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時間效力問題的答復
(〔2005〕行他字第9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據此,對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或從業人員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有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自發生傷害之日起30日內、從業人員應當自發生傷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應從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此復。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