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務外包公司訴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平臺騎手與所服務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根據雙方的實際權利義務內容審查認定
入庫編號2023-07-2-186-010
關鍵詞
民事 確認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 平臺騎手 合作承攬協議
基本案情
某服務外包公司與“某某買菜”平臺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簽訂了《服務承攬協議》,約定:某服務外包公司為某網絡科技公司完成商品的分揀、配送等雙方約定的工作。雙方應于每月10日前對某服務外包公司前一個月的承攬費用進行核對,核對一致后由某網絡科技公司于當月11日前向某服務外包公司支付前一個月的承攬費用。某服務外包公司應視承攬服務情況,自主采取措施確保其具有參與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和實力,并對某服務外包公司提供服務的人員進行管理。某服務外包公司獨立對上述某服務外包公司提供服務的人員承擔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雇主責任或其他責任。某服務外包公司提供服務的人員的薪酬、商業保險費、福利待遇等的繳納或發放均由某服務外包公司自行承擔。
2019年7月5日,某服務外包公司安排徐某至“某某買菜”九亭站從事配送相關服務。雙方簽訂有電子版《自由職業者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及書面《新業態自由職業者任務承攬協議》(以下簡稱承攬協議)。上述兩份協議均約定徐某與某服務外包公司通過協議建立合作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其中承攬協議還約定某服務外包公司將根據經合作公司確認的項目服務人員服務標準及費用標準向徐某支付服務費用。無底薪、無保底服務費,實行多勞多得、不勞不得制。
2019年8月12日,某服務外包公司向徐某轉賬9042.74元,該筆款項在徐某的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摘要欄內顯示為“工資網上代發代扣”。同年8月13日,徐某在站點處受傷。同年9月3日,某服務外包公司以“服務費”名義轉賬支付徐某15000元。
2020年8月10日,徐某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服務外包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仲裁裁決確認某服務外包公司與徐某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勞動關系。某服務外包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訴訟中,徐某稱:其在2019年7月經“某某買菜”九亭門店站長面試后開始工作的,站長安排排班,分早中晚三班,上班時間需打卡。7月份工資發放前,其被要求下載“賺到了”App,并在該App上簽訂了合作協議,次日即收到了7月份的工資,由基本工資、績效獎金、補貼等構成。承攬協議也系應某服務外包公司要求在2019年8月所簽。
某服務外包公司則主張承攬協議簽訂于2019年7月,其只是代“某某買菜”方發放服務費,雙方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滬0117民初600號民事判決:確認徐某與某服務外包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3日存在勞動關系。宣判后,某服務外包公司以其向徐某所支付款項系服務費,雙方所簽訂合作協議、承攬協議系徐某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無人身隸屬性等為由,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滬01民終115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騎手與平臺外包企業已簽訂合作、承攬協議的情況下,能否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于新就業形態中企業與勞動者間的法律關系,應根據雙方之間的實際權利義務內容予以認定,以依法保護企業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徐某經由某服務外包公司安排至某網絡科技公司經營的“某某買菜”九亭站從事配送工作,徐某雖與某服務外包公司簽訂了《自由職業者合作協議》及《新業態自由職業者任務承攬協議》,然對于雙方間真實的法律關系,應根據雙方間的實際權利義務內容依法予以審查并作出認定。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實,徐某從事的配送工作屬于某服務外包公司自某網絡科技公司處承攬的配送等業務的組成部分。徐某在“某某買菜”九亭站從事配送工作,需接受該站站長的管理,按照站長的排班準時到站,并需根據派單按時完成配送任務,徐某并無選擇接單的自由。且從徐某的報酬組成來看,雖雙方提供的明細中對于報酬的組成項目在表述上有差異,但均包含有基本報酬、按單計酬以及獎勵等項目,表明某服務外包公司對徐某的工作情況進行相應的考核和管理。綜上,某服務外包公司與徐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承攬協議,與雙方實際權利義務履行情況不相匹配,徐某與某服務外包公司存在事實上的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雙方間的法律關系符合勞動關系基本特征。徐某主張與某服務外包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具有事實依據,應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外賣騎手與所服務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應根據雙方之間的實際權利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騎手與所服務企業簽署了合作、承攬協議,但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應當以勞動關系從屬性作為內在核心評判基準。對此,可以結合平臺新經濟形態特點,根據個案中所涉企業對騎手的工作管理要求、騎手勞動報酬組成、績效評估獎懲機制、平臺經營模式等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評判。騎手與所服務企業均具備勞動關系主體資格,且實際履行的權利義務內容符合勞動關系從屬性本質特征的,依法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
一審: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7民初600號民事判決(2021年7月5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1591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7日)
騎手與企業簽訂合作承攬協議情形下勞動關系的認定
——《某服務外包公司訴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186-010)》解讀
隨著互聯網、大數據等信息技術的不斷完善,以互聯網為媒介的平臺經濟迅速發展,依托于互聯網平臺的“騎手”規模亦不斷壯大。由于勞動關系和普通民事關系下平臺用工責任存在差異,弱化勞動關系,通過各類協議明確雙方為普通民事法律關系、排除勞動法的適用,成為各類平臺經濟用工企業的慣常做法,由此也引發了諸多騎手要求確認與所服務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糾紛。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但相關意思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可產生相應法律拘束力。隨著社會發展,民法理念逐步從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由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法律行為的實施、法律關系的調整應受社會公共利益、善良風俗等制約。在新就業形態下,從事騎手服務的勞動者固然可享有更多更靈活的就業機會,但其因與所服務企業在市場地位、經濟實力等方面的明顯差距而缺乏締約話語權,亦系客觀事實。因此,僅憑平臺經濟下用工企業與騎手簽訂合作、承攬協議的事實,不能當然否定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的存在。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某服務外包公司訴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186-010)》的裁判要旨明確:“外賣騎手與所服務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應根據雙方之間的實際權利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騎手與所服務企業簽署了合作、承攬協議,但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應當以勞動關系從屬性作為內在核心評判基準。”據此,在具體審查認定合作承攬協議下騎手與所服務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時,宜把握如下原則:
第一,以勞動關系從屬性作為內在核心評判基準。從屬性是勞動關系區別于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正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從屬性所反映出的雙方之間的主體不平等性,才引發具有矯正正義作用的勞動法調整的介入,以保障實質公平的實現。就目前階段而言,仍應以從屬性作為平臺經濟下勞動關系的內在核心評判基準。特別是在騎手已與所服務企業簽訂了合作、承攬協議的情況下,騎手與所服務企業之間從屬性特征更應達到足以明顯、不引入勞動法保護將顯失公平的程度。
第二,合理調整平臺騎手從屬性外觀表現評判標準。相較于傳統勞動關系,平臺經濟下的企業用工具有勞動時間彈性化、勞動場所不固定、從屬特征隱蔽化等特點。也因此,對于平臺騎手從屬性的外觀表現形式的評判標準,也應作相應調整。勞動管理控制的表現形式不應拘泥于規章制度的遵守與用人單位的直接指令。平臺對于外包企業駐派騎手的管理,可視為外包企業對騎手的管理要求。配送任務統一派單還是自由搶單、騎手工作時間安排有無自主決定權、能否拒絕服務等也均應當成為騎手是否受到勞動關系下用工管理的考量因素。
第三,個案綜合評判,兼顧勞動者權益保護與平臺新經濟形態發展。勞動關系的各項要素在不同個案中的體現存在差異性。對于騎手與所服務企業勞動關系的有無,需要結合平臺及外包企業對騎手的具體工作安排、監管方式、勞動報酬及績效評估獎懲機制、所涉平臺經營模式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量評判案涉企業對騎手勞動管理控制的強弱程度。對于雙方已實際具備勞動關系下強從屬性特征的,可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同時,亦應尊重平臺新經濟形態特點,避免脫離法律規定和客觀實際泛化勞動關系。
本案中,徐某、某服務外包公司均具備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某服務外包公司與“某某買菜”平臺企業簽訂商品分揀配送等方面的《服務承攬協議》,協議要求某服務外包公司對服務人員進行管理。某服務外包公司基于履行《服務承攬協議》的需要,安排徐某至“某某買菜”站點提供商品分揀配送服務。徐某服務過程中,受站長管理,需根據排班時間到崗工作,配送訂單由系統直接派單,徐某并無自主選擇權。徐某的報酬組成包含有基本報酬、按單計酬以及獎勵等項目,不僅符合傳統勞動關系下勞動者的工資組成形式,也從側面反映了其工作受考核管理情況。上述事實可證明徐某與某服務外包公司存在事實上的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認定標準。某服務外包公司與徐某雖簽訂了合作協議與承攬協議,但某服務外包公司在締約過程中本處于優勢地位,相關協議與雙方實際權利義務履行情況不相匹配,不能成為否定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的充足依據。
作者:孫少君 唐建芳(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