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的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結轉問題的復函
粵勞社辦〔2005〕364號
江門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你局《關于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的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結轉問題的請示》(江社保[2005]78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但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當中“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指的是失業人員可以領取而尚未領完的失業保險金期限不再結轉。而對于參保人其繳費年限沒有換算成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不適用該款規定,其繳費年限應予以保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