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一)實名、分賬制度
序號 |
行政處罰項目 |
違反條款 |
處罰依據 |
違法程度 |
違法情節 |
自由裁量標準 |
161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領域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加強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應當建立用工管理臺賬,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后至少兩年。 |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五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專戶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般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違法情節較輕,造成危害后果較輕。 |
處以罰款50000元 |
較重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違法情節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處以罰款75000元 |
||||
嚴重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 |
處以罰款100000元 |
||||
162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工資支付專戶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實行專戶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現金。 |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五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專戶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般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工資支付專戶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違法情節較輕,造成危害后果較輕。 |
處以罰款50000元 |
較重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工資支付專戶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違法情節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處以罰款75000元 |
||||
嚴重 |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未實行工資支付專戶管理制度,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 |
處以罰款100000元 |
(二)
序號 |
行政處罰項目 |
違反條款 |
處罰依據 |
違法程度 |
違法情節 |
自由裁量標準 |
163 |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欠薪保障費,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 |
《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繳納四百元欠薪保障費。新成立的用人單位于成立次年開始繳納。 欠薪保障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代征。 市政府應當根據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費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
《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欠薪保障費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力資源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二千元罰款。 |
統一 |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欠薪保障費,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2000元 |
164 |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已按規定墊付欠薪的 |
《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條例規定墊付欠薪后,由區人力資源部門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欠薪墊付數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
《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條例規定墊付欠薪后,由區人力資源部門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欠薪墊付數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
統一 |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已按規定墊付欠薪。 |
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欠薪墊付數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
165 |
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墊付欠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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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第三十條: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墊付欠薪的,由區人力資源部門責令退還其所騙取的金額,并處騙取金額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統一 |
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墊付欠薪。 |
處以騙取金額三倍的罰款 |
(三)集體協商
序號 |
行政處罰項目 |
違反條款 |
處罰依據 |
違法程度 |
違法情節 |
自由裁量標準 |
166 |
用人單位不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應當保守在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的必要條件是指安排集體協商的場所、不占用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保障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不受影響等;前款所稱的信息資料包括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務狀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計劃、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職業培訓基金使用情況等。 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保守商業秘密的,參照違反保密協議處理。 |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的。 |
一般 |
用人單位未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1項必要條件或1項信息資料。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2000元 |
較重 |
用人單位未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2項必要條件或2-3項信息資料。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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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 |
用人單位未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3項以上必要條件或4項以上信息資料;或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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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用人單位拒絕集體協商,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十八條集體協商一方可以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回應,不得拒絕集體協商。 |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集體協商的。 |
統一 |
用人單位未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回應,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未作出書面形式回應。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