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最低工資條例
(1994年11月2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保障員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深圳經濟特區內各種類型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工作并領取薪金的職員、固定工、合同制工、勞務工(以下簡稱員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它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也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調整的最低工資,是指員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后,其所在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限額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最低工資由基本工資、獎金及以工資形式支付的津貼、補貼構成。
(二)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條件下的補助;
第六條員工在法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劃生育等帶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八條確定最低工資的方法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乘以贍養人口系數,并綜合考慮第七條規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確定。
第九條最低工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等組成的最低工資調整小組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最低工資調整小組的產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調整小組在研究調整最低工資時,應當征求市財政、民政、物價、統計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最低工資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報刊及電臺、電視臺分別公布。上述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刊登、播放。
第十二條最低工資以小時工資為基本形式。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定工作時間進行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小時最低工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市人民政府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書面告知本單位員工。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支付給員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資。但員工由于本人過錯造成在法定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除外。
第十五條最低工資應當定期以貨幣形式全額支付,并由員工本人或者其親自委托的人簽收。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破產或者依法清算財產時,應當首先清償所欠員工工資。
第十七條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和組織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資的,員工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向員工告知當年最低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低于最低工資支付員工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對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總額的1%補償員工。
對前款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低于部分總額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延期發放最低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發;遲延六日以上的,從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資總額的1%賠償員工。
對前款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按被拖欠工資的員工人數每人每次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制作書面文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不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員工與用人單位因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員工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工資管理暫行規定》中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同時廢止。
注:本篇法規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最低工資條例>的決定》(2004年10月29日發布;2004年10月29日實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