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實際未取得注冊會計師證,卻在《入職登記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資格證,會被認定為欺詐嗎?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欺詐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案情
許某某于2023年5月8日入職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以下或簡稱為“公司”),任首席財務官。2023年8月25日,許某某向深圳市光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于2023年7月7日以其提供的入職材料存在誠信問題,不符合崗位錄用條件為由單方將其辭退,但其并不存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其要求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
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辯稱,其在獵聘發布的首席財務官CFO崗位時,任職條件明確要求具備良好品德和工作作風,統招985/211本科以上學歷,專業為財務、會計、審計、稅務等相關專業,并具有注冊會計師職稱。但許某某應聘時提供的簡歷及填寫的入職資料,均蓄意造假。例如:1、許某某簡歷上寫“中南大學”,但其提供的畢業證書顯示其本科畢業院校為“中南民族大學”;2、許某某簡歷和入職資料均稱自己具備注冊會計師資格,但當公司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書時,許某某均以證書不在身邊、正在考證中等說辭多次推脫,實則無法提供。此外,許某某入職后工作能力及表現未能匹配崗位要求,在其直接上級及人力部門與其溝通后,申請人自行提交了離職申請。故雙方勞動合同系因許某某主動辭職而解除,公司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勞動仲裁委觀點
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本委認為,……被申請人(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未提交充分確切證據證明將具備CPA資格證作為崗位錄用的必備條件。庭審上,被申請人亦表示在申請人(許某某)入職時其已知曉申請人并非畢業于985/211學校。因此,被申請人有關勞動合同無效的主張,本委不予采納。根據《員工離職審批表》和《辭職申請》,申請人系因個人原因申請辭職,即便如申請人所稱,上述文件系根據被申請人工作交接要求填寫,但申請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署任何文件前均應審慎其風險性,如申請人不認可《員工離職審批表》《辭職申請》的內容,可以拒絕簽署。因此本委認為申請人系因個人原因離職。故申請人訴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本委不予支持。
十、其他:依前文認定,申請人在未獲得CPA資格證的情況下仍在入職登記表時填報已具備CPA資格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誠信友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違背。對此,本委予以譴責。
律師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互之間對于對方都是享有知情權的。我們所說的勞動者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欺詐,其實就是指其未履行上述“如實說明”的義務。具體來說,如果勞動者未如實說明其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則有可能屬于使用了欺詐的手段。如果由此導致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則該勞動合同無效,且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5項的規定將該勞動者辭退。
進一步而言,要認定勞動者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的以欺詐的手段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情形,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勞動者未如實說明的,必須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較為重要的基本情況。也就是說,首先,如果是與勞動合同無關的情況,勞動者即便未如實說明,也不應認定為這里的“欺詐”。例如勞動者是否單身或者是否已婚已育等情況,應該說,屬于勞動者私生活的范疇,也可以說是較為隱私的問題,即便勞動者未如實說明,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會認定勞動者構成欺詐。其次,必須是在對于用人單位決定是否錄用某勞動者具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上,勞動者未如實說明,才應認定為這里的“欺詐”。例如,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一般勞動者提供的材料中載明的工作經歷與實際情況有出入的,通常不會認定勞動者構成欺詐。但如果勞動者的該段工作經歷對于用人單位作出是否錄用其的決定有著重大影響的,則也有可能會認定該勞動者構成欺詐。
具體到本案,許某某實際未取得注冊會計師證但卻在《入職登記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資格證(即注冊會計師證的簡稱),應該說,這是非常嚴重的問題,因為許某某將要任職的是公司首席財務官的職位,從生活常識來判斷,許某某是否取得注冊會計師證,對于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決定是否聘用許某某為公司的首席財務官,必然是有著重大的影響的。可本案為什么勞動仲裁委卻并沒有據此認定許某某構成欺詐呢?這是因為,許某某雖然在《入職登記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資格證,但當公司HR在微信中要求許某某提供該證書時,其已如實說明目前實際還沒有取得該證書,只是通過了部分科目,還在考。這種情況下,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還決定聘用許某某為公司的首席財務官,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就不能再說其是在許某某以欺詐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許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了。正因如此,勞動仲裁委才沒有認定許某某構成欺詐,進而也就沒有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但反過來說,如果是許某某在《入職登記表》中注明其具有CPA資格證,同時又沒有如實說明其實際并未取得該資格證的情形,那很大可能就會認定許某某構成欺詐了。
我們可以看到,因為深圳某生物技術公司是在明知許某某未取得注冊會計師證的情況下還決定聘用其為公司的首席財務官的,因此勞動仲裁委只能根據事實認定許某某不構成欺詐。但同時勞動仲裁委也表明了其鮮明的立場,直接在裁決書中表達了對許某某這種不誠信的行為的譴責!
- END -
聲明:文中插圖來自互聯網。如涉侵權,請聯系作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