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法釋〔2004〕8號
發布日期:2004.07.26
生效日期:2004.07.29
時效性:失效/廢止
編輯提示:本篇法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2020年12月29日發布;2021年1月1日實施)廢止。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4〕256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期限應如何起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