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無疑問,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對于勞動者在上一家用人單位離職后重新就業是極大的束縛。經常有勞動者反映,要是按照用人單位限定的范圍,那其基本上就不能再從事這個行業了。于是,很多勞動者就會向筆者咨詢怎樣才可以不用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或者能不能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問題。
綜合國家及深圳的有關規定來看,員工可以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協議,在此情況下,員工有權隨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應當提前至少1個月通知用人單位。
2、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5條、《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2019年修正)第20條第2款以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106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沒有按月向員工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員工有權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30日內,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并繼續履行協議;而如果員工選擇不在30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則可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此處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38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第8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才可以解除競業限制約定。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07條有明確規定,如果《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及《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條例》關于競業限制的有關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應規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深圳經濟特區條例的相關規定。因此,該情形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的特殊規定,而不適用全國的普遍規定。
3、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6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的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員工有權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也應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4、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7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或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有權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以上總結的情形,“打工人”可以收藏起來,等到想要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時候,再對照一下看看符合其中哪一種,這可是從單位離職后解掉身上“枷鎖”的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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