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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深圳擅長勞動糾紛仲裁律師,專業勞動法律師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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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深圳專業勞動法律師,現執業于廣東行倫律師事務所,擔任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部負責人。2010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2012進入律師事務所實習,2013年開始正式執業。曾任兼職仲裁員,擔任多家集團、外貿公司、大型制造企業、工廠以及公益組織的常年法律顧問。楊律師一直專注于勞動用工相關法律糾紛的仲裁、訴訟實務及法律研究,親自處理過數百起勞動爭議,具有扎實的勞動法知識和豐富的實戰經驗,尤其擅長處理勞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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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秘密保密措施的認定-參考案例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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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19:08:30
楊錦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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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編號 

2023-13-2-176-016

 

某測試技術公司訴某機電技術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技術秘密保密措施的認定

 

關鍵詞

?事 侵害技術秘密 相應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某測試技術公司訴稱:其研發的某測試儀包含了不為公眾所知的技術秘密,該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 止涉密信息泄露。某機電技術公司通過惡意發起?事訴訟,并利用訴訟保全程序非法獲取了上述技術秘密,并運用在其生產的檢測儀 器產品中。故請求判令:(1)某機電技術公司停止侵害某測試技術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銷毀已經非法獲取的涉及技術秘密的照片、 視頻等相關資料;(2)某機電技術公司消除影響、在相關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3)某機電技術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機電技術公司辯稱:某機電技術公司在法院的組織下拆解某測試技術公司測試儀并進行拍照的行為,系基于訴訟正當目的,手段合法,不構成侵害技術秘密。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測試技術公司主張其為涉案技術秘密采取了“對內”“對外”兩方面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為證明“對內保密措施”,某測試技術公司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勞動合同》《企業與員工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合作保密協議》;為證 明“對外保密措施”,某測試技術公司提交了其與案外人某藥業公司簽訂的《設備購銷合同》,該合同載明“除非另有約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本合同項下產品并不視為該產品所含有的供方擁有或控制的任何知識產權的轉讓”以及“自需方簽收供方貨物之日起(包括但不僅 限于試用期內),需方有義務確保供方貨物的技術機密信息安全,所有技術機密信息不得提供給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僅限于供方的 同業競爭者),違約須承擔供方不低于標的總價的50%經濟賠償及連帶法律責任,技術機密信息包括:產品圖片、部件圖片、部件材質、部件型號、軟件圖片、軟件試驗模式、軟件操作、液晶顯示、說明書、裝箱單等供方提供的所有產品及資料”等內容。法院工作人 員及某測試技術工作人員前往案外人某藥業公司,對某測試技術公司生產的涉案測試儀進行證據保全,涉案測試儀后蓋中部位置貼有 一標簽,其上載明“危險!私拆擔保無效!”字樣;測試儀的后蓋與底部接合處還貼有一標簽,其上載明“XXX 品質保證 撕毀無效”字 樣。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法院于202016日作出(2019)01?2279?事判決:駁回某測試技術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 后,某測試技術公司以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20121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538? 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測試技術公司對其主張保護的涉案技術秘密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根據某測試技術公司主張保護的涉案技術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綜合審查本案現有證據,應認定某測試技術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 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某測試技術公司所主張采取的“對內保密措施”,因脫離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即在市場中流通的測試儀產品,故與主張保護的涉案技術秘密不具有對應性,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商業秘密權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寬泛的、可以脫離商業秘密及其載體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應當是具體的、特定的、與商業秘密及其載體存在對應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某測試技術公司主張保護的技術秘密是其測試儀產品所承載的技術,某測試技術公司訴稱某機電技術公司非法獲取涉案技術秘 密的不正當手段為“利用另案訴訟的證據保全拆解了某測試技術公司的GTR-7001氣體透過率測試儀”,可?,某測試技術公司所采取的“對內保密措施”,如與員工簽署包含保密條款的《勞動合同》與《企業與員工保密協議》,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對研發廠房、?間、機器等加設?鎖,限制來訪者進出、參觀,等等,均與某機電技術公司是否不正當地取得并拆解涉案測試儀產品進 而獲得涉案技術秘密,不具有相關性,換言之,某測試技術公司所主張的“對內保密措施”,均與其主張保護的涉案技術秘密及其載體 不具有對應性。因此,某測試技術公司所主張采取的“對內保密措施”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

其二,某測試技術公司所主張采取的“對外保密措施”,或僅具有約束合同相對人的效力,不具有約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體現出某測試技術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一方面,某測試技術公司雖在與案外人簽訂的《設備購銷合同》中約定,測試儀產品的轉讓不意味著客戶公司取得該產品的任何知識產權,且客戶公司需承擔確保該產品技術機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將技術機密信息提供給任何第三方的合同義務,但是,該約定僅具有約束客戶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約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設備購銷合同》并未限制客戶公司對所購買的產品進行處分、轉讓,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過市場流通取得該產品,且不受《設備購銷合同》的約束。另一方面,涉案測試儀的特定位置雖貼有標簽,但標簽載明的“危險!私拆擔保無效!”“XXX 品質保證 撕毀無效”等內容,屬于安全性提示與產品維修擔保提示,均不構成以保密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某測試技術公司 所主張采取的“對外保密措施”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

其三,根據涉案技術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應認定某測試技術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涉案技術 秘密的載體為測試儀,因該產品一旦售出進入市場流通,就在物理上脫離某測試技術公司的控制,故區別于可始終處于商業秘密權利 人控制之下的技術圖紙、配方文檔等內部性載體,屬于外部性載體,故某測試技術公司為實現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應能對抗 不特定第三人通過反向工程獲取其技術秘密。此種對抗至少可依靠兩種方式實現:一是根據技術秘密本身的性質,他人即使拆解了載 有技術秘密的產品,亦無法通過分析獲知該技術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對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體化結構,拆 解將破壞技術秘密等。根據查明的事實,某測試技術公司認可,通過拆解涉案測試儀,可直接觀察到一部分秘點,同時,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常理”可知曉其他秘點,故涉案技術秘密不屬于上述第一種情形。至于是否屬于上述第二種情形,首先,如前所述,某測試 技術公司在涉案測試儀上貼附的標簽,從其載明的文字內容來看屬于安全性提示以及產品維修擔保提示,故不構成以保密為目的的保 密措施,不屬于上述第二種情形。其次,即使貼附在產品上的標簽所載明的文字內容以保密為目的,如“內含商業秘密,嚴禁撕毀”等,此時該標簽仍不能構成可以對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過市場流通取得相關產品的不特定第三人與某測試技 術公司并不具有合同關系,故無需承擔不得拆解產品的合同義務。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權得對相關產品行使處分行為,而不受某測試技術公司單方面聲明的約束。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通過市場流通取得涉案測試儀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對該產品享有 的所有權的內容應由法律規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而不受某測試技術公司單方面聲明的約束。這一點也正是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關于“通過 反向工程獲得被訴侵權信息不構成侵害商業秘密行為”規定的法理基礎。權利人基于所有權得對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行 為,因而對所有物上承載的知識產權構成一定限制,這不僅體現在反向工程對商業秘密的限制,類似的還有畫作的所有權對畫作著作權人展覽權的限制。因此,某測試技術公司貼附在產品上的標簽并不構成可對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根據涉案技術秘密及 其載體的性質,應認定某測試技術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相應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

技術秘密以市場流通產品為載體的,權利人在產品上貼附標簽,對技術秘密作出單方宣示并禁止不負有約定保密義務的第三人拆解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密措施。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法典》第240(本案適用的是200710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物權法》第39)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32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5條、第14條、第28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法院(2019)01?2279?事判決(202016)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538?事判決(20201214)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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