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7-2-186-005
張某訴上海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勞動合同 到期終止 經濟補償金 免除
| 基本案情
張某訴請:1.判令上海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支付張某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人?幣27,3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張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5,2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張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4,500元。張某于2009年11月9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 日。2020年7月2日,某公司通過微信向張某發送《勞動合同續簽通知書》,但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予張某。某公司未足額發放張某工資,應予補足。某公司應當支付張某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某公司辯稱,張某的工資組成為基本工資+績效的浮動工資制,某公司已經足額發放了張某上述期間的工資,不存在差額。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張某主張的工齡工資。某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即通知張某勞動合同將于2020年7月31日期滿,要求其到公司辦公室續簽, 但張某并未前往續簽,而且在合同期滿后自行離崗,應視為張某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故某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不同意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于2009年11月9日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 日止,勞動合同約定工資計發形式為基本工資2,020元/月+其他。2020年7月2日,某公司代理人成某通過微信向張某發送了落款日 期為2020年4月30日的《通知》,載明“張某:因公司受物流行業大環境和疫情影響,公司原有業務萎縮,公司變更業務模式,調整了管理模式,自2020年4月開始你以不愿意接受其他公司人員管理為由拒絕履行工作職責,公司決定取消你的崗位工資”;以及落款日期 為2020年7月1日的《勞動合同續簽通知書》,載明“張某你好,公司與你的《勞動合同》的期限將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現通知你 于2020年7月20日前至公司辦公室辦理續簽勞動合同”。當日,張某通過微信回復某公司“一、愿意續簽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資”。某公司按照3,500元/月的標準支付了張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工資,雙方勞動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終止。張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7,000元/月。2020年9月8日,張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 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張某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27,300元;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工資差額13,504元;3、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4,500元;4、2019年1月 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13,080元。在仲裁審理階段,仲裁員詢問“申請人是否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張某回答 “合同終止原因是被申請人取消崗位工資,故申請人不愿意續訂”。仲裁員詢問“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時候,新合同里是否取消了崗位工資?”某公司回答“沒有取消,且申請人從未就崗位工資事宜與我方進行溝通。之前不發放崗位工資是因為申請人沒有履行理貨的崗位職責”。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決,裁令某公司支付張某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資差額7,750 元、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工資差額4,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356.32元,對張某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張某不服該裁決結果,遂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1.2020年6月30日,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張某2020年4月的稅后工資2,742.20元以及2020年5月的稅后工資2,742.20元;2.2020年7月1日,張某通過微信向某公司實際控人李某發送消息“李總成總你們好我工資發的不對希望盡快給我補 ?”,李某未予回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滬0115?初9755號?事判決:一、上海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張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7,750元;二、上海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張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4,500元;三、上海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張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7,356.32元;四、駁回張某的其余訴訟請 求。
一審判決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77,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 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滬01?終10455號?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法院(2021)滬0115?初9755號?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二、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法院(2021)滬0115?初9755號?事判決第四項;三、上海某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 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7,000元。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其一,勞動合同因期滿而終止的情況下,如用人單位主張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應當舉證證明存在《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 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本案中,從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發送給張某的《勞動合同續簽通知書》 的內容來看,并未明確是否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條件。
其二,某公司于同日向張某發送了續訂勞動合同通知與取消崗位工資通知,張某據此而將其理解為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為以取消崗位工資為條件續簽勞動合同,亦符合通常邏輯。在張某明確回復“一、愿意續簽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資”的情況下,某公司也未再進一步與張某解釋或溝通確認,故有理由認為某公司的實際意思表示確為以取消崗位工資為條件續簽勞動合同。
其三,就某公司取消張某崗位工資事宜,某公司雖稱其此前已經跟張某口頭溝通過,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反之,其公司于 2020年6月30日方才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張某2020年4月及5月的稅后工資,張某次日即對工資金額提出異議,可?2020年7月1日 某公司通知張某續簽勞動合同時,雙方對于取消崗位工資事宜并未達成一致,亦即雙方對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的降低尚未達成一致。而就崗位工資的取消,某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降薪行為充分合理。在此前提下,其提出取消崗位工資并續訂勞動合同,難謂以維持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
綜上,本案不符合用人單位以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簽的情形,某公司應支付張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 裁判要旨
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后,用人單位主張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就其以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承擔舉證責任。續訂條件是否相對維持或提高的識別應以原合同終止前所達成的約定條件為基準。勞動者因不滿降薪決定而拒絕續訂合同,用人單位需舉證證明雙方就此達成一致或者降薪具備合理性,否則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為由主張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法院(2021)滬0115?初9755號?事判決(2021年4月27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21)滬01?終10455號?事判決(2021年10月25日)
(?一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