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首先,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問題,如果用人單位是以“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而且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的,則補償的標準是“N+1”。如果是以其他原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那補償的標準不一定是“N+1”。
其次,關于“醫療補助費”的問題,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二十二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以及《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勞辦發〔1997〕18號)第2條“《通知》第22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的規定,享受醫療補助費的前提條件是“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