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職工退休后被確診為職業病其供養直系親屬待遇問題的復函
粵勞社函〔2003〕898號
廣業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你公司《關于省屬煤礦退休人員查出患職業病,其供養直系親屬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廣業人(報) [2003]60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六章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工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即工殘退休)的職工,在因病死亡時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即其供養直系親屬享受生活補助費待遇;困工致殘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的職工,在因病死亡時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二、矽肺Ⅲ期、Ⅱ期和I期合并活動性肺結核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且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GB/T16180-1996,以下簡稱《國標》)三級和四級傷殘的,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享受工殘退休待遇。
三、肺結核在一般情況下屬可以治愈的疾病,根據原國家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司(82)勞險字10號文規定,I期矽肺合并活動性肺結核的職工只有在肺結核未好轉到硬結鈣化期前,享受患Ⅱ、Ⅲ期矽肺病職工的待遇;但I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損傷(肺功能代償機能屬乙、丙兩類,有中度和重度肺氣腫)的,可以享受Ⅱ、Ⅲ期矽肺職工的工殘退休待遇。
四、I期矽肺患肺癌是否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國家沒有明確的規定。
五、為妥善處理省屬煤礦關閉破產時遺留的歷史問題,我們認為現在由省社保局發放養老待遇的省屬煤礦的正常退休職工.在死亡前(或死亡后經解剖)被確診為患Ⅱ、Ⅲ期矽肺和I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I期矽肺并處于肺結核活動期(應有各項檢驗檢查指標支持診斷,如痰培養TH菌陽性等)職業病的.可以參照有關規定享受凼工死亡待遇,所需費用在省屬煤炭關閉費用中開支。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