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某是A公司的員工。由于李某某長期以來存在“對領導安排的工作采取消極態度”“經常無故不打卡,且以身體不適看病為由不來上班”或者“只打卡,不到崗”等問題,而且其主管領導反映,經常在上班時間找不到李某某,所以在其主管領導多次找李某某談話無果的情況下,A公司人資經理于2018年9月11日最后一次找李某某談話,對其進行勸誡。但李某某態度蠻橫,反過來抓住A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問題,拒不承認錯誤,也絲毫沒有悔改的意思。客觀地說,A公司未依法為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固然是違法的,但這不是李某某“有組織、無紀律”的理由。李某某經常在打完卡后就找不到人了,不僅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而且連提供勞動這一最基本的義務都沒有盡到。
在此情況下,A公司人資經理意識到談話終將是無果的,而當時如果不辭退李某某,對于公司管理已然造成非常不好的影響,于是當場代表公司告知李某某要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馬上向其出具書面通知,不料李某某當即表示不同意,隨即奪門而去,拒不領取書面辭退通知。次日(9月12日),A公司電話通知李某某來領取《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李某某拒不理睬。隨后A公司于當日以郵寄的方式向李某某寄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被李某某拒收。后A公司再次于2018年9月17日以郵寄的方式向李某某寄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再次被李某某拒收。無奈之下,A公司只得在報紙上刊登聲明,于2018年10月8日見報:“李某某因身體狀況原因無法勝任工作,且經常無故擅自離崗。經公司研究決定于2018年9月11日與你解除勞動關系,請于2018年10月10日前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特此聲明。”
在此先說明一下,就李某某“上班找不到人”“打完卡就走”等行為而言,要認定其構成嚴重違紀應該是問題不大的,可惜A公司人資經理出具的這份《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沒有明確寫明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因為李某某嚴重違紀,反而寫了是因為李某某“因身體狀況原因無法勝任工作”,這樣一來,就出現了“抓到一副好牌,卻打的不好”的局面。
【第一次申請仲裁】
2019年10月14日,李某某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資9600元;2、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造成無法享受醫療保險的損失892.4元。
【裁決結果】
申請人的所有請求事項本委均不予支持。
【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作出后,李某某對裁決結果不服,于2019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1、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資9600元;2、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造成無法享受醫療保險的損失892.4元。
后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訴,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次申請仲裁】
2020年1月10日,李某某第二次申請仲裁,請求:與被申請人恢復2018年9月1日后的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
申請人的申訴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第二次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作出后,李某某對裁決結果不服,于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現要求被告恢復2018年9月1日后的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出上訴】
一審判決作出后,李某某對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作為案件承辦人,沒有人比筆者對這個案件了解得更透徹、認識得更清楚了。這個案件以李某某全面敗訴告終,其實是李某某自己犯了致命的錯誤而一手造成的。
首先,李某某犯的最大的錯誤,在于他不應該拒收A公司寄出的快遞。李某某自作聰明,兩次拒收A公司寄出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為這是聰明之舉(當然,李某某是有自己的小算盤的,下文會講到)。殊不知勞動者要想維權,恰恰就需要這樣一份證據,然后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很多時候,在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的糾紛中,往往是勞動者絞盡腦汁想要用人單位出具一份書面的辭退通知而不得。偏偏李某某正相反,竟然將用人單位主動送上門來的證據和“把柄”拒之門外。作為案件承辦人,筆者是了解內情的,知道A公司當時其實已經“失去理智”了,由于李某某的表現已經嚴重影響到公司的日常管理,使他們已經“忍無可忍”,于是甘愿冒著有可能要支付賠償金的風險,也堅決要立即將李某某辭掉。可以說,如果當時李某某簽收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隨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的話,A公司將會很難打這場官司,原因包括前面說到的,A公司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中寫的解除原因對其極為不利。
偏偏李某某拒收了A公司寄出的快遞,而且是兩次拒收,這樣一來,A公司雖說是無奈之下選擇了登報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方式,但這種方式對A公司有利,對李某某卻非常不利。道理很簡單,A公司什么時間、在哪份報紙上刊登聲明,李某某怎么可能知道呢?甚至李某某都不知道A公司在報紙上刊登聲明這回事。換言之,他都不知道A公司已經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了。正因為登報送達的方式對于受送達一方極為不利,所以司法實踐中通常不支持直接采取登報送達的方式。但如果寄出的快遞兩次被拒收,這時再采取登報的方式進行送達,那就合情合理了。
當我們第一次陳述我方的主張,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的時候,李某某和他的代理律師都懵了,雖然他一再強調自己不清楚登報的事情,可是仲裁員卻不會考慮這一點,只管核實兩次郵寄快遞的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是否為李某某有效的聯絡信息。
那么,為什么李某某自2018年9月11日起就不在A公司處工作,卻直到2019年10月14日才申請仲裁呢?他的小算盤應該是這樣打的:他兩次拒收A公司寄來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這樣他認為勞動關系就不會而且也沒有解除。他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資9600元以及2018年12月3日發生的醫療保險費損失892.4元,其實不是主要目的。他實際上是想以此確認一下其與A公司一直還存在勞動關系,以便隨后再向A公司主張一系列的待遇,畢竟他并不知道A公司已于2018年10月8日登報刊登了聲明。李某某曾揚言,他會一直斗下去,要將A公司樹為違法的典型!
在準確把握李某某這一意圖之后,我把應訴的重心放在主張以及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已于2018年10月8日通過登報刊登聲明與李某某解除勞動關系上面。這樣,一方面可以反駁李某某在該案中提出的請求,另一方面也徹底解決與李某某之間的問題。而且也不怕李某某再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因為在第一次進行仲裁的時候,已經是2019年11月份,距離2018年10月8日解除勞動關系時已經超過1年了,亦即超過了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最終,勞動仲裁委采納了我們的意見,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并據此駁回了李某某的相關仲裁請求。
李某某犯的第二大錯誤,就是在第一次提起訴訟后又撤回了起訴。雖然他在第一次申請仲裁時提出的請求并不直接與勞動關系解除與否的問題相關,但關鍵是仲裁裁決支持了我們的主張,作出了“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勞動關系自2018年10月8日起已解除”的認定,而且據此駁回了李某某提出的相關請求。本來,李某某起訴后該仲裁裁決是不生效的,可一旦李某某撤回起訴,那么該仲裁裁決隨即發生法律效力,與此同時,也可以視為李某某默認了該仲裁裁決認定的結果。因此,當李某某第二次申請仲裁提出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時,我們以生效仲裁裁決已經作出了“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勞動關系自2018年10月8日起已解除”的認定,且李某某也默認了該認定結果反駁之,是非常有力的。此外,我們還有一條非常有力的抗辯理由,就是A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李某某直至2020年1月10日才申請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其該請求早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了。基于這兩點理由,勞動仲裁委、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最終都毫無意外地一一駁回了李某某的請求。
結語:這個案件,說起來貌似很容易處理,事實上沒那么簡單。李某某在第一次申請仲裁時提出的兩項請求——1、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資9600元;2、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造成無法享受醫療保險的損失892.4元——,其實是很好進行抗辯的。其中,針對第1項請求,我們只要說明2018年9月1日至11日的工資已經付了,而9月12日以后李某某未再為A公司提供勞動就可以。針對第2項請求,我們只要主張李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遭受了損失即可。然而,從一開始我就制定了不只針對李某某的具體請求進行抗辯,而是把重心放在證明A公司已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了與李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上面的策略,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徹底解決與李某某的所有糾紛,避免其再糾纏不休。但這樣做也有困難和風險。一是仲裁員很可能在裁決書中不會涉及這一問題,因此,怎樣能讓仲裁員就該問題在本案的裁決書中作出認定,首先是我們要考慮和解決的問題。二是李某某有可能會立即又要求A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如果發生這種情況,我們最有力的抗辯理由是超過仲裁時效。然而,李某某中間也找過A公司的人事專員索要待遇,不好說這會不會構成時效中斷!好在李某某及其代理律師都沒能很好地應對這場官司,所以從2019年10月起,一共形成了五個案件,一直到2021年中院作出二審判決,我們贏得了每一個案件,最終把A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糾紛徹底解決,畫上了一個圓滿的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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