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6-2-139-001
王某訴某信用社勞務合同糾紛案
——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勞務合同 原告 主體適格 直接利害關系
|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申訴人)王某(王某已于2022年2月25日死亡,王某的妻子張某某作為本案申訴人參加本案訴訟)申訴稱:王某 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在委托人某信用社與王某執業的某正律所簽訂具有?險代理性質的《委托代理合同》后,王某作為某正律所指派律師取得某信用社《授權委托書》,并積極從事委托代理事項,且墊付一定費用,最終使已經生效的申訴案件被人?法院裁定啟動再審程序。在此過程中王某付出大量勞動,理應取得合理報酬,并且從權利義務的主體來看,王某雖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主體,但其為《委托代理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和履行者,在王某獲得《授權委托書》,已經履行主要受托訴訟事項、案件取得實質進展、其執業的某正律所被注銷、其帶案遷入新的某人律所執業情形下,某信用社作為委托人不再與王某新執業的某人律所續簽委托代理合同,致使王某取得報酬的?事權益不能得以實現。故其請求法院判令:某信用社賠償因其違約、解除合同給王某造成的損失 187207.5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王某轉所執業的某人律所于2008年6月30日提出《追加共同訴訟人申請書》,申請以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
河北省人?檢察院抗訴認為:關于王某是否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根據審判時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法人和其他組織。即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法律基礎來源于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本案中,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甲方)與某正律所(乙方)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該合同中明確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師作為甲方與高邑縣某燃料公司借款擔保糾紛案申訴的代理人;乙方律師必須認真負責,竭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王某持有某信用社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負責具體代理受托案件。首先,從社會公平?度看,王某接受委托后,積極從事了委托代理事項,且取得階段性成果,其付出了勞動,應該取得報酬。其次,從權利義務的主體看,雖受律師執業制度設計的限制,但王某才是委托合同中權利的實際享有者,義務的直接承擔者。某信用社是否依約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與王某是否能夠繼續代理案件、是否能獲取代理費用休戚相關。因此,王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應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終審法院認為王某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屬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張某某申訴稱,同意河北省人?檢察院抗訴意?。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信用社答辯稱:一、張某某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根據《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某正律所接受某信用社委托后,指派王某律師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說明與某信用社形成委托代理合同關系的是某正律所,王某律師是某正律所指派參與的訴訟活動,王某律師直接向某信用社主張權利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支持。二、某人律所不是本案適格原告。(一)本案訴求的是違約解除合同后的損失問題,某信用社與某人律所沒有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合同關系不可能有違約問題,某人律所與本案毫無關系。(二)某正律所沒有將《委托代理合同》收費的權利轉讓給某人律所,某信用社也沒有同意某正律所將某信用社與某正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某人律所,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主張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人律所陳述稱:同意河北省人?檢察院的抗訴意?。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與王某所執業的某正律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該合同約定:某正律所指派本所 律師王某作為某信用社的代理人打某信用社與高邑某庫擔保高邑縣某燃料公司借款擔保糾紛一案的申訴官司。該案的訴訟標的是 40.1082萬元。2003年7月某正律所被河北省司法廳批準注銷,王某轉入某人律所。其間原被告雙方向省人大提交了再審申請書,省人大給省法院發了轉辦函。在某正律所注銷后,2004年7月省法院裁定中院再審該案。2004年某人律所擬定了補充協議,2005年1月10 日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發出通知函要求繼續履行原合同且簽訂補充協議,但該函及補充協議未得到某信用社認同。
河北省石家莊市橋?區人?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三初字第00107號?事裁定,認為王某與某人律所均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二原告起訴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裁定駁回原告王某、某人律所的起訴。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一審裁定,向二審法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判決某信用社因違約賠償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并承擔訴訟費用。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法院認為,本案是因某信用社與某正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起,簽訂該合同的某正律所現已注銷,某人律所要求代替某正律所行使訴權,因其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不符合《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故一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人律所的起訴,并無不妥。王某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執行者,發生糾紛王某只能代表簽訂合同的某正律所提起訴訟,現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原告的主體資格不成立。原審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王某、某人律所提起訴訟,并無不妥。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石?立終字第 00058號?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二審裁定,向檢察機關申訴。河北省人?檢察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冀檢?監[2020]13000000149號?事抗訴書向河北省高級人?法院提出抗訴。原申訴人王某于2022年2月25日死亡,河北省高級人?法院通知王某的妻子張某等繼承人參 加本案訴訟,張某提交《參加訴訟申請書》,書面申請作為申訴人參加本案訴訟,其他繼承人表示不再參加本案訴訟。
河北省高級人?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冀?再35號?事裁定: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法院(2009)石?立終字第00058號?事裁定及石家莊市橋?區人?法院(2008)??三初字第00107號?事裁定;二、指令石家莊市橋?區人?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一審時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以及現行《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均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法院受理?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法院管轄。”本案申訴人王某的起訴 符合上述法律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判斷王某是否為適格原告的關鍵,是其與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從本案事實分析,2000 年5月22日,某信用社與某正律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師作為甲方與高邑縣某燃料公司借款擔保糾紛案申訴的代理人”。王某雖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簽約主體,但其持有某信用社于1998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 《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明確載明王某為某信用社的訴訟代理人,委托書有效期自雙方簽訂之日起至再審終止。按照?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在王某向人?法院提供《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手續情形下,其有權代表某信用社進行?事訴訟。事實上,王某以向人?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書等方式,進行了相關訴訟活動,履行了代為訴訟的義務,付出了相應的勞動。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之約定和權 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其對本案爭議的?事法律關系中涉及的?事權益享有一定支配權,系該委托代理關系中?事義務的最終承擔者和?事權利的實際享有者。在某信用社出具《授權委托書》、所代理的案件被人?法院裁定指令再審、某正律所被注銷、王某提出簽訂補充協議等特殊情形之下,某信用社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授權委托書》中關于委托期限等約定履行其義務,與王某能否繼 續代理案件并獲取勞務報酬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王某提起訴訟并主張某信用社賠償因違約、解除合同給其造成的損失,符合上述法律 第一項“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規定。故,王某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在王某去世后,其配偶張某某申請參加訴訟,亦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以王某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 裁判要旨
判斷原告是否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在立案審查階段無須考量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實體上的支持,僅需審查原告與訴爭的?事權益是否具有直接關聯,且符合其他起訴要件,人?法院應當受理原告的起訴,允許其進入訴訟程序。在審理階段則需要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實體判斷,其中,具有直接利害關系要件應判斷原告是否為爭議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亦或原告對爭議?事法律關系中的?事權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權或者支配權,符合上述兩種情形之一,即應認定原告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22條
一審:河北省石家莊市橋?區人?法院(2008)??三初字第00107號?事裁定(2008年11月17日)
二審: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法院(2009)石?立終字第00058號?事裁定(2009年2月12日)
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法院(2023)冀?再35號?事裁定(2023年6月15日)
(審監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