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發文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0.01.11
生效日期:2000.01.11
文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公布)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機構)主管深圳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政府設立由社會保險、衛生、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及專家組成的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監督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殘廢等級評定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設立由工會、企業代表、員工代表、專家和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部門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實行監督。”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為其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
工傷保險可以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在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內調整其費率。
四、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參保后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工傷保險費的千分之一繳交。拒不繳納者,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工傷保險費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事故預防、康復等各項費用。”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用人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和執行工作任務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第六項 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或因工外出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或經首次醫療期滿后由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七項 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發生意外傷害而負傷、死亡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因公致殘的退役軍人安置在本市就業后,舊傷復發的;”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員工因工負傷后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因醫療需要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和使用自費藥品的(特殊檢查治療項目和自費藥品目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公布),醫療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但搶救期間除外。
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并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工傷認定后,先行墊付的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經認定不屬于工傷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向用人單位或員工本人追償。
員工因工負傷、致殘后舊傷復發的,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確認后,其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員工工傷醫療終結后,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支付標準以同類康復器具的國內平均購買價格和安裝費用為準。”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和按月支付補助金、護理(扶助)補助費:
(一)一次性補償金:一至四級殘廢依次按二十四個月、二十二個月、二十個月、十八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
(二)殘廢補助金:一至四級殘廢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五支付;
(三)護理(扶助)補助費:經認定為飲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據傷殘員工對護理依賴程度每月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傷殘員工回原籍異地安置的,殘廢補助金和護理(扶助)補助費可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五至十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殘廢等級依次按四十八個月、三十六個月、二十四個月、十六個月、十二個月、六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一次性補償金。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廢者,屬于綜合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其繳納綜合醫療保險費;五至六級殘廢者,屬于綜合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其繳納無工作期間的綜合醫療保險費。”
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員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喪葬費:按六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處理喪葬事宜的單位或者個人。
一次性撫恤金:按四十八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死亡員工親屬。第一領取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領取順序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由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第一順序不領取或者沒有第一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
(一)供養親屬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養親屬二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三)供養親屬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項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被供養的親屬是深圳戶籍的,其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五款標準分別提高二十個百分點支付。非深圳戶籍員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或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工傷員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員工本人受傷前一個月的工資收入。因工傷殘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醫療期滿月或者職業病確診月起計發。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自員工死亡后次月起計發。
傷殘員工醫療終結后舊傷復發,病情加重,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后殘廢等級變更的,從鑒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標準計發工傷保險待遇,其中一次性補償金只補差額部分。傷殘員工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市社會保險機構認定后,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為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參保,補交當年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并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應補交保險費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補交前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在醫療終結后三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者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各項費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向用人單位追償并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員工因工負傷后,用人單位應將受傷員工立即送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并到約定醫院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深圳市外的醫院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
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員工傷亡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書面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間申請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傷亡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認定。逾期未申請的,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員工或其親屬。”
十九、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兩處“勞動部門”均修改為“市社會保險機構”;“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修改為“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二十、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修改為“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決定、收費決定、計發待遇決定”;“可以自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部門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后一個“知道”修改為“收到”。
二十一、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市社會保險機構”。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注:《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年月日發布;年月日實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