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勞動仲裁委托代理人暫行規定》的通知
粵勞仲〔2003〕8號
各市、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維護勞動仲裁權威,規范法律服務市場秩序,妥善處理勞動爭議,切實保障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將《勞動仲裁委托代理人暫行規定》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反饋。
附件:
《勞動仲裁委托代理人暫行規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四日
勞動仲裁委托代理人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規范勞動仲裁委托代理人行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條職工當事人委托并特別授權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除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的以外,本人仍應出庭參加仲裁庭審。
第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勞動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勞動仲裁的,當事人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請求和接受調解。
第五條當事人應在開庭前將授權委托書送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發生變更或被解除代理的,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通知對方當事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勞動仲裁代理人。
第七條當事人委托律師作為代理人的.代理人應提交律師事務所開具的介紹信,仲裁工作人員應查驗律師執業證書。
第八條當事人委托近親屬為代理人的,應提供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證明或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書。
第九條當事人委托有關的社會團體或所在單位推薦人為代理人的,應提供社會團體或單位開具的證明。
第十條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第十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責任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確的,由勞動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二條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系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利害關系人應提供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或公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
第十三條公民代理人參加勞動仲裁活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當事人與代理人應簽訂不收費的協議書,并提供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不收費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代理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