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解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解釋》經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15年1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2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解釋
(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審議的《關于提請解釋〈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議案》,解釋如下:
勞動者主張由用人單位承擔律師代理費的,應當在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時一并提出。但勞動者作為仲裁被申請人或者訴訟被告、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等無法提起仲裁請求或者訴訟請求的除外。
最高不超過五千元,是指在一起勞動爭議處理整個過程中(包括仲裁、訴訟、執行等階段),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的總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