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訴焦作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案件的請示》的電話答復
(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訴焦作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案件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請示案件的事實發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間應當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處理工傷認定;2004年1月1日之后,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等有效的法律規范進行判斷。
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訴焦作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案件的請示報告(2004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訴焦作市勞動局工傷認定再審一案中,遇到規章適用的沖突問題,因為我院意見不一致,特向貴院請示。現將案件情況匯報如下: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訴人(一審原告、原再審申訴人):焦作愛依斯萬方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懷德,董事長。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原再審被申訴人):焦作市勞動局。
法定代表人:張清河,局長。
被申訴人(一審第三人、原再審第三人):多海濤,男,1975年生,漢族,大專文化,焦作愛依斯萬方電力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住焦作市華寶路大成花園1號樓2單元4號。
法定代理人:葛翠環,1951年10月生,多海濤之母親。
二、案件基本事實與審理經過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001年2月15日,焦作市勞動局作出《關于對多海濤同志工傷認定的通知》[焦勞(2001)9號],查明:1997年4月21日,愛依斯萬方電力有限公司職工多海濤在工作中由于鍋爐吹管的強力爆吼聲受到驚嚇,當天經中國人民解放軍160醫院診斷為分裂樣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依據勞動部勞部發(1996)266號文件《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一、四款、第九章第五十五條、《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GB6441— 86及有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認定多海濤為工傷。
愛依斯公司不服焦作市勞動局作出的該工傷認定,2001年5月15 13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山陽區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山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查明:多海濤系焦作愛依斯公司職工,其工作崗位在汽機零米。1999年4月21日,多海濤在工作中由于鍋爐吹管的強力爆吼聲受到驚嚇,當天經中國人民解放軍160醫院診斷為分裂樣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至2000年8月10日,多海濤所支付的醫療費及去外地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費等,原告按90%予以報銷,雙方均無爭議。但此后,原告拒絕支付多海濤醫療費等。2000年8月29日,多海濤的法定代理人葛翠環向被告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2001年2月1日,被告作出《關于對多海濤同志應認定為工傷的函》[焦勞(2001)5號],認定多海濤為工傷。2000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關于對多海濤同志工傷認定的通知》,仍然認定多海濤為工傷。
一審認為,多海濤在工作中由于鍋爐吹管的強力爆吼聲受到驚嚇,經醫院診斷為分裂樣精神病,屬于工傷范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認定多海濤為工傷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適用法規正確。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工傷沒有事實依據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告訴稱多海濤或其親屬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和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均超過法定的期限,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決:維持焦作市勞動局作出的《關于對多海濤同志工傷認定的通知》。
愛依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申訴再審,山陽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山立申字第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愛依斯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焦行立通字第7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愛依斯向本院繼續申訴。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豫法立行字第121號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并糾正了一審判決中出現的時間錯誤,多海濤受到驚嚇的時間是1997年4月21日,而非1999年4月21日;焦作市勞動局作出焦勞(2001)9號通知的時間是2001年2月15日,而非2000年2月20日。再審另查明,2002年2月5日,焦作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對工傷待遇爭議庭審中,焦作愛依斯公司稱多海濤的工傷事故勞動局已作了認定,該公司愿意給多海濤工傷待遇,但應該按法律的規定予以支付。當問到工傷認定、傷殘鑒定、法院判決時,焦作愛依斯公司代理人回答:對工傷認定和判決書無異議,對傷殘鑒定有異議,程序不合法。
再審認為,多海濤在工作中由于鍋爐吹管的強力爆吼聲受到驚嚇,經醫院診斷為分裂樣精神病,屬于工傷范圍,焦作愛依斯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向勞動仲裁機構表示愿意給多海濤工傷待遇,并對工傷認定和原審判決書表示無異議,原審人民法院維持焦作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通知并無不當。愛依斯公司以不是工傷提請再審,理由不足,其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了愛依斯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了山陽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
愛依斯公司對再審判決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56號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審本案。
愛依斯公司的申訴理由是:(1)本公司的鍋爐吹管時間是1997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上午11點多,多海濤受驚嚇的時間是4月21日,鍋爐吹管已結束,多海濤不可能是受鍋爐吹管的響聲的刺激,不應該認定為工傷。(2)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中規定:精神分裂癥為內源性精神病,發病主要決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精神分裂癥不屬于工傷。多海濤的病是精神分裂癥,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應認定為工傷。(3)焦作市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違法。所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多海濤為工傷的證據。(4)本公司在仲裁機構的陳述主要是尊重法院的生效判決,并不構成對工傷事實的自認。請求本院撤銷焦作中院再審判決和一審判決,撤銷工傷認定通知。
焦作市勞動局答辯稱,多海濤是在工作中受到刺激而導致精神病的,時間是1997年4月20日,有解放軍160醫院4月21日的病歷為證,所以申訴人提供的鍋爐吹管的時間應不予認定,多海濤符合工傷認定范圍,應認定為工傷。多海濤的工傷形成與愛依斯鍋爐爆吼聲有因果關系。在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中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況。請求維持再審判決。
多海濤辯稱,其認定工傷的事實依據充分,有工人證言和解放軍160醫院的原始病歷。申訴人引用的傷殘鑒定標準不是認定工傷的依據,是工傷確認后在醫療期滿終結時,對勞動者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標準,多海濤的病不是在工傷過程中伴發的,應該認定成工傷。焦作市勞動局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該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再審一致。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1.山陽區法院一審判決生效后,焦作愛依斯公司未上訴,之后多海濤就工傷待遇申請仲裁,由于仲裁裁決的數額較大,愛依斯公司才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雖然在數額上有所下降,但公司仍認為太高,遂申請行政案件再審。目前民事判決已部分執行。
2.從庭審情況看,多海濤的母親葛翠環是其法定代理人,庭上情緒非常激動,有哭泣、并使用過激言語情況,其家庭中有三個子女,多海濤是精神分裂癥,其姐姐(多海濤舅舅的女兒,因父母雙亡,自幼跟隨多海濤的母親生活)是先天聾啞、先天性畸形,精神發育重度遲滯等病,家庭較特殊,一旦撤銷工傷認定,很有可能引起當事人上訪等不安定的情況。
3.河南省政府外商投訴中心就本案向省政府提出了請求報告,該報告已轉交本院。報告中稱焦作愛依斯萬方公司是由世界500強的美國AES發電公司與焦作萬方公司合作設立的電力企業,美方控股。AES公司是世界500強中最早進入河南投資的外商,在我國外商投資企業中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如果此案處理不公正,將對河南對外開放形象,投資環境、招商引資等產生負面影響。該報告中建議由省政府牽頭,組織有省人大、省高法、省總工會、省企業經營環境整頓辦公室、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外商投資中心和焦作市政府參加的聯合調查組,對本案中愛依斯公司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
4.多海濤的母親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的《今日說法》中的一個案例,她認為該案例與多海濤的情況相同,應當參考。該案例講的是連云港的一個銀行搞搶劫演習,未通知銀行職工,一名女職工因為突然而來的搶劫受到驚嚇,成為精神病,一年后被認定為工傷,一審判決維持了工傷認定。
四、合議庭意見及審委會意見
經合議庭研究,認為本案最關鍵的問題是申訴人提出的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在作工傷認定時是否應當適用。
該規定的主要內容是:附錄C中C1、2規定“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均為內源生精神病,發病主要決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在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的內源性精神病不應與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不屬于工傷或職業病性精神病。”
由于本案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和國家標準的適用問題,為了慎重,合議庭全體成員一起咨詢了本院司法技術鑒定處的有關同志。并走訪了省衛生廳、勞動廳和省技術監督局。他們的意見也不一致。
合議庭多數人意見認為:從審理情況看,多海濤的精神病是在工作過程中因噪聲過大受到驚嚇而引發的,從一般情理來說,認定為工傷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國家標準又明確精神分裂癥不屬于工傷,雖然這個標準是推薦性標準,但應當有一定的拘束力,我們要否定它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勞動局在認定工傷時不適用這一標準也要有充分的理由,因此,它應當作為是否認定構成工傷的依據。另一方面,這個依據比較絕對,在情感上對于多海濤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造成精神病不按工傷對待難以接受,但多海濤不認定成工傷也并不意味著就沒有救濟途徑,通過民事訴訟等手段仍可以獲得一定的醫療費用等補償。本案應當撤銷工傷認定,撤銷一審和焦作中院再審判決。
合議庭少數人意見認為:申訴人提供的這個標準是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頒發的,屬于附錄C中的內容。這個標準屬于國家標準中的推薦性標準,不屬于強制性標準。根據國家標準化法的規定,推薦性標準由企業自愿采用,勞動局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從這個標準的前言可以看出,這個標準是作為工傷、職業病患者在醫療期滿后進行醫學技術鑒定的依據,是在醫療期滿后通過醫學檢查對傷殘失能程度進行判定、申請傷殘等級的標準,既不是認定工傷時應該遵守的標準,也不是強制性標準,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工傷的惟一法定標準。另外,這個標準是從醫學角度、從精神分裂癥的發生原因作的規定,并沒有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都認定為不是工傷,有違公平的原則,而且受傷者也難以接受。勞動局認定工傷正確,應予維持。
本案經過審委會討論,形成兩種意見,多數人意見認為,工傷認定涉及勞動者與企業的關系,這種職能屬于勞動部門,根據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下稱《辦法》)的規定,企業職工只要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造成傷亡的,都應該認定為工傷,這是勞動部門認定工傷的依據,是勞動部門的行政權力,而技術監督局的標準是對傷殘等級、傷殘能力的鑒定標準,在這個標準中規定精神分裂癥不屬于工傷的內容超出了職權,所以在工傷認定時不應該適用。同時又認為,勞動部的《辦法》與國家技術監督局的標準都屬于規章,二者如何銜接和適用,屬于規章適用的沖突問題,應向最高法院請示。
審委會少數人意見認為,精神分裂癥不屬于工傷是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國家標準,如果不適用應該有充分的理由。同意適用國家標準,對本案不按工傷認定。
需請示的問題是: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在作工傷認定時是否應該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