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05
某國際集團等訴某(張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審理商業秘密糾紛案件需秉持利益平衡原則并維護市場正當競爭秩序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技術秘密 構成要件 相同或實質性相同 誠信原則 利益平衡 市場正當競爭秩序
| 基本案情
原告某國際集團、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上海公司)訴稱:某國際集團系輪胎用SP-1068產品的開發者和制造者,其生產SP-1068產品的20個技術信息屬于其商業秘密。某上海公司系某國際集團涉案商業秘密在中國的獨占被許可人。被告徐某在原告某上海公司就職期間,接觸并掌握了涉案商業秘密,后從原告某上海公司離職后,在任職被告某(張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張家港公司)期間,未經許可披露涉案商業秘密。被告某張家港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商業秘密生產、銷售SL-1801產品,并在“烷基酚 熱塑樹脂生產的改進工藝”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樹脂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中披露涉案商業秘密。兩原告認為,兩被告的上述行為共同侵害了兩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請求判令:1.兩被告停止對兩原告商業秘密的侵害,退還或銷毀記載有兩原告商業秘密的文件等任何載體;2.兩被告在www.sinolegend.com網站首?及《輪胎工業》期刊上就其侵權行為以中英文方式登載聲明,以消除影響;3.兩被告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徐某、某張家港公司共同辯稱:1.徐某沒有接觸、掌握并披露兩原告主張的涉案商業秘密。2.兩原告尚未證明其系所主張的涉案商業秘密的權利人。3.兩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屬于公知技術信息。4.兩原告沒有對涉案商業秘密采取適當的保密措施。5.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及涉案樹脂專利中的相關技術信息均系其自主研發完成,且相關技術信息與兩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完全不同。綜 上,兩被告不同意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3月,某上海公司與徐某簽署了《保密協議》。2006年6月,徐某擔任某上海公司松江工廠廠?,負責包括SP-1068等產品的生產工作,后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2007年5月,徐某與案外人鄭州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勞 動合同書》,約定徐某在其酚醛纖維項目、張家港酚醛樹脂項目擔任項目經理。被告某張家港公司于2007年底開始生產SL-1801產 品。2008年8月,申請涉案樹脂專利。2009年1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開涉案樹脂專利的申請公布說明書。
2008年11月,原告某上海公司以兩被告侵害其商業秘密為由向上海經偵報案。上海經偵委托上某咨詢中心就SP-1068產品的配方 數值等是否含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等進行鑒定。2009年4月,上某咨詢中心出具上某04報告,鑒定結論:生產SP-1068產品 的主要原料名稱和反應步驟與現有文獻報道基本相同,屬公知技術;SP-1068產品的生產配方和工藝未?國內外完全相同的公開文獻 報道,含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
2009年7月,上某咨詢中心就生產SP-1068產品的技術與生產SL-1801產品的技術是否相同或相似進行補充鑒定并出具上某04-1 報告,鑒定結論:SP-1068產品與SL-1801產品屬于同一產品;SP-1068產品與SL-1801產品的生產工藝基本相同。但該報告顯示SL- 1801產品與SP-1068產品有多處明顯區別,且對此未予以說明。
嗣后,上海經偵要求上某咨詢中心對鑒定方法進行復核,圍繞已確定的SP-1068產品的首次反應原料的配方數值、首次反應階段中控參數的設定及反應釜中的特殊過濾器3個秘點的技術信息進行比對,而不應包括公知技術信息的比對。上某咨詢中心出具了上某 04-2報告,但并未對上述3個秘點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相同或實質相同進行比對、分析、說明。2009年9月,上海經偵以沒有犯罪事 實為由對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報案不予立案。
2010年3月,原告某上海公司提起(2010)滬二中?五(知)初字第38號和(2010)滬二中?五(知)初字第39號(簡稱38號、39號案件)訴訟,并于2011年3月申請撤訴,法院裁定予以準許。2011年3月,兩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和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的訴訟。2012年8 月,兩原告以上某04-1、04-2報告的鑒定結論可能不被法院采納為由,向法院申請技術鑒定。同日,某張家港公司向法院申請技術鑒定。
法院就涉案技術問題委托工某鑒定所進行技術鑒定,組織鑒定專家進行現場勘驗,主持召開了鑒定專家技術聽證會。2013年5月,工某鑒定所向法院出具《司法鑒定意?書》,由工某098報告、工某098-1報告、工某098-2報告、工某098-3報告、工某098-4報告 及分報告附件組成。
工某098-1鑒定結論:兩原告主張的秘點4、9、10、11、12、15、16、20以及秘點6中的首次反應階段加入C原料的溫度控制屬于非公知技術信息。兩原告主張的秘點1、2、3、5、7、8、13、14、17、18、19以及秘點6中的首次反應階段加完C原料后的溫度控制及 最高反應溫度屬于公知技術信息。
工某098-2鑒定結論: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所使用的技術信息中存在與兩原告主張的秘點1、3、5、8、19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且SL-1801產品部分批次最高反應溫度與兩原告秘點6中的最高反應溫度相同。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所使用的技術信息中存在與兩原告主張的秘點17相同的技術信息。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所使用的技術信息中不存在與兩原告主張的秘點2、4、7、9、10、11、12、13、14、15、16、18、20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 且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在加入C原料和加完C原料后的溫度控制及部分批次最高反應溫度的設定與兩原告秘點6中的相關技 術信息不相同且實質不同。在2012年8月17日至今,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所使用的技術信息中不存在與兩原告主張的秘點17 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
工某098-3鑒定結論:涉案樹脂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中存在與兩原告主張的秘點13、17、18、19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但上述說明書中不存在與兩原告主張的秘點1、2、3、4、5、6、7、8、9、10、11、12、14、15、16、20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
工某098-4報告稱,鑒定專家組通過對相關鑒定材料及現場勘驗、技術聽證會某張家港高的陳述等進行分析,確認SL-1801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對某張家港公司提供的自主研發材料進行分析論證后,認為其提供的自主研發材料顯示了其SL-1801產品的研發過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1)滬二中?五(知)初字第50 號?事判決,判決駁回兩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上訴事實和理由: 1.一審判決忽略了上訴人前雇員徐某和賴某某與某張家港公司接觸的重要事實,由此直接導致一審法院在確定鑒定檢材時出現事實認定錯誤;2.其從未放棄上某咨詢中心的鑒定結論,該結論已經顯示生產SL-1801產品的工藝與生產SP-1068產品的工藝基本相同;3.工某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書》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鑒定結論錯誤;4.一審法院還存在諸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上海市高級人?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 (2013)滬高?三(知)終字第93 號?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一審裁判認為:本案存在以下爭議焦點,1.兩原告申請重新鑒定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涉案商業秘密是否成立。3.兩被告是否侵害了兩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
關于爭議焦點1,首先,上某咨詢中心三份鑒定報告中關于SP-1068產品與SL-1801產品的生產工藝基本相同的鑒定結論的依據明顯不足,鑒定結論缺乏科學性和正確性。其次,上某咨詢中心的鑒定內容與其委托工某鑒定所的涉案鑒定內容完全不同。再次,兩原告以上某咨詢中心的相關鑒定結論可能不被法院采信為由申請涉案技術鑒定。該節事實表明,兩原告在申請涉案技術鑒定時,已充分意識到上某咨詢中心的相關鑒定結論并不能支持兩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最后,在本案一審審理中,兩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其訴訟權利。而法院依法開庭對工某鑒定所的鑒定報告進行了質證,并根據兩原告庭前提供的相關技術問題詢問了鑒定專家,經審查,工某鑒定所鑒定結論的依據確實充分,鑒定程序合法。綜上,兩原告以本案中存在上某咨詢中心和工某鑒定所兩個不同的鑒定結論等為由,請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涉案商業秘密只有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法定條件,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因此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秘點4、9、10、11、12、15、 16、20以及秘點6中的首次反應階段加入C原料的溫度控制的技術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屬于兩原告的商業秘密。
關于爭議焦點3,判定是否侵害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需判定被控侵權人實際使用的技術信息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鑒于某張家港公司生產SL-1801產品的技術信息與屬于兩原告商業秘密的秘點4、9、10、11、12、15、16、20以及秘點6中的首次 反應階段加入C原料的溫度控制的技術信息不相同且實質不同。涉案樹脂專利中不存在與兩原告商業秘密的秘點4、9、10、11、12、 15、16、20以及秘點6中的首次反應階段加入C原料的溫度控制技術信息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故兩原告關于被告徐某向某張家 港公司披露其商業秘密,某張家港公司披露并使用了兩原告商業秘密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工某鑒定所向一審法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書》的鑒定結論是否可予采信,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的依據明顯不足導致鑒定結論錯誤的情形;2.上某咨詢中心的相關鑒定結論是否可予采信,并因其與上述《司法鑒定意?書》的鑒定結論存在矛盾之處而應啟動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程序;3.一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關于爭議焦點1,工某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書》針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主張的20個秘點展開鑒定,一審法院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分,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一審法院依據該《司法鑒定意?書》分析判斷上訴人的主張,合法有據,認定無誤。
關于爭議焦點2,就鑒定程序而言,上某咨詢中心的鑒定結論產生于調查刑事案件相關事實期間,該鑒定過程與工某鑒定所的鑒定過程比較,未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權利,也未進行實地勘驗等調查。就鑒定內容而言,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涉案商業秘密20 個秘點的技術信息遠遠超出上某咨詢中心鑒定意?中鑒定的3個秘點技術信息且相關數值明顯不同。另外,上某咨詢中心鑒定報告中雙方產品明顯不同的部分未進行說明,由此得出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
關于爭議焦點3,關于是否應當追加賴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向公安部?報案過程中,以及在此后的兩次向法院起訴時,都未指控賴某某有侵權行為。直到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在知道工某鑒定結論對其明顯不利后,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相關事實的情況下突然申請將賴某某追加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拖延訴訟,該行為明顯屬于不誠信的訴訟行為,應當不予準許。另外,一審法院不予準許上訴人該申請后,上訴人可對賴某某另案起訴,并不會因此損及上訴人訴權,一審法院該決定并無不當。
關于一審法院是否應當準予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撤訴的問題。?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本案一審中,上訴人申請撤訴時,其所指控的侵權事實已經基本審查完畢并可以作出明確認定,上訴人此時申請撤訴并非出于息訴之目的,而是為再次訴訟拖延時間,該行為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如準許撤訴將會使被上訴人?期處于涉嫌侵權的不穩定狀態,損害到被上訴人的合法權利,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后裁定不準許上訴人的撤訴申請,該裁定理由充分,兼顧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無不當。
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可在上訴人未參加庭審的情況下缺席判決的問題。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一審法院在裁定不準許上訴人撤訴后,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一審法院當然可以依法缺席審理。在此必須指出的是,恰恰是上訴人這一行為導致了其主動放棄相應的質證、在庭審中發表訴訟意?等一系列訴訟權利,而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又與其未參加一審庭審有關,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當然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
1.商業秘密只有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經濟價值”“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等法定要件,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判定是否侵害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則需判定被控侵權人使用的技術信息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是 否相同或實質相同。
2.侵害商業秘密案件的審理,不僅要維護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同時亦應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規范當事人間的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的正當競爭秩序。
3.在技術比對的審查中,應秉持嚴格、規范的鑒定程序。在當事人得知鑒定結果對其不利的情況下,若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訴、不參加庭審等方式拖延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誠信原則,及時駁回當事人不當請求,并依法缺席判決,以避免對方當事人?期處于涉嫌侵權的不穩定狀態。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48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款)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 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
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法院(2011)滬二中?五(知)初字第50號?事判決(2013年6月17日)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法院(2013)滬高?三(知)終字第93號?事判決(2013年10月12日)
(民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