觀愿望和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因而不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綜上,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不屬于某實業公司為保護其商業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關于二審法院是否違反《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問題。《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規定是為了避免出現如下情況,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當事人依據其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事行為的效力提出的主張或者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需要另行起訴。本案中,二審法院雖然認定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屬于競業限制條款,但只是認定某實業公司不能援引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主張?某侵犯其商業秘密,并沒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競業限制法律關系。本案中并不存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某實業公司關于二審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 裁判要旨
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觀意愿,并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使相對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意愿及保密客體,且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秘密信息泄漏。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53條(本案適用的是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
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10)滬一中?五(知)初字第27號?事判決(2010年5月6日)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法院(2010)滬高?三(知)終字第45號?事判決(2010年8月16日)
再審:最高人?法院(2011)?申字第122號?事裁定(2011年7月27日)
(民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