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勞動爭議裁判觀點集成系列005
摘要: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張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入職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工作崗位為人事專員。2022年3月3日,王某某向深圳市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1、拖欠工資(2021年2月、2022年1月至2021年2月)16357元;2、經濟補償14393.6元;3、報銷款3407.69元;4、未休年休假工資、加班工資2997.47元;5、律師費5000元。
深圳市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該案作出裁決如下:被申請人支付:1、拖欠工資(2021年2月、2022年1月至2021年2月)16357元;2、未休年休假工資、加班工資2468.51元;3、律師費2533.32元。
后王某某和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均對該裁決結果不服,分別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應支付被告的工資為9822.93元;2、判令原告不應支付被告在職期間未休法定帶薪年休假及加班未調休的工資補償;3、判令原告不應支付被告律師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王某某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4393.6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報銷款3408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2644.83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352.64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6、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觀點】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四、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經查明,2022年3月3日,原告(編者注:是指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下同)的員工易x、王x、阮xx在微信群發送信息“趙總就現在目前公司狀況和工資長期拖欠以及五險一金斷交等諸多原因,經過深圳全員協商并達成一致于2022年3月4日11時全部去工廠辦理并完成工作交接,煩請安排,請悉知”。2022年3月7日,原告方在該群同發送信息“致何xx、……王某某……先生/女士:閣下于2022年3月3日因個人原因向我司提出離職申請,我司于2022年3月7日同意閣下的離職申請,故閣下與我司的勞動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另,被告(編者注:是指王某某,下同)申請勞動仲裁后于2022年3月13日向原告寄送一份《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
本院認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本案原告雖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被告勞動報酬的事實,但2022年3月3日微信工作群中顯示的信息不足以體現被告已將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明確告知被告,且微信提到工作交接日為“2022年3月4日”,而被告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寄送時間也晚于2022年3月3日。本院認為,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張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對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2021年2月、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間工資差額16357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及加班工資合計2468.51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報銷款3408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律師費2533.29元;
五、駁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22)粵0306民初22635號民事判決書。
【律師評析】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依據主要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81條第2款“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張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確實是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的除外。”的規定。簡單說就是,如果勞動者沒有證據證明其系因為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情形之一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即使用人單位確實存在相應的違法行為,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也不會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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