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序號 |
行政處罰項目 |
違反條款 |
處罰依據 |
違法程度 |
違法情節 |
自由裁量標準 |
46 |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
統一 |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
47 |
用人單位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
統一 |
用人單位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
48 |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第二款 :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
統一 |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經人力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
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0000元罰款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
49 |
單位或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
統一 |
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對單位或個人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處以罰款 |
50 |
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
統一 |
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1.對職業中介機構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處以罰款; 2.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撤銷備案) |
51 |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九條: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罰款,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
統一 |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0000元罰款的標準,對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處以罰款 |
52 |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介紹童工就業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九條: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罰款,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
統一 |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介紹童工就業。 |
按照每介紹一人處10000元罰款的標準,對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處以罰款 |
53 |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
統一 |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10000元 |
54 |
用人單位偽造錄用登記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
統一 |
用人單位偽造錄用登記材料。 |
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