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0-2-139-001
郭某某訴廣西某某船務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工傷保險待遇與商業保險的雙重賠償適用問題
| 關鍵詞
?事 海事訴訟 船員勞務合同 工傷保險待遇 雙重賠償
|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訴稱:郭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入職廣?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在“新鴻翔38號”輪上擔任值班水手兼G證通訊員,某某公司未為郭某某參加社會保險。同年6月5日,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裝箱上放置橋鎖時不慎滑落摔傷,當即被送到醫院救治。2020年5月6日,郭某某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0年12月31日,郭某某經欽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8個月。綜上,郭某某因工受傷,依法應享受我國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為了維護合法權益,郭某某起訴請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55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365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84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一、某某公司與郭某某達成的《和解協議書》是雙方在平等自愿情況下簽訂,該協議并沒有顯失公平、重大誤解,雙方達成的賠償額也是保險公司依據廣?工傷保險條例標準核算的賠償額。郭某某簽訂協議后,也沒有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 撤銷,該《和解協議書》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按協議履行,故郭某某再起訴要求另行支付賠償款明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二、某某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將賠償款中的36萬元代某某公司支付到郭某某的賬戶,并非系保險公司賠償給郭某某。1.某某公司向保險公司購買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遠洋船舶一切險等保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某某公司,出險后,保險公司賠償款是賠償給某某公 司。2.保險公司支付的36萬元是某某公司要求保險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到原告名下,轉賬憑證已注明“廣?某某船務有限公司賠償”。3.經保險公司理賠計算后確認涉案保單需要支付賠款為455812.65元,因某某公司前期墊付原告醫藥費和賠償款95812.65元,故保險公司將95812.65元及36萬元分別支付給某某公司與郭某某。三、某某公司所購買的保險是責任保險,與為船員購買的人身意外保險是 兩種不同的保險。綜上,請法院駁回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某某公司與郭某某簽訂《上崗合同書》并登船工作,合同約定由某某公司招聘郭某某為“新鴻翔 38”輪水手兼船員,在船服務時間原則上合同期不少于6個月,郭某某在船工作期間,某某公司負責辦理船員雇主責任險或人身意外險 等其他類型保險(甲乙雙方共同認可:投保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被保險人為某某公司)等內容。2019年6月5日,郭某某在工作過程中不慎從梯子上滑倒落地造成受傷,隨后被送往醫院治療,某某公司為此墊付醫療費。2020年5月6日,欽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郭某某為工傷。2020年12月31日,欽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認定郭某某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傷殘八級。
某某公司未依法為郭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郭某某受傷后,某某公司與郭某某協商因工受傷的賠償事宜。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與郭某某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自郭某某受傷之日起截止協議簽訂之日所實際發生的和其他應當由某某公司支付的醫療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在協議簽訂之前已經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經雙方協商同意,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賠償金、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依法應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費用共計40萬元,扣除案外人代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萬元,某某公司還應支付郭某某36萬元;自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于2019年4月19日簽訂的《上崗合同書》視為履行完畢等內容。
201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保險單》(2010版),保單號為PCAG201835050000000111,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時止。2020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向保險公司 出具《說明》,請保險公司將理賠款中的95812.65元匯入某某公司銀行賬戶,36萬元匯入郭某某銀行賬戶。后保險公司根據某某公司 《說明》分別將兩筆款項匯入指定賬戶。2022年3月29日,郭某某以其未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為由起訴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工 傷保險待遇項目及標準向其賠償,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北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桂72?初141號?事判決:一、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365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資84000元;二、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10500元;三、駁回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某公司向廣?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提出上訴。廣?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桂?終1100號?事判決:一、維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初141號?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初141號?事 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三、駁回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一,某某公司投保的商業保險系為了分散其作為用人單位在船舶工作期間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進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是某某公司,屬于以其對船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責任保險,而非以船員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因郭某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并無保險合同關系且郭某某不是某某公司投保的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萬元,系某某公司獲得其責任保險賠付后,由保險公司代其向郭某某支付的賠償款。故郭某某主張其應獲得某某公司投保的商業保險理賠款,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二,對于某某公司因未參加工傷保險向郭某某承擔的?事責任,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保險賠付問題,通過平等、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已承擔其?事賠償責任。郭某某在《和解協議書》中約定的款項支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后,再起訴主張 某某公司應賠償其工傷保險待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 裁判要旨
1.法律、司法解釋不禁止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及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的商業保險的雙重賠償,但雙重賠償的適用不應突破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將雇主責任險視同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作為保險理賠款賠付給勞動者。
2.法律不禁止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則就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裁判認可雙方之間達成的、未顯失公平的和解協議,從而鼓勵與引導糾紛當事人積極促成和解、減少訴累。
3.人?法院在審理涉及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件中,應當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應向勞動者承擔的?事責任與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
一審: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初141號?事判決(2022年8月3日)
二審:廣?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2022)桂?終1100號?事判決(2022年12月29日)
(?四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