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6-2-490-003
蔣某甲等訴浙江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工亡受害人親屬已獲得的侵權賠償款應否從工傷保險賠償中扣除
| 關鍵詞
?事 勞動爭議 工傷保險賠償 侵權賠償 第三人侵權和工傷保險責任競合
| 基本案情
原告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以蔣某乙因公死亡為由,就其工亡保險待遇起訴請求: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喪葬補助金1986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202572元,共計799312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建了沁陽市錦繡江南三期工程、南陽市唐河縣和諧廣場工程,李某分包了兩工地的部分工 程。2013年6月,李某招用蔣某乙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沒有建筑資質和勞務資質。2013年10月6日,李某帶領蔣某乙等人到 南陽市唐河縣和諧廣場工地干活。10月7日凌晨3時24分左右,李某駕?帶領蔣某乙等人返回沁陽市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蔣某乙經 “120”現場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12月25日,南召縣人?檢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縣人?法院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過程 中,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向南召縣人?法院提起刑事附帶?事訴訟。經南召縣人?法院調解,李某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共計28萬元。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沁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認定蔣某乙與被告浙江 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7月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沁勞仲案字[2014]第1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確認蔣某乙與浙江某公司存 在勞動關系。2014年9月22日,田某向溫州市鹿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蔣某乙的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10月31日,該人社局 作出溫鹿人社認字[2014]14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蔣某乙屬于因工死亡。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沁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工傷保險待遇。2015年5月5日,該仲裁委作出沁勞人仲案字[2015]2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稱因蔣某乙《認定工傷決定書》由溫州市鹿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根據屬地管理原則,沁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2016年1月4日,四原告就蔣 某乙的工亡保險待遇向河南省沁陽市人?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田某與蔣某乙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一女蔣某丙,原告田某、蔣某丙與蔣某乙的經常居住地在沁陽市。原告蔣某甲、鄧某某系蔣某乙父母,二人生育三個兒子,分別是蔣某丁、蔣某戊、蔣某乙,原告蔣某甲、鄧某某的經常居住地在重慶市永川區。2014年度全國城鎮居?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844元,2014年焦作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9717元。
河南省沁陽市人?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882?初5號?事判決: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388231元。二、駁回原告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發生法效力。之后,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8?再31號?事判決:一、撤銷河南省沁陽市人?法院(2016)豫 0882?初5號?事判決;二、浙江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781613元;三、駁回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根據《中華人?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四再審申請人因蔣某乙的死亡有權獲得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再審訴訟中,浙江某公司對原審判決計算的喪葬補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蔣某丙的撫恤金71491元均無異議,故再審予以確認。關于蔣某甲、鄧某某的撫恤金,四再審申請人請求按照焦作地區2013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7794元的30%計算五年,要求支付113382元;因蔣某乙對其 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且蔣某乙死亡時,其父母均已超過70周歲,已喪失勞動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應向再審申請人蔣某甲、鄧某某、田某、蔣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喪葬補助金19860元、蔣某丙撫恤金71491元之外,還應支付蔣某甲、鄧某某二人的撫恤金113382元,以上合計781613元。(2)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因此,四再審申請人有權對侵權人提起?事訴訟,也有權要求浙江某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四再審申請人從李某處獲得的賠償款28萬元,不應從浙江某公司的工傷保險賠償中扣除。
| 裁判要旨
1.勞動者發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產生第三人侵權和工傷保險責任競合,受害人親屬有權分別起訴,既有權向侵權第三人請求?事損害賠償,也有權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
2.勞動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權已經獲得賠償的,受害人親屬起訴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工傷保險款項時,其已獲得的第三人侵權賠償不應從用人單位應賠付的工傷保險中予以扣除。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1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
一審:河南省沁陽市人?法院(2016)豫0882?初5號?事判決(2016年6月15日)
再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法院(2017)豫08?再31號?事判決(2017年6月29日)
(審監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