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的《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修正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員工三十日以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簽;對拒不補簽的,勞動部門按未簽定勞動合同的員工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對員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用人單位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可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三、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深圳戶籍的員工,男性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女性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且本單位連續工齡滿五年,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該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四、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繼續留用員工又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由勞動部門按未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因簽訂無效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效造成損害后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生產的;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十、第三十條修改為:“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員工發放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一、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員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員工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
注:本篇法規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的決定》(2009年5月25日發布;2009年5月25日實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