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13-2-176-006
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侵害全部技術秘密的推定;法定代表人的技術秘密侵權認定
| 關鍵詞
?事 侵害技術秘密 秘密性 同一性 法定代表人 共同侵權 侵權責任
| 基本案情
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訴稱: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手段,通過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非法獲取該公司技術 秘密并中標六個項目。科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對賭協議,收購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72%股 權,為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為整合資源,提供人員和資金幫助。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科某制造公司的統一籌劃下,使用從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獲取的技術秘密開展同類業務,還安排劉某平進入公司管理層,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實施侵權。劉某平作為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系列行為的謀劃者、組織者和實際操縱者。江蘇科某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劉某平的共同侵權行為已經給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超過1億 元以上的直接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劉某平立即停止侵 害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9500萬元和維權合理開支100萬元。
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公司具有自主研發獲得某脫硫技術成果的能力,并已形成相應研發成果;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11個秘點均不具備秘密性;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藝與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明顯不同,僅僅是在通用部件或外購件上有一些行業通用的相似之處,不構成商業秘密,圖紙部分技術說明的文字和部分結果型參數相同或相似,只是行業專業人員對 照行業規范或標準對通用件進行合理選型計算,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960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秘點不構成商業秘密,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證明其未侵害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秘密,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
科某制造公司辯稱: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采用的技術手段與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秘點均存在實質性的區別,科某制造公司應以其對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且其也未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
劉某平辯稱:劉某平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其沒有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劉某平所實施的管理行為系職務行為。劉某平具備相關技術的研發能力,沒有竊取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秘密的動機和必要。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審提交的新證據,本案涉案技術秘密的秘點1已被公開;秘點2-11未被公開,具有秘密性。
2018年4月4日,某網站新聞稱,“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中標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脫硫改造項目,這是該公司近期中 標的第4個氨法超低排放項目(項目總金額近1.2億元)。”一審庭審中,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上并未中標該項目,而是由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標。
科某制造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以18000萬元的價格收購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72%的股權。其“購買資產的目的和對公司的 影響”稱,本次收購成為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后,公司得以將環保業務范圍從大氣污染防治的前端治理進一步延伸至 末端高效治理。科某制造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報告均披露,該公司作為擔保方,為子公司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數千萬元的資金擔保。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蘇01?初2893號?事判決:一、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劉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的技術秘密行為,即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與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脫硫除塵一體化超低排放技術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二、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潔能 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劉某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950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 合理費用100萬元,共計9600萬元,各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宣判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 制造公司、劉某平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終1031號?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法院(2019)蘇01 ?初2893號?事判決;二、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即不得披露或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制造、銷售某脫硫設備,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涉案技術秘密信息已 為公眾知悉之日止;三、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228.52萬元; 四、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0萬元;五、駁回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七、駁回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上訴請求;八、駁回科某制造公司其他上訴請求;九、駁回劉某平其他上訴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技術秘密,提出了11個秘點,并將相關技術 圖紙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某項目和神華某項目中使用的圖紙進行比對,逐一列舉雙方圖紙相同技術信息(包括工藝流 程、結構設計、尺寸參數、技術要求等)和相同錯誤。經比對,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脫硫塔裝配圖能夠體現出江蘇新某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保護的“脫硫除塵一體化超低排放技術”中的氨法雙循環脫硫工藝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標記符號一致;部分圖紙內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圖與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圖紙內容甚至存在直接復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圖紙存在相同錯誤,如“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錯別字,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難以作出合理解釋。以上事實結合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柯某樂、崔某明、張某峰主要負責上述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東營港城項目15張圖紙設計、審核、校核,該三人被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開除后短期內即到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事實,可以合理推定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不正當獲取并使用了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脫硫除塵一體化超低排放技術”完整技術信息,在此基礎上根據項目規模等作適應性調整而形成 其涉案6個中標項目技術圖紙。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雖予以否認,但并未提交反證加以證明。此外,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技術圖紙并非來源于一個項目、系拼湊而成。對此,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了其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凱越項目相關的15張圖紙標號和形成時間,可以證明是2016年2月東營某“新建4#鍋爐煙氣脫硫除塵超低排工程”項目圖紙,雖然秘點4-6所涉3張圖紙形成時間在2016年之前,但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該三份圖紙為公司內部企業標準件設 計的解釋合理,故予以采信。
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以前未涉足某脫硫技術領域,也不具備某脫硫技術。在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干入職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內承接大量運用某脫硫技術的項目,結合某脫硫技術的實施難度以 及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圖紙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事實,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了優勢證據,可以證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脫硫技術來源,即由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披露給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獲取并使用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秘密,是實施侵權行為的經營者,其應承擔停止侵 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關于劉某平的行為認定。劉某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系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科某制造公司入股江蘇科 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江蘇科某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 月5日,系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實可以證明劉某平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但不能證明劉某平存在策劃招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權等共 謀侵權行為。理由為:首先,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劉某平實施了招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行為,相反,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可以證明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多位技術人員系因生產事故被開除,其后才入職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亦予以確認;還有技術人員是經第三方獵頭公司招聘入職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在此情形下,上述人員的自由流動從現有證據上看屬于正常現象,無法就此認定劉某平策劃了整體事件。其次,鹽城智云的股權分配員工眾多,而涉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的僅有杭某?、夏某峰、尹某勇、許某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其前員工因他人教唆、引誘離職并披露技術秘密的主張依據并不充分。最后,在侵害技術秘密案件中,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要求侵權行為既體現公司意志,又體現法定代表人的個人意志,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主觀上具有實施侵權行為的故意,在客觀上其個人直接實施了侵權行為,一般表現為公司以侵權為業,法定代表人在侵權活動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為實施侵權行為成立公司或將公司作為侵權工具;法定代表人為公司生產經營需要積極實施侵權行為,在侵權活動中起到主要作用等。如法 定代表人未直接實施侵權行為,公司的侵權行為也不能體現出法定代表人個人意志,則不能認定為共同侵權。本案中,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權為業,也不能證明劉某平侵權意志以及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用作侵權工具。綜上,在無相關佐證的情形下,不能僅因劉某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與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的關聯關系即推定其共謀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且為侵權行為組織實施者。
| 裁判要旨
1.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中,權利人主張保護整套工藝流程圖紙的技術信息,被訴侵權人有渠道接觸權利人圖紙,被訴侵權人圖紙亦完整反映該工藝流程,其中部分信息與權利人圖紙中的信息實質相同,甚至存在非通用符號一致、錯別字一致等情形,被訴侵權人 對此難以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推定其不正當獲取并使用了權利人整套工藝流程圖紙的技術信息。
2.在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中,侵權行為既體現公司意志,又體現法定代表人個人意志的,可以認定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實施侵權行為,公司的侵權行為也不能體現出法定代表人個人意志,則不能認定法定代表人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3條、第4條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法院(2019)蘇01?初2893號?事判決(2020年12月15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知?終1031號?事判決(2023年12月12日)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