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首先解釋一下什么是“船員”!根據《船員條例》第4條的規定,“船員”是指按照規定取得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其中,“船長”是指按照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高級船員”是指按照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
船員與用工方發生的勞動相關糾紛,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大體上與普通勞動者和用工方之間發生的勞動相關糾紛是差不多的。
例如,在法律關系的認定方面,也是存在成立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之分,而且認定的規則也是差不多的。筆者曾在其他文章中做過系統的分析和總結——我國的用工關系其實主要分為四種:1、受《公務員法》調整的機關單位與公務員之間的聘任關系;2、受人事方面法律、法規調整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或稱為聘用合同關系);3、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包括勞動合同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4、受《民法典》等普通民事法律調整的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的勞務關系(或稱為勞務合同關系)。
對于上述四種用工關系,我們在認定時遵循這樣一種依次遞進的邏輯:能認定為聘任關系的,認定為聘任關系;能認定為人事關系的,認定為人事關系;能認定為勞動關系的,認定為勞動關系;其余無法歸類的用工關系,則按照勞務關系認定。也就是說,勞務關系是對無法歸類的用工關系兜底性的統稱。
而與本文的主題有關的,是涉及到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分和認定。具體而言,應當先依據勞動關系的三個構成要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對船員與用工方的法律關系進行認定,同時符合3個構成要件的,認定為勞動關系。如果任一要件不符合的,則通常按照勞務關系認定。
例如,如果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由其直接招雇船員的,那么,其與船員之間只能成立勞務關系,而不能成立勞動關系,因為自然人不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因而不符合上述第1個構成要件。
又如,如果是注冊在境外的企業與船員之間產生用工關系,那么,即便是由我國的司法機關進行審理且適用中國內地的法律,通常也不會認定雙方成立勞動關系,而是按照勞務關系處理,因為《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均明確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才適用該法。也就是說,境外的企業是不具備我國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的,因而也不符合上述第1個構成要件。
再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因其已然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故其與用工方也是不成立勞動關系,而是通常按照勞務關系處理。
此外,在涉及船員的用工法律關系中,也存在勞務派遣關系,即船員與勞務派遣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由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其為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經營人,下同)提供勞務。
那么,認定成立勞動關系還是成立勞務關系的區別是什么呢?區別在于,前者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而后者則受《民法典》等相關民事法律法規的調整,由于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對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差別非常之大的。
比方說,眾所周知的“N”“N+1”“2N”等離職補償/賠償、法定節假日加班的3倍工資以及未休年假工資等,都是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者享有的相關權利。在成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將直接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符合條件的勞動者享受該等權利。而如果是成立勞務關系的話,那是不適用勞動法的規定的,而應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則船員應否獲得離職補償/賠償、加班費以及未休年假工資等,關鍵是看雙方是否達成了相應的約定。如果沒有達成約定的,則船員不能提出相關要求。
不過,船員與用工方發生勞動相關糾紛,與普通勞動者和用工方發生勞動相關糾紛相比,也還是存在明顯的特殊性的,這主要是體現在處理程序方面。
眾所周知,如果是成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然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所謂的“先裁后審”程序。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法釋(2016)4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1號)的相關規定,如果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的,仍然按照“先裁后審”的程序進行處理;但如果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的,則無須遵循“先裁后審”程序,而是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了。這一方面是因為如果涉及海事糾紛,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專業性,但更主要的,是因為根據《海商法》第22條的規定,對于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是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因此該類案件要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可是,涉及或者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又該如何理解和認定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法釋(2016)4號)第24項的規定,屬于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范圍(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包括兩種類型:1、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糾紛案件。這里的“報酬”包括工資、勞務費、加班費、獎金等;2、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這里的“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包括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下面是筆者收集和匯總的典型案例,對于理解海事法院受理的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如何界定或者包括哪些范圍非常有幫助。
1、無論成立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只要涉及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則可無須按照“先裁后審”的程序進行,而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案例——海口海事法院(2022)瓊72民初86號民事判決書:“一、本案糾紛是否應當按照‘先裁后審’的程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后,雙方應當先進行協商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即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為‘先裁后審’。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船員糾紛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的勞動爭議或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務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不經勞動仲裁,直接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因《船員糾紛解釋》對船員勞動或勞務合同糾紛的處理程序有特別規定,故本案應當適用《船員糾紛解釋》。本案中,原告請求確認的勞動關系及主張的欠付工資均與在船工作有關,故無論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還是勞務合同關系,原告均可不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即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本案糾紛無需按照‘先裁后審’的程序進行。”
2、勞動者要求支付的工資涉及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海事法院審理
相關案例——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23)粵0112民初8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本案中,原告為船員,在廣州黃埔上船,其請求被告支付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工資,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本案無管轄權,故被告上海中船、天津格潤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移送廣州海事法院審理。”
3、船員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案件,不屬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
相關案例——
(1)廣州海事法院(2016)粵72民初1396號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第24項的規定,‘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立案受理。該款項規定的由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僅限于船員訴請用人單位給付與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或船員訴請用人單位承擔上述期間造成人身傷亡賠償的案件,本案系船員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案件,不屬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駁回原告葉xx的起訴。”
(2) 青島海事法院(2022)魯72民初1786號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本案涉及船員的勞動爭議,但不屬于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本案中張昆雖系船員,但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請為確認張昆與國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故本案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范圍。……本案移送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處理。”
4、要求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未上船待崗期間的工資等,系與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無關的勞動爭議案件
相關案例——
(1)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805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與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無關的勞動爭議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中的主要內容為要求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賠償金、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等等,系與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無關的勞動爭議案件。原告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2) 廣州海事法院(2021)粵72民初1106號民事裁定書:“關于本案是否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原告的訴訟請求包括確認勞動關系、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和支付未上船待崗期間未足額發放的工資差額,因此原、被告之間是船員非因上船服務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爭議不涉及船舶優先權問題,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等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因此對原告的起訴,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本院不宜直接受理。鑒于本案駁回原告起訴,對于其余爭議焦點不再評述。”
5、船員在船上工作時死亡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應由海事法院受理
相關案例——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2019)粵0781民初182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屬于勞動爭議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的規定,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屬于海事法院受理的范圍。本案受害人戚某在船上工作時死亡后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符合上述規定的專屬管轄,因此,本案應由海事法院受理,本院對本案無權管轄。……本案移送廣州海事法院審理。”
6、要求支付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待遇降低的損失,不具有明顯的海事特征,不屬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
相關案例——廈門海事法院(2022)閩72民初1337號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以下簡稱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為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但上述規定中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僅指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等的給付請求;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的,海事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本案中,死者李x榮的身份為船員,但原告訴請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廈國際公司未足額為李x榮交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原告獲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降低的損失,不具有明顯的海事特征,不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的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駁回原告顧xx、李某的起訴。”
7、用人單位要求船員賠償損失,系勞動爭議糾紛,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海事法院不予登記立案
相關案例——廣州海事法院(2020)粵72民初1222號民事裁定書:“2020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起訴人江蘇弘禹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禹公司)的起訴狀。起訴人弘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趙xx賠償起訴人90250元;2.判令趙xx承擔一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至7月期間,趙xx擔任船長期間,因玩忽職守,直接導致弘禹公司及其本人被廣州海事局處罰多達11次。弘禹公司損失74250元,并為趙xx支付個人罰款16000元。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的規定,先行申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再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目前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
以下為海事法院的聯系方式,如果看完本文還是無法確定適用何種程序的,可以在立案前先行咨詢和確認:
訴訟服務電話
020-34063863(廣州海事法院本部)
0755-22746550(深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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