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員工在職期間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后在離職并入職新的地產經紀公司后被原公司認為其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進而起訴該員工支付違約金5萬元。最終仲裁機構和法院均駁回了該房地產經紀公司的全部請求。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陳某某因競業限制糾紛向深圳市大鵬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陳某某停止違約行為,繼續向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履行《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書》;2、裁決陳某某向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50000元;3、裁決陳某某向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支付律師費6000元。
【仲裁裁決】
深圳市大鵬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1、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繼續履行《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本委不予支持;2、關于律師代理費: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用人單位支付的律師代理費要求勞動者承擔,缺乏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本院認為,本案系競業限制糾紛。就業權是勞動者生存權最為集中的體現,競業限制客觀上對勞動者自由擇業進行了限制,若允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濫用競業限制,將對勞動者生存構成妨礙,故,對于用人單位主張競業限制應嚴格審查適用。
競業限制協議中,勞動者的義務在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一定區域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或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用人單位的義務在于給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該經濟補償金應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協議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不發生法律效力。若用人單位在訂立競業限制協議過程中存在締約過失,致使勞動者基于信賴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的支付責任并非來源于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之義務,而是基于用人單位存在締約過失之責任。
本案被告(編者注:陳某某)為普通房產中介業務員,月基本工資2300元,并非對企業競爭優勢有重要影響的勞動者,原告(編者注: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通過與被告簽訂其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對被告進行競業限制,將對被告的生存產生重要影響,協議應約定按約給付被告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原告在該格式條款《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中,對被告的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進行了細致的約定,但經濟補償條款僅模糊約定為“一定的經濟補償”,未明確該經濟補償金額、支付方式、給付時間,并直接通過預定條款規定“乙方認同該補償方案的合理性并接受”;原告并未對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條款對被告著重提示,并作出解釋;原告在被告離職時及之后,亦未與被告就該經濟補償金的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協商達成一致;綜上,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以“空白”經濟補償金條款的競業限制協議,限制勞動者就業自由權,存在明顯的規避己方法定責任、加重勞動者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行為,其實質上并未與被告就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該競業限制協議未成立,對被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據該競業限制協議,主張被告繼續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律師費,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原告作為用人單位,主張被告支付律師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約束。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陳某某應否承擔競業限制責任。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主張所謂的商業秘密是在網絡上可以公開的房源信息,賣房購房者的信息亦屬多人多家地產經紀企業知曉的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故陳某某作為一名普通的地產經紀人,不屬于法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不受競業限制的約束。地產。地產經紀企業若對普通的地產經紀人濫用競業限制其生存構成妨礙,且不利于信息共享和市場的公開透明,易造成惡性競爭等不公平現象,最終損害賣房購房者的權益,不利于房地產市場長期穩定的發展。其次,直至陳某某工作交接完成時,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尚未就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向陳某某確認,在實踐中亦未向陳某某支付過任何補償,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某某給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綜上,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陳某某約定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對陳某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陳某某無需承擔競業限制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律師評析】
不難看出,仲裁機構和法院在裁判結果上都駁回了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請求,但理由卻是不盡相同的。其中,一審判決主要是認為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陳某某簽訂的《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中并沒有就經濟補償達成約定,“存在明顯的規避己方法定責任、加重勞動者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行為”,由此認定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實質上并未與陳某某“就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認定“該競業限制協議未成立”(注意,一審判決是認定該協議不成立,而不是無效),對被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顯然,筆者認為,一審判決該認定存在兩方面的問題:第一,《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已由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陳某某簽署,且其中就競業限制達成了約定,不能說協議是不成立的。至于其中未就“經濟補償”達成約定,不應影響《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的成立甚至是生效。在司法實踐當中,即使沒有約定經濟補償甚至約定勞動者自愿放棄經濟補償,通常都會支持勞動者就該問題另行訴諸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但不會因為雙方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用人單位未實際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就認定競業限制約定無效或者認定勞動者不構成違約,無須支付違約金(詳見《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會被認定為無效嗎》)。第二,如果一審判決認定《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中未同時就經濟補償的問題達成約定是“存在明顯的規避己方法定責任、加重勞動者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的規定,這種情形應當是認定該協議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而不是認定協議未成立。
由此而言,中院法官的水平明顯就要高很多了!首先,二審判決認定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所主張的信息根本不屬于商業秘密,這一下無異于“釜底抽薪”,因為設置競業限制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如果本案根本就沒有商業秘密需要保護,那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在本案提出相關主張的基礎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就陳某某的工作崗位而言,其只是一名普通的地產經紀人,既不是高級管理人員,也不是高級技術人員,同時,如前一點所述,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又不能合理說明陳某某在職期間掌握和知悉了其公司的哪些商業秘密,因此,陳某某也不屬于“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既然陳某某不屬于該條規定的人員范圍,那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其約定競業限制顯然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所以理應認定雙方達成的競業限制約定無效。
因此,二審判決論述的理由,以及最終作出“深圳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陳某某約定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認定結論,顯然會更為合理一些。而這,其實也是競業限制制度中一項最基本的原則,那就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只能限于本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如果與不在該范圍以內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那當然是違法而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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