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廣東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序規定》的通知
粵勞社〔2005〕130號
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勞動局、社保局);
現將《廣東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省廳勞動監察處反映。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
廣東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序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提高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及時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明確處罰依據,無需進一步查證,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實施當場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組織實施。
鄉鎮勞動保障管理機構受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有權以委托機關名義實施當場行政處罰。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實施當場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實施當場行政處罰必須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場,其中至少有一名專職勞動保障監察員。
第六條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含500元)以下罰款的,由現場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根據案情征求協辦勞動保障監察員意見后,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并在2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條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的,應當由該案主辦監察員當場向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報告同意,事后應當2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四) 指出違法事實,責令用人單位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告知擬實施當場行政處罰的金額,理由和法律依據;
(五) 告知用人單位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用人單位陳述和申辯,并做好筆錄;
(六) 制作《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簽名或者蓋章;
(七) 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
(二)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第十條《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式三份;當場送達被處罰用人單位后,分別送交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
送達《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主辦監察員即可以辦理案件結案手續。
案件有關資料必須在收繳到罰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上報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歸檔備案。
第十一條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在2個工作日內,上繳所屬勞動保障行政機關;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交指定銀行。
第十二條被處罰的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三條嚴肅勞動保障監察紀律,不得濫用當場處罰權。凡發現錯案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追究有關人員及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