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勞動仲裁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辦法》的通知
粵勞仲〔2003〕4號
各市、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勞動仲裁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勞動仲裁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辦法
第一條為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充分體現爭議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意愿,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組成合議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仲裁委員會應當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名冊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仲裁員名冊應記載仲裁員姓名、資格證編號、所學專業、辦案專長,兼職仲裁員還應記載工作單位、職稱、職務、可參與辦案的時間等。
第六條各級仲裁委員會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實行當事人自行選擇合議庭仲裁員:
第七條實行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案件,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兩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各選一名。雙方當事人也可委托仲裁委員會各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條件的,在組織仲裁庭之前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和有關要求。
第九條當事人從接到仲裁委員會選擇仲裁員的告知之日起3日內,未選定仲裁員、或明確表示放棄選擇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
第十條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時,應當經過協商。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選擇仲裁員告知之日起3日內,就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7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被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重新選擇仲裁員。當事人應自接到仲裁委員會告知之日起3 日內,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重新選擇仲裁員:
第十三條被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三) 與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其他關系”是指:
2.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代理人,或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的;
3.兼職仲裁員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單位工作且離開不滿兩年的;
5.擔任過與本案有關聯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和代理人的;
6.私自會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十四條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五條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吊銷仲裁員資格;仲裁員在辦案中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