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4-2-139-001
鄒某某訴林某某、趙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未成年幫工在勞務過程中的注意義務
| 關鍵詞
?事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 未成年人 幫工 學徒工 接受勞務方 注意義務 安全監管義務
| 基本案情
鄒某某訴請:一、林某某、趙某向鄒某某共同支付各項賠償款合計224119.34元(已扣減兩被告合計支付的2.4萬元住院醫療費);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負擔。
林某某辯稱:一、原告所陳述事實完全是虛假的,實際上被告趙某是雇主、被告林某某與原告是雇員。二、原告主張費用過高。 三、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分攤60%以上的賠償款。四、被告林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對原告 的摔傷,被告林某某沒有任何責任,原告起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對被告林某某的起訴。五、被告林某某已為原告支付了1.4 萬元醫療費,對于按責任比例應由被告林某某承擔費用以外的多余費用,要求由原告返還給被告林某某。
趙某辯稱:一、被告趙某與被告林某某之間系承攬關系,被告趙某無選任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在施工作業過程中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其對自身受害應承擔主要責任。三、原告主張費用部分過高。四、被告趙某已為原告支付了1.4萬元醫療費,對于按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趙某承擔費用以外的多余費用,若超出2000元則要求由原告返還給被告林某某,若未超出2000元則不要求原告返還。
法院經審理查明:林某某自2015年起開店從事空調拆裝業務,在開店前林某某已在其哥哥處學習了四年的拆裝空調業務。鄒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林某某處當學徒工學習拆裝空調,雙方約定,林某某包吃、不包住,此外林某某向鄒某某每月支付一定金額的生活費,自2016年8月起鄒某某的生活費金額為每月固定600元。2017年1月10日,趙某要求林某某為其將某某家園一處租住房屋內的兩臺掛式空調拆下來,將其中一臺安裝至某某花苑趙某的新房主臥室內,另一臺則安裝至趙某新房對面趙某弟弟的房屋內,林某某表示同意。對于拆裝費用,雙方約定,拆裝一臺空調費用為150元,兩臺費用合計為300元,在拆裝完畢后支付拆裝費。后林某某與鄒某某共同將趙某在某某家園租住房屋內的兩臺掛式空調拆下來,將其中的一臺運至趙某在某某花苑D棟305室的房屋內,另一臺則放于某某花 苑D棟305室房屋對面的房屋處。在為趙某安裝主臥室的掛式空調前,為便于安裝空調,林某某決定將主臥室內待安裝空調旁的窗戶玻璃取下,其后,林某某與鄒某某共同將趙某主臥室內的掛式空調安裝完畢。安裝該臺空調期間,林某某與鄒某某均系上了安全繩,但均未戴安全帽。在安裝好該臺空調后,林某某將包括鄒某某所系安全繩在內的所有安裝工具收拾好,放至某某花苑D棟305室房屋對面的房屋處,準備在某某花苑D棟305室房屋對面的房屋處安裝第二臺空調,并讓鄒某某與趙某共同將拆下的玻璃裝回窗戶原處。在林某某離開趙某主臥室去其他房間收拾工具期間,鄒某某在趙某協助下共同將拆下的玻璃裝回窗戶原處,并準備用螺絲固定玻璃。在安裝玻璃時,為便于操作,鄒某某從該主臥室的窗戶處鉆出去站在窗臺外托住玻璃,趙某則站在主臥室內的窗戶旁擰螺絲。因林某某已將安全繩收走,故在安裝玻璃時鄒某某并未系安全繩。在趙某擰螺絲的過程中,因趙某擰螺絲的時間略?、鄒某某無力?時間托舉住玻璃而不慎從該窗戶外摔落至地面受傷。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林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鄒某某支付賠償款25115.26元; 二、原告鄒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趙某返還賠償款5814.12元;三、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鄒某某不 服,提出上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林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鄒某某支付賠償款人民幣68416.4元;三、被上訴人趙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鄒某某支付賠償款人民幣371.75元;四、駁回上訴人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鄒某某在林某某處當學徒工提供勞務聽從林某某安排,并每月從林某某處獲得600元生活費,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鄒某某與林某某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林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僅為鄒某某提供安全繩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鄒某某進行玻璃安裝時將安全繩收回,亦未在現場指揮、監管,未盡到安全監管責任。尤其鄒某某當時系剛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且仍為領少量生活費的學徒工,林某某作為師父且系成年人,應當盡到更詳盡的注意義務。因此林某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鄒某某在被安排安裝玻璃時,明知應當系安全繩卻過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 裁判要旨
在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中,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勞務者,尤其是對領取少量生活費的學徒工,更應對其整個提供勞務的行為及過程進行全程指導、監督,并提供相當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確保學徒工正確、安全地提供勞務,未盡到這種對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監管義務的,接受勞務一方應當對提供勞務一方出現的傷害承擔主要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