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
(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7)遼行他字第1號《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傾向性意見,即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此復。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2007年5月14日〔2007〕遼行他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闞曉猛不服盤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原經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審理,維持了盤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闞曉猛不服,向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盤錦中院在審理過程中就《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和適用問題向本院請示。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向你院請示。
請示的問題: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是否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我院審判委員會意見:傾向認定為工傷,鑒于國家及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此類情況有不同意見,為穩妥起見,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傾向認定工傷的理由是: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列舉排除的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有: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2)醉酒導致傷亡的;
(3)自殘或者自殺的。
此條排除的情形均為受害人自身原因導致傷亡發生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內。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包括三個事實要件:一是有傷害結果的發生;二是時間系因公外出期間;三是原因系工作。本案的情形符合第一、二個條件,對此沒有爭議,只是對是否符合第三個條件存在不同理解。但第二、三個條件不應單獨理解,應當結合起來。第二個條件應理解為整個外出期間皆為因公,并沒有區分工作和休息,這也體現了外出期間的特殊性,否則沒有必要將因公外出單獨列舉。雖然第二個條件中的“公”和第三個條件中的“工”用語不同,但公務和工作本身并沒有明顯的區別。第二個條件與第三個條件結合起來理解,只能得出一個結論,因公外出期間受到的傷害都是工作原因,這也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列舉排除的個人原因造成傷亡的相對應。
3.《工傷保險條例》是一個權利保障法,在法律條文本身規定不明確的條件下,應作出對權利人更為有利的理解,這符合該條例的立法宗旨。
4.本案闞曉猛是在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發生的傷害,學校是接受單位的委托對其進行培訓,休息的場所系學校指定。事實上,單位和學校之間形成了一個代為管理受培訓學生的委托關系,并且學校對學生也有《短期培訓班規章制度》,其中明確要求要嚴格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不準酗酒。本案加害人違反了學校的規章制度,也說明學校的管理還存在著不完善的地方。從這個角度來講,也可以理解為闞曉猛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
5.本案雖然闞曉猛已向加害人主張了民事賠償,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并不排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確的答復。
上述意見當否,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