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的通知
總工發〔2023〕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央和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辦法》已經中華全國總工會第十八屆書記處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華全國總工會
2023年12月28日
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更好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基本職責,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中國工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職工為本,堅持立足預防、立足調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層,堅持公平、正義,最大限度將勞動爭議矛盾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將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納入服務職工工作體系,健全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保障機制,促進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高質量發展。
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國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法律工作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并組織實施本地區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各級工會加強與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公安、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律師協會等部門的溝通,推動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處理協作聯動機制,協力做好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會參與處理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訂立或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等特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 工會依法參與勞動爭議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工作。縣級以上總工會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職工因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六條 工會積極參與涉及貨車司機、網約車駕駛員、快遞員、外賣配送員等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依法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勞動保障權益。
第七條 工會工作者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履行職責,做到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參與勞動爭議協商
第八條 勞動爭議協商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行使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發生爭議后,雙方就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達成和解協議而共同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九條 各級工會應當積極推進用人單位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商調處機制,完善內部協商規則。發生勞動爭議,職工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各級地方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推動達成和解協議。
第十條工會在參與勞動爭議協商過程中,應當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代表或者協助職工提出切實可行的和解方案。
職工與用人單位就勞動爭議協商達成一致的,工會應當主動引導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并推動和解協議及時履行。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工會應當主動做好引導申請調解或仲裁等工作。
第三章 參與勞動爭議調解
第十二條 工會應當積極參與勞動爭議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充分發揮工會在調解工作中的職能作用,推動構建黨委領導、政府負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工會等有關部門參與、司法保障、科技支撐的勞動爭議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工會應當引導和督促當事人主動、及時、充分履行調解協議。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仲裁審查或者司法確認的,工會可以引導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依照有關規定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十五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
(三)監督和推動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調解員;
(五)參與協調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
(六)參與研究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協助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工會工作者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員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關注用人單位或者行業勞動關系狀況,及時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報告;
(二)接受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案件;
(三)保障當事人實現自愿調解、申請回避和申請仲裁的權利;
(四)自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接受調解的,視為調解不成,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
(五)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六)及時做好調解文書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七)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或者職務變動等原因需要調整時,由原推選單位在30日內依法推舉或者指定人員補齊。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需調整人數超過半數的,按有關規定重新組建。
第四章 參加勞動爭議仲裁
第十八條 工會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參加同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履行有關職責。
第十九條 工會工作者作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處理所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參加仲裁委員會會議,遇特殊情況不能到會的,應出具委托書,委托本組織其他人員出席會議;
(三)參與研究處理有重大影響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難案件;
(四)參與對辦案程序違法違規、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等問題線索的核查處理;
(五)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本地區有影響的個人勞動爭議案件,及時向本級及上級工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工會工作者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為兼職仲裁員的,依法履行仲裁員職責。
工會兼職仲裁員所在單位對其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五章 參與勞動爭議訴訟
第二十一條 工會在勞動爭議訴訟中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支持幫助職工當事人起訴;
(二)接受職工當事人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訴訟代理人;
(三)推動生效法律文書的誠信履行;
(四)代表勞動者參加集體合同爭議訴訟。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工會法律服務機構可以接受職工的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訴訟代理人,代理其參加勞動爭議訴訟活動。職工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指派或者委派的訴訟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代理訴訟。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工會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或者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代理職工參與訴訟,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為職工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寫起訴狀、上訴狀、申訴狀等法律文書;
(二)在訴訟過程中為職工當事人代寫應訴相關文本;
(三)調查案件有關事實,搜集對職工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四)代理職工當事人參加法院組織的立案前或者訴訟中調解,提出有利于職工當事人的調解意見和主張,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五)代理職工當事人出庭應訴;
(六)為職工當事人實施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授權的其他代理行為。
第六章 參與處理集體勞動爭議
第二十四條 發生集體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依法參與處理。需要上級工會支持和幫助的,上級工會應當提供法律幫助。
工會參與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積極反映職工的正當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因集體勞動爭議導致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協商不成的,按集體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第二十六條 因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工會應當提請上級工會協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組織保障
第二十八條 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應當積極爭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通過政府聯席(聯系)會議、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等形式,定期與同級政府溝通交流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加強對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下級工會應當定期向上級工會報告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地工會應當根據工作實際,加強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數字化建設。工會可以依托職工服務線上平臺,建立網上勞動爭議調解室。
第三十條 具備條件的工會驛站等工會服務站點可以設立流動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室,為戶外勞動者、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等提供便捷式法律服務。
具備條件的地方工會可以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人民法院設立工會法律服務工作站(點)或者窗口,接受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勞動爭議。
第三十一條 工會應當積極推動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推動工業園區和勞動密集型行業等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實現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建盡建。
工會指導建立基層工會時,同步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同步推進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工會應當積極推動平臺企業及其關聯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加快在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集中的行業、區域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將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業務納入本級工會培訓主體班次,定期對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員、兼職仲裁員等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將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全國總工會1995年8月17日印發的《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試行辦法》(總工發〔1995〕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