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李向陽等十人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4年7月21日 [2004]民一他字第15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李向陽等十人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據(jù)你院報告查明的事實:李向陽等人為退伍士兵安置問題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發(fā)生爭議,并集體到有關部門上訪,該局為解決李向陽等人的生活困難遂臨時安排其在局機關所屬的稽查隊工作。此后,李向陽等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裁決亳州市煙草專賣局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支付其在稽查隊工作期間的工資及保險福利待遇。經(jīng)研究認為:
1、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規(guī)定,安置單位與退伍義務兵就安置問題建立的關系是安置與被安置的關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基礎上建立的勞動關系,雙方發(fā)生的爭議是安置爭議,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調(diào)整的勞動爭議。如果亳州市煙草專賣局將李向陽等人臨時安排在稽查隊工作,不是對他們的安置,當然不發(fā)生與之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認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guī)定,李向陽等人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之間的安置爭議,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條件。
2、李向陽等人就其被臨時安排在稽查隊工作期間的工資及保險福利待遇問題與亳州市煙草專賣局之間發(fā)生爭議,由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之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裁決后,當事人依法訴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