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18-2-490-002
李某艷訴北京某科技公司勞動爭議案
——勞動者利用社交媒體“隱形加班”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勞動爭議 隱形加班 社交媒體 提供實質工作
| 基本案情
李某艷于2019年4月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擔任產品運營,雙方簽訂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勞動合同。李某艷主張北京某科 技公司應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費、2020年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資差額、未休年休假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 系經濟賠償金。關于加班情況,勞動合同中約定執行不定時工作制,北京某科技公司認可未進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李某艷主張其下 班后存在延時加班共計140.6小時,未調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時,法定節假日加班57.3小時,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費。李某艷就此 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假期社群官方賬號值班表》等證據。
經查,李某艷主張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釘釘等軟件中與客戶或者同事的溝通交流,李某艷表示自己系運營崗位,崗位職責是搭建 運營組織構架、程序整體運營、管理內容團隊、投放計劃制定和實施、研究產品優劣并做跟蹤、商務拓展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則表 示,李某艷是運營部?負責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員工給李某艷打電話咨詢不應屬于加班。對于李某艷主張的周末及 法定節假日值班的情況,北京某科技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戶也有公司其他員工,客戶會在群里發問,只是需要員工回復客戶信息,北京某科技公司認為這不屬于加班的范疇。
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京0105?初67920號?事判決:駁回李某艷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艷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京03?終9602號?事判決,改判: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 ?法院(2021)京0105?初67920號?事判決;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艷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間加班費30 000 元;三、駁回李某艷的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進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李某艷的工作崗位為“產品運營”,李某艷主張的加班為利用微信、釘釘等社交媒體與客戶及員工的溝通,從在案證據來看,李某艷往往以微信等作為工作媒介進行溝通,從李某艷提供的微信記錄等證據特別是李某艷提交的《假期社群官方賬號值班表》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在部 分工作日下班時間及休息日安排李某艷工作。
隨著經濟發展及互聯網技術的進步,勞動者工作模式越來越靈活,可以通過電腦、手機隨時隨地提供勞動,不再拘束于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地點、辦公工位,特別是勞動者在非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體開展工作等情況并不少?,對于此類勞動者“隱形加班”問題,不能僅因勞動者未在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工作來否定加班,而應虛化工作場所概念,綜合考慮勞動者是否提供了實質工作內容認定加班情況。對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體開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勞動者在非工作時間使用社交媒體開展工作已經超出一般簡單溝通的范疇,勞動者付出了實質性勞動內容或者使用社交媒體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點,明顯占用了勞動者休息時間的,應當認定為加班。本案中,雖然北京某科技公司稱值班內容就是負責休息日客戶群中客戶偶爾提出問題的回復,并非加班,但根據聊天記錄內容及李某艷的工作職責可知,李某艷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時間、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體工作已經超出了簡單溝通的范疇,且《假期社群官方賬號值班表》能夠證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艷利用社交媒體工作的事實。該工作內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點,有別于臨時性、偶發性的一般溝通,體現了用人單位管理用工的特點,應當認定為加班,北京某科技公司應支付加班費。
對于加班費數額,法院綜合考慮李某艷加班的頻率、時?、內容及其薪資標準,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艷加班費3萬元。
| 裁判要旨
1.關于“隱形加班”的認定標準。對于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非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體開展工作,勞動者能夠證明自己付出了實質性勞動且明顯占用休息時間,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的,人?法院應予支持。
2.關于加班費數額。利用社交媒體加班的工作時?、工作狀態等難以客觀量化,用人單位亦無法客觀掌握,若以全部時?作為加班時?,對用人單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無法準確衡量勞動者“隱形加班”時?與集中度的情況下,對于加班費數額,應當根據證據體現的加班頻率、工作內容、在線工作時間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法》第39條、第44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法院(2021)京0105?初67920號?事判決(2022年3月17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法院(2022)京03?終9602號?事判決(2022年10月17日)
(研究室)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