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深圳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1994.07.11
生效日期:1994.07.11
時效性:失效/廢止
編輯提示:本篇法規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2014年7月21日發布;2014年7月21日實施)廢止。
深圳市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辭退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個人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優化人員結構,充分發揮人才的作用,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深圳市事業單位中有深圳常住戶口、具有國家干部身份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辭職,是指事業單位的技術和管理人員自愿申請并經批準辭去工作,與所在單位脫離工作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辭退,是指事業單位依本辦法解除與本單位技術和管理人員工作關系的行為。
第二章 辭職
第四條 辦理技術和管理人員辭職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資源和更好地發揮人才的作用;
(二)人才流向與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相適應,符合國家和市的產業政策,有利于促進科學技術轉化為生產力;
(三)鼓勵和支持人才到新開發區、落后地區,生產第一線以及其他最需要建設開發人才的地區、行業和部門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得辭職:
(一)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所承擔的任務未完成或尚無人接替的;
(二)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的;
(三)從事機密、絕密工作,或曾從事機密、絕密工作而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四)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批準,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五)中等專業學校、中小學、幼兒園教師以及醫務人員在深圳市從事專業工作未滿十五年的;
(六)市外調入或分配在本條第(五)項范圍以外事業單位工作,時間未滿五年或與單位訂有服務合同而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未滿的;
(七)知識產權、科研成果歸屬問題未解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請辭去現職:
(一)在本單位用非所學,用非所長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當,不能充分發揮專長,所在單位不予調整又不同意調出者;
(二)因單位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進行優化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現的富余人員;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請辭去公職:
(一)創辦民間科技企業或私營企業的,以及從事個體經營的;
(二)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國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八條 技術和管理人員辭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所在單位提交辭職申請報告并填寫《深圳市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申請呈批表》;
(二)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接受申請后,按人事管理權限在二個月內予以審批。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辭職;
(三)對同意辭職的,應在一個月內為辭職申請人員辦理辭職手續,發給《辭職證明書》;
(四)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但由政府人事部門直接審批的除外。
第九條 在深圳市工作不滿五年或合同期限未滿的市外調入技術和管理人員,經批準辭職后,其基礎設施增容費由單位繳納的,應全額向單位繳回基礎設施增容費。
第十條 凡經單位出資培訓的人員提出辭職,如單位與個人之間訂有服務合同,按合同規定辦理。如單位與個人之間沒有簽訂合同,技術和管理人員應在受訓后返回本單位工作滿五年。未滿五年提出辭職的,單位可以全額收回培訓費。
第十一條 技術和管理人員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人員,依照人事管理權限辦理自動離職手續,存入本人檔案,并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對擅自離職人員,所在單位應全額追回基礎設施增容費和培訓費。給所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章 辭退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辭退權,做到手續齊全,處理慎重。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構成開除處分或刑事處罰的,所在單位可以將其辭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因單位撤銷、調整、合并或縮減編制需要減員,本人拒絕組織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
(四)損害單位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斗毆,采取恐嚇威脅手段要挾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盜竊、賭博、嫖娼、賣淫、吸毒行為的;
(八)違反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犯有其它嚴重錯誤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和管理人員不得被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假及哺乳期內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員正在休假期間的;
(四)患絕癥、精神病及本專業職業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辭退技術和管理人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提出書面辭退建議,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
(二)辭退建議應通知被辭退人,向其告知辭退事由,允許其提出異議和申辯;
(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并按人事管理權限進行審批;
(四)對決定辭退的,應為被辭退人員辦理辭退手續,發給《辭退證明書》;
(五)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章 善后事項
第十六條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辦理工作移交手續,退回公務文件、證件、資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務審核。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在辭職或被辭退時從事財務或經濟管理工作的,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第十七條 技術和管理人員辦妥各項辭職辭退手續后,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及時將辭職和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市、區人才服務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辦理有關手續。其它機構或任何個人不得保管辭職和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
第十八條 辭去公職的,自辭職生效之日起,即自行喪失國家干部身份。辭去現職的,保留國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外商投資企業所錄用或接收的,其國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應到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辦理辭去公職手續。
被辭退人員自辭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為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外商投資企業所錄用或接收的,其國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從事個體經營或待業逾一年的,其國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的干部身份由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負責審定。對保留干部身份的,應將《辭職和被辭退人員干部身份證明書》存入本人檔案。
被辭退人員重新錄用之后又被辭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條 被辭退人員為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外商投資企業所錄用或接收,除去待業時間,其工齡累積計算。
第二十條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已按福利商品房價格購買公產房或租用公產房者,在辦理辭職辭退手續時,應同時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辦妥所住房屋的處置手續。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發給被辭退人員辭退費。辭退費發放標準為:按本人被辭退時的上一個月的基本工資額(護士加護齡津貼,中小學教師加教齡津貼)為基數,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基本工資額的辭退費,但最多不得超過基數的十二倍。
被辭退人員在辦完有關手續后,單位應在一個月內一次性發給辭退費并開具《辭退費發放證明》。辭退費從單位事業費中開支。《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
被辭退人員辭退前已參加市待業保險的,辭退費不再發放。
被辭退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情形的,不發給辭退費。
第五章 紀律
第二十二條 所在單位應嚴格審查擅自離職人員的工作表現和離職行為,對有過錯的,應嚴肅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內部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由有關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刁難辭職申請人員,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對技術和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違者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伺機報復。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