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八日廣東省勞動局、廣東省總工會頒發)
第一條為貫徹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暫行規定》和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保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行使仲裁權,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是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權力機構,其任務是調解、仲裁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以維護企業行政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獨立行使仲裁權,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同級總工會和企業綜合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兼職組成。
仲裁委員會成員因故不能出席仲裁會議,可以委托本部門其他負責人代為參加,由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力。被委托的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八條上級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可以檢查、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可以邀請仲裁工作人員和與爭議事項有關的部門的代表列席仲裁會議。列席代表沒有仲裁權。
第十條各級勞動行政機關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處、科、股)是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它受勞動行政機關和仲裁委員會雙重領導。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案件。根據需要可聘請兼職仲裁工作人員協助辦案。
兼職仲裁工作人員在辦案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工作人員同等的權力。
(一)認真審查勞動爭議當事人的申訴,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建議;
(三)在查明事實,取得證據的基礎上,擬定處理方案,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爭議雙方當事人進行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